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蘇秀姃 被告 嚴瑞源
嚴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五張犁段1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426地號(重測前為五張犁段150地號)、同地段427地號(重測前為五張犁段150-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0平方公尺),暨同地段427地號(重測前為五張犁段150-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五張犁段150地號、150-8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黃色部分,面積約2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民國101年8月2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每月8,000元,針對上開五張犁西段427地號(重測前為五張犁段150-86地號)土地請求租金,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嚴瑞源、嚴瑞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五張犁段1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地段427地號(重測前為五張犁段150-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7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427地號(重測前為五張犁段150-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68平方公尺),暨同地段427(重測前為五張犁段150-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2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與請求返還土地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變更部分,係基於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補充,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均屬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嚴瑞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五張犁段150地號)、427地號(重測前為五張犁段150-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6、42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重測前150-88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426同地段4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70平方公尺),及系爭4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68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D部分(22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不當得利,爰針對系爭427地號土地請求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止,按每月每坪100元,計每月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嚴瑞源、嚴瑞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地段426、4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7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4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68平方公尺),暨同地段4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2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⒉被告應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8,000元之租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嚴瑞源方面:㈠系爭土地A部分104年8月間地政有土地重測,有來釘釘子。B
部分是伊姑丈蓋的,伊姑丈過世後就沒有人住了,伊不是起造人與所有權人。C跟D部分是伊爺爺蓋的,伊只繼承土地,地上物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爺爺過世後伊就放著沒有在使用,只有廁所和浴室有在使用。對於該屋侵占到原告土地沒有意見,但希望給伊3到4個月時間拆除,因為伊有在系爭土地旁之474、475地號土地和別人合建。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子不堪使用,原告請求租金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嚴瑞芳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嚴瑞源、嚴瑞芳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經該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30至37頁)。
⒉被告嚴瑞源雖於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辯稱:如
附圖所示B部分是伊姑丈蓋的,伊不是起造人與所有權人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6頁),該同意書之立書人為被告嚴瑞源,此為被告嚴瑞源所不爭執;且觀以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同意書所載,足證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後,被告嚴瑞源即同意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之建物,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歸還予原告。而被告嚴瑞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嚴瑞源、嚴瑞芳占用等事實應堪信實。
⒊基上,本件被告嚴瑞芳、嚴瑞源既均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及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2人應將如原告聲明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暨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系爭427地號土地於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26、42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上,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屋齡老舊,堪認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工商環境尚非繁榮,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不高等情,此參諸卷附現場相片已明(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原告係於101年8月29日登記為系爭4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就系爭427地號土地自101年8月29日開始按每月每坪(1坪等於3.305平方公尺)100元,計每月8,000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遠低於按系爭427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額,即未有不適當之處。是原告依被告占用之系爭427地號土地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止,每月每坪100元,計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D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又因原告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則被告聲明謂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云云,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