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9號原告 藍文澤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3時21分許,駕駛號牌BCX-21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觀路口,因「拒絕接受第35條1項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0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108年10月11日凌晨於友人家中飲酒,並約同稍後前往夜店XCUBE(地址:臺中市○○區○○路○○號)續攤,因眾人飲酒不方便開車,友人 賴宇威 遂致電另一友人 劉旻憲 ,請託其前來代駕。眾人會合後,即由劉旻憲駕駛賴宇威家中之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一行數人驅車前往XCUBE。 嗣劉旻憲 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抵達XCUBE附近欲停車時(即原告遭裁罰地點:向上路二段、大觀路口),因光線昏暗且停車技術不佳,竟倒車撞上人行道,眾人遂下車查看,原告因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見車體並無損傷,即與友人表示先抽完菸再進去XCUBE,原告遂坐上駕駛座欲拿取副駕駛座上之香菸及手提包,適逢警員正巧途經原告等人停車處,見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斜停在停車格上,誤以為原告為駕駛人,竟要求原告酒測。原告、賴宇威及劉旻憲雖均解釋剛才係由劉旻憲駕駛,並非原告,但警員執意要求原告酒測,原告因自認並非駕駛員,故表示拒測,遂遭員警開單告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僅有汽機車駕駛人始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其餘乘客則無此法律上之義務,亦無從依本條項規定為裁罰。本案汽車駕駛人本為劉旻憲,原告僅係因其座位位於駕駛座後方,而香菸雜物置於副駕駛座,俟原告下車查看後車體撞擊位置後,即為求方便自駕駛座位置取菸,而未繞過車子至副駕駛座拿取物品,卻碰巧於坐在駕駛座位置之數秒遭遇員警,始有此誤會。然原告並非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乘坐於駕駛座,尚難認原告為駕駛人,原告即無由負起本條項之接受酒測義務,更不應因本條項受被告裁罰,故原處分顯有違法之情形,並聲請傳喚證人劉旻憲以證原告非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3條第1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書)函釋略
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一詞,並無相關釋義,另現行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有認必須以行為人發動引擎而行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有認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為亦可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7
6557號函復說明略以:「另經檢視舉發影像,員警已於108年10月11日3時20分43秒及29分13秒告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應告知事項」。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翻拍騎樓監視器畫面長度00:00:00時(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
16:30時)當時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翻拍長度00:
00:11時(監視器時間03:16:41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停車格左前方,開啟警示燈,一名左後方乘客下車走向駕駛座處,另一名乘客下車,之後駕駛下車,由第一名下車之乘客坐上駕駛座,翻拍畫面長00:00:36時原告車輛倒車入庫方式準備駛入停車格,並未駛上人行道,翻拍長度00:01:39時(監視器時間03:18:09時)系爭車輛關閉警示燈,翻拍畫面長度00:01:52時至00:01:54時(監視器時間13:18:
22時),員警騎乘警車機車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處,全程未見系爭車輛行駛至人行道。(二)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1103:17:0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北方向巡邏,03:17:13時至03:19:01時員警右轉向上路二段,行經大觀路口後,繼續直行,發現系爭車輛正以倒車入庫方式準備停入停車格,員警行近後,系爭車輛向左轉動前車輪復向後,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後鳴按喇叭,詢問原告怎麼還在倒車,並請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員警請其做酒測,原告辯稱沒有倒車,停在原地,只是拿東西,員警表示有看到原告倒車,請原告出示身分證,原告表示沒帶,之後另一員警到場,原告持續爭辯,員警表示「你幾點喝的?」,原告表示「很久以前喝的」,員警表示「很久以前大概是多少?」,原告持續爭執,員警請原告友人不要動車子等情。(三)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0/1103:17:2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並右轉大墩七街,之後右轉彎由原路行駛,之後左轉行駛,接著復右轉大川街,13:28:26時員警右轉向上路二段,行經大觀路口後,繼續直行,發現系爭車輛正以倒車入庫方式準備停入停車格,員警行近後,系爭車輛向左轉動前車輪復向後,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後鳴按喇叭,詢問原告怎麼還在倒車,並請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員警請其做酒測,原告辯稱沒有倒車,停在原地,只是拿東西,員警表示有看到原告倒車,請原告出示身分證,原告表示沒帶,之後另一員警到場,原告持續爭辯,員警表示「你幾點喝的?」,原告表示「很久以前喝的」,員警表示「很久以前大概是多少?」,原告持續爭執,員警請原告友人不要動車子,03:20:24時員警拿出酒測器,此時酒測器發出長嗶聲,員警表示「0.15到0.17沒告發,0.18到0.24罰