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108年9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猶屢戒屢犯,本次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認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4次酒駕經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其小孩均離開伊身邊、有母親需要照顧,業工、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被告李俊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攤飲用藥酒保力達1罐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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