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9月13日」更正為「9月14日」、第8行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1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徒刑(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殊值非難,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被告李榮清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清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8年9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酷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五甲店」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於同日1時25分許,李榮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