金從3萬到12萬,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照1至2年,0.25送法院,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駕照1至2年,拒測罰金18萬,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03:20:49時員警表示「你有漱口是不是,過來這邊,給你漱口,不是給你喝水哦,過來這邊」,並拿出新吹管,並表示「18萬哦,看你要不要測」,原告詢問「拒測多少?」,員警表示「18萬呀」,原告表示「我剛上車拿一下東西這樣呢?」,員警表示「你不要給我辯那麼多,我等一下給你放影帶」,並拿出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原告請員警再講一下酒測罰則,03:21:30時至03:27:21時員警表示「拒測罰18萬」,原告表示「然後咧」,員警表示「吊銷汽車駕照3年不得考,移置保管」,原告表示「如果測咧」,員警表示「如果測0.25就上法院」,原告表示「
0.25上法院?」,員警表示「對,過來這邊」,原告表示要想一下,員警請其就測,原告表示要看監視器,並爭執自己上車拿東西,員警告知有看到原告倒車,原告表示自己還在緩刑,員警表示「那就拒測罰18萬,吊銷汽車駕照3年」,原告表示還要想一下,員警再次重申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
3年不得重考,原告表示自己剛上車,員警表示有上車,倒車就不行,員警表示「幫你按拒測」,原告表示要再考慮,並表示要再次一次酒精快速檢知器,員警表示只是紅起來而已,原告不停猶豫,員警詢問「你喝幾罐?」,原告表示「我喝2罐」,並詢問多少會公共危險,員警表示要按拒測了,原告並未反應,此時酒測器不停發出嗶嗶聲,員警列印酒測單,原告表示要再想一下,並報出身分證字號請員警幫忙查詢前科,員警表示「你有前科,詐欺」。之後檔名密錄器
2檔案無法開啟。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操控汽車向左轉動前輪復退後之
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屬「駕駛」行為。原告於盤查過程中經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感應有酒精反應,且原告當場即坦承有飲酒,認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因有前科,擔心緩刑被撤銷,而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自應受罰。
原告辯稱其誤駛上人行道,僅上開拿東西,無駕駛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單、108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7655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09年2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10486號函、職務報告、違規影像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32-36、50-54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表示拒測,遂遭員警開單告發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2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
第109001048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
108年10月11日2-6時擔服巡邏勤務,約於3時18分許見前方民眾藍文澤駕駛自用小客車BCX-2138號從向上路2段欲倒車入庫至路旁停車格,職趨前將藍民攔停,藍民表示該原本駕駛不會倒車請渠幫忙倒車,職且見其藍民有酒容及酒氣,詢問藍民是否有喝酒,並以酒精檢知器進行檢測,檢測為有酒精之情事,職告知酒駕相關規定,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惟該民消極不回應及不予理會,經告知並宣讀拒測相關規定,依規定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勘驗結果為:⑴員警翻拍騎樓監視器畫面一開始(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16:30時)當時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11秒(監視器時間03:16:41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路邊停車格左前方,開啟警示燈,一名左後方乘客下車走向駕駛座處,另一名乘客下車,接著駕駛下車,由第一名下車之乘客坐上駕駛座,36秒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準備駛入停車格,並未駛上人行道,1分39秒(監視器時間03:18:09時)系爭車輛關閉警示燈,1分52秒(監視器時間03:18:22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處,影像於1分54秒結束。⑵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1103:17:0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北方向巡邏,03:17:13時員警右轉向上路二段,行經大觀路口後,繼續直行,發現系爭車輛正以倒車方式準備停入停車格,員警行近後,系爭車輛向左轉動前車輪復向後,
03:17:29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處鳴按喇叭,詢問原告怎麼還在倒車,並請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員警請其做酒測,原告辯稱沒有倒車,停在原地,只是拿東西,員警表示有看到原告倒車,請原告出示身分證,原告表示沒帶,03:18:20時至03:19:01時另一員警到場,原告持續爭辯,員警表示「你幾點喝的?」,原告表示「很久以前喝的」,員警表示「很久以前大概是多少?」,原告持續爭執,員警請原告友人不要動車子。