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志豪因犯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李志豪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05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5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90、191、217、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10罪,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如附表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次於107年5月15日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又於107年5月15日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再於107年5月29日起至107年6月4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5罪,如附表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107年5月29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等情。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6、7所處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
4、6、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9年3月3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多項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惟仍應考量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加重詐欺各罪皆係於105年10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接連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如附表編號6、7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則為107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接連多次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且附表編號1~3部分犯罪與附表編號
6、7部分犯罪,分別皆同為加重詐欺犯罪;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則係107年5月15日密接時間內,接連侵入相鄰2住宅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該等或係參與同一集團之接連犯罪,或為時、地密接等之犯罪,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避免過苛;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罪係於105年10月間即被警查獲,且經本院於在107年2月12日判處罪刑在案,然由本件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進行中,本件受刑人即全無悔悟竟再加入另一詐欺集團而犯如附表編號6、7等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罪,足見受刑人對於前案(即如附表編號1~3部分犯罪)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一節,全不在乎,並在前案上訴審審理中即又再犯後案之罪(如附表編號6、7部分犯罪),則由受刑人一再先後反覆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為前、後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尤見其惡性甚顯,定執行刑自不應過予輕縱;然斟酌本件受刑人對全體犯罪前述有利、不利因素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5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加計編號4、5、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7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8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詐欺未遂│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共10罪)│(共2罪)│├────────┼────────┼────────┤│犯罪日期│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9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6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27727、30998號;│27727、30998號;│││移送併辦106年度│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偵字第10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843號│843號││├────┼────────┼────────┤││判決│107年8月2日│107年8月2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107/02/12)│107/02/12)│├───┼────┼────────┼────────┤││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判決││4196號│4196號││├────┼────────┼────────┤││判決│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7833號│17833號│└────────┴────────┴────────┘┌────────┬────────┬────────┐│編號│3│4│├────────┼────────┼────────┤│罪名│加重詐欺│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共3罪)││├────────┼────────┼────────┤│犯罪日期│105年10月8日│107年5月15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7727、30998號;│412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易字第││事實審││843號│694號││├────┼────────┼────────┤││判決│107年8月2日│107年12月27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7/02/12)││├───┼────┼────────┼────────┤││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易字第││判決││4196號│694號││├────┼────────┼────────┤││判決│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助字│││17833號│第767號│└────────┴────────┴────────┘┌────────┬────────┬────────┐│編號│5│6│├────────┼────────┼────────┤│罪名│加重竊盜未遂│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月5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共5罪)│││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4日││││107年6月4日││││107年6月3日││││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5477號│5304、6210、621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74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19││事實審││1439號(聲請書誤│、190號││││載為第439號)│││├────┼────────┼────────┤││判決│108年1月14日│108年6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19││判決││1439號│、190號││├────┼────────┼────────┤││判決│108年2月11日│108年7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署108年度執助字│││第1013號│第1963號│└────────┴────────┴────────┘┌────────┬────────┬────────┐│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41、26530、││││28118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74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98│││事實審││號│││├────┼────────┼────────┤││判決│108年8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98│││判決││號│││├────┼────────┼────────┤││判決│108年9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