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吳書賢 被告 黃祈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8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嗣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鄉○○路,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右眼眼球破裂併進行右眼鞏膜縫合手術及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眼內網膜雷射併眼內矽油灌注手術,致受有右眼視力永久失明之重傷害。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曾到庭,惟被告到庭後拒絕辯論,故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有志麵食館」對面,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致原告重傷害之故意,然眼睛原本位於人體之頭臉部,且被告知悉原告之右眼曾遭鳥啄傷而致視力受損,右眼較諸一般人更為脆弱,若對原告之頭臉部加以毆擊,客觀上應得預見被毆擊者之眼睛可能因此頭臉部之毆擊而受傷,並導致眼睛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而使被毆擊者之眼睛受重傷害之結果,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2下(第一下直接打到原告右眼,第二下因原告頭部低下而擊中後腦勺),致原告受有右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右眼最佳視力僅剩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並於當日住院及接受右眼鞏膜縫合手術,再於同年11月4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眼內網膜雷射併眼內矽油灌注手術,至同年11月12日出院,精神上自深受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於96年間右眼曾遭鳥啄傷而致視力受損經至醫院多年治療,其矯正視力為0.04,而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右眼視力僅有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無法矯正,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附於刑事卷宗內可參;被告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日薪2,000元及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