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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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上訴人 陳朝龍 選任辯護人 黃三榮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林永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選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朝龍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是共謀共同正犯之未參與犯罪實行者,僅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成立要素,則其等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為決定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於有罪判決內為明白之認定,並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第十二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與 胡長安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二人,得知瑞芳地區農會理事長 林光明 將在瑞慈宮舉辦娶媳婚宴,多數里長應會到場,竟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胡長安自上訴人之妻 姚玉真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透過 余武瑞 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中,提撥二十四萬元作為賄賂數名里長之資金,將現金三萬元逐一裝在白色標準信封內,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六、七時許,由胡長安帶至婚宴會場內,見機逐一以裝有三萬元之白色信封一個,交付予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瑞芳鎮龍潭里里長 余林瑲 、上天里里長 林瑞明 、吉慶里里長 林健發 、龍鎮里里長 林文義 、光復里里長 周晉億 、猴硐里里長 楊志德 、基山里里長 石智能 、柑坪里里長 許朝明 等有投票權人(余林瑲當場拒收),行求投票日支持上訴人,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而論上訴人以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並於理由貳之三第㈢段說明上訴人與胡長安二人就賄選犯行當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胡長安為行為分擔,上訴人雖未親為行求、交付賄款犯行,仍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然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事前如何參與謀議之事實,亦未說明上訴人與實行犯罪之胡長安如何有犯意聯絡之依據及理由,遽認上訴人為共謀共同正犯,尚嫌速斷及理由欠備。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乃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原判決說明採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 鄭嬋娟 與 小麗 (譯文記載為「 小莉 」,即 陳禾蓁 )、 李陳素琴 之電話通話監聽內容(即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七十七頁序號41、42等監聽譯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4之①、第十七頁之②理由論述),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對前項證據踐行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提示或予以閱覽或宣讀或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辯解、辯護之機會,遽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基礎,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胡長安交付之買票賄款,係從姚玉真於九十六年六月間透過余武瑞交付之六十萬元當中所提撥,理由欄則說明胡長安、姚玉真、余武瑞所稱該款係借款均不足採信,而該款卻係胡長安嗣後作為賄賂交付前 開里長 等人之用(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七頁)。如果無訛,姚玉真透過余武瑞交付胡長安六十萬元之目的為何?是否預先準備嗣後選舉用以賄選?姚玉真與余武瑞是否知情,而成立共犯?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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