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23號原告 徐依玲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被告 周千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92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郭清源 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於公園因遛狗與郭清源結識,被告明知郭清源乃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4月間向郭清源表白而與郭清源開始交往,且於同年6月起同居。被告與郭清源間發展婚外情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而為不正常來往關係,並破壞伊與郭清源間之婚姻關係,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07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被告陳述郭清源為其前同居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述郭清源為其前男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陳述郭清源為其前男友、兩人曾有同居關係)等為證(見士院卷第19至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二)次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述與郭清源結褵41年,與先生一起從事土木、水電裝修工作,被告則於107年12月5日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士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郭清源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原告與郭清源婚姻狀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