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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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詠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詠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詠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等罪,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4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附卷可憑(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2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5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5日間,及受刑人為55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8年2月│高雄地院10│108年4│同左│108年6│高雄地檢│││駕駛致交│併科罰金10萬│22日│8年度交簡│月17日││月11日│108年度│││通危險罪│元││字第809號││││執字第60││││││││││96號│├─┼────┼──────┼─────┼─────┼────┼─────┼────┼────┤│2│同上│有期徒刑8月│108年1月│高雄地院10│108年5│同左│108年7│高雄地檢│││││23日14時許│8年度審交│月31日││月25日│108年度│││││至15時4分│易字第308││││執字第82│││││許│號││││68號(編│├─┼────┼──────┼─────┼─────┼────┼─────┼────┤號2至4曾││3│同上│有期徒刑8月│108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應執行│││││23日21時41│││││刑有期徒│││││分許至22時│││││刑1年7│││││13分許│││││月)│├─┼────┼──────┼─────┼─────┼────┼─────┼────┤││4│同上│有期徒刑8月│108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日││││││├─┼────┼──────┼─────┼─────┼────┼─────┼────┼────┤│5│同上│有期徒刑6月│108年6月│高雄地院10│108年7│同左│108年8│高雄地檢││││併科罰金12萬│5日│8年度交簡│月24日││月17日│108年度││││元││字第1922號││││執字第8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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