⑶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0/1103:18:12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北方向巡邏,03:18:26時員警右轉向上路二段,行經大觀路口後,繼續直行,發現系爭車輛正以倒車方式準備停入停車格,員警行近後,系爭車輛向左轉動前車輪復向後,03:18:44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處鳴按喇叭,詢問原告怎麼還在倒車,並請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員警請其做酒測,原告辯稱沒有倒車,停在原地,只是拿東西,員警表示有看到原告倒車,請原告出示身分證,原告表示沒帶,03:20:01時員警表示「你幾點喝的?」,原告表示「很久以前喝的」,員警表示「很久以前大概是多少?」,原告持續爭執,員警請原告友人不要動車子,03:20:24時員警拿出酒測器,此時酒測器發出長嗶聲,員警表示「0.15到0.17沒告發,0.18到0.24罰金從3萬到12萬,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照1至2年,0.25送法院,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駕照1至2年,拒測罰金18萬,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03:20:49時員警表示「你要漱口是不是,過來這邊,給你漱口,不是給你喝水哦,過來這邊」,並拿出新吹管,並表示「18萬哦,看你要不要測」,原告詢問「拒測多少?」,員警表示「18萬呀」,原告表示「我剛上車拿一下東西這樣呢?」,員警表示「你不要給我辯那麼多,我等一下給你放影帶」,並拿出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原告請員警再講一下酒測罰則,03:21:30時員警表示「拒測罰18萬」,原告表示「然後咧」,員警表示「吊銷汽車駕照3年不得考,移置保管」,原告表示「如果測咧」,員警表示「如果測0.25就上法院」,原告表示「0.25上法院?」,員警表示「對,過來這邊」,原告表示要想一下,員警請原告過來,03:22:09時原告表示要看監視器,員警表示先做酒測,原告爭執剛沒開怎麼酒測自己上車拿東西,員警告知有看到原告倒車,原告表示自己還在緩刑,03:23:04時員警表示「那就拒測罰18萬,你要拒測啦哦?」,原告表示「我想一下,拒測罰18萬,然後呢?」,員警表示「吊銷汽車駕照3年不得考領」,原告表示「怎麼可能吊銷3年啦」,並表示要想一下先不要按,03:24:00時員警再次重申拒測罰18萬,吊銷汽車駕照3年不得重考,原告表示自己剛上車,員警表示倒車就不行有動作就不行,並表示「幫你按拒測」,原告表示要再考慮,並表示要再吹一次酒精快速檢知器,員警表示就紅起來而已,原告不停猶豫,03:26:19時至03:
27:21時員警詢問「你喝幾罐?」,原告表示「我喝超過
2罐」,並詢問多少會公共危險,員警表示要按拒測了,原告並未反應,此時酒測器不停發出嗶嗶聲,員警列印酒測單,原告表示要再想一下,並報出身分證字號請員警幫忙查詢前科,員警表示「你有前科,詐欺」。檔名密錄器
2檔案無法開啟。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員警發現系爭車輛
正以倒車方式準備停入停車格,並有向左轉動前車輪復向後之動作,遂行駛至駕駛座鳴按喇叭進行盤查,此時原告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下車,員警見原告有酒容並聞有酒氣,經以酒精檢知器進行檢測有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坐於駕駛座後方,而香菸雜物置於副駕駛座,俟下車查看後車體撞擊位置後,即為求方便自駕駛座位置取菸,而未繞過車子至副駕駛座拿取物品,卻碰巧於坐在駕駛座位置之數秒遭遇員警,始有此誤會云云,按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起始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闡釋在案。查檢視上開勘驗畫面,系爭車輛行駛至路邊停車格左前方,一名左後方乘客下車走向駕駛座處,另一名乘客下車,接著駕駛下車,由第一名下車之乘客坐上駕駛座,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準備駛入停車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處,以及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正以倒車方式準備停入停車格,員警行近後,系爭車輛向左轉動前車輪復向後,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處鳴按喇叭,詢問原告怎麼還在倒車,並請原告下車等情,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乃屬在原告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倒車,自足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又酒後駕車易肇致危險情形,並不因駕駛距離之長短而有異,僅係駕駛之距離愈長,發生危險之機率愈高而已,仍不影響其有駕駛行為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故原告執上開主張認其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云云,未可採信,其另聲請傳喚證人劉旻憲以證其並非駕駛人,然由上開事證既已足堪認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原告聲請調查事項,即無再傳喚證人到庭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⒋且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已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告
知「0.15到0.17沒告發,0.18到0.24罰金從3萬到12萬,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照1至2年,
0.25送法院,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駕照1至2年,拒測罰金18萬,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且提供礦泉水予原告飲水漱口,並數度重申拒測罰18萬,吊銷汽車駕照3年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使原告有拒絕酒測將受上開處罰之認知後,原告仍選擇拒絕酒測,為原告所不爭,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30頁)所示:日期2019/10/11、拒測、03:21等情,是以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至於影像畫面時間之差異,僅係員警密錄器未即時校正所致,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應係依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間而為記載,但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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