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平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第49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17日│107年11月8日│108年5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3號│年度偵字第36324號│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4│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8│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號│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6日│108年5月31日│108年8月19日│├───┼─────┼───────────┼───────────┼───────────┤│確定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4│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8│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號│號││├─────┼───────────┼───────────┼───────────┤││判決確定日│108年8月27日│108年7月9日│108年9月1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否││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5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206號││││年度執字第128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