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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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未能確實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本件率爾再以竊取之不正方法攫取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且業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意再就本件為訴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24號被告蔡政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13日11時3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街33巷
4弄內某戶外停車場,見000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之坐墊未緊閉,而徒手竊取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及內有新臺幣(下同)124元之零錢包1個。蔡政融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000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附近之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蔡政融所竊上開物品已返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內有124元之零錢包外觀照片及000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返還所竊物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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