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楊雅萍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第6屆之立法委員,亦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12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臺北縣第12選舉區包括汐止市、 瑞芳 鎮、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及萬里鄉等7鄉鎮市),乙○○則係臺北縣 瑞芳鎮 瑞濱里里長兼里長聯誼會會長,亦為丙○○瑞芳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緣丙○○之妻庚○○曾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自其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再於數日後透過不知情之甲○○,以借款為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甲○○之住處交付60萬元予乙○○,供作乙○○助選事項花用。丙○○、乙○○為鞏固丙○○在臺北縣瑞芳地區之票源,使其在單一選區兩票制之激烈選情下能順利當選連任,先由乙○○於96年11月8日、
9日晚上5時許起,在臺北縣○○鎮○○路32之8號中天海產樓,分2次各支付11,600元、11,400元,辦桌宴請臺北縣瑞芳鎮之里長午○○、 余坤城謝榮壽 、丑○○、 江李美女王添來蘇進益黃光輝陳子玉吳顯煌鄧麗華曾素貞許麗玲黃金盛王坤吉周樹木謝東隆 、寅○○等人,以拉攏其等之關係,席間乙○○則央請里長支持屬瑞芳鎮出身之丙○○,丙○○亦到場向 上開 里長敬酒、拜票而尋求其等之支持。丙○○、乙○○2人嗣後得知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理事長 林光明 將於96年11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瑞慈宮舉辦娶媳婚宴,有多數里長已收到喜帖,應會到場參加,2人竟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遂由乙○○從庚○○於96年6月間透過甲○○交付之60萬元當中提撥24萬元作為賄賂予數名里長之款項,每一里長之賄款為3萬元,再由乙○○將現金3萬元逐一裝在白色標準信封內,於96年11月20日晚上6、7時許,由乙○○帶至瑞慈宮內之婚宴會場內,乙○○見機以裝有3萬元之白色信封袋1個交予臺北縣瑞芳鎮龍潭里里長 余林瑲 ,行求其於第7屆立法委員投票日支持丙○○,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余林瑲當場拒收上開款項(余林瑲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又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一一交付內裝有3萬元之白色信封1個予臺北縣瑞芳鎮上天里里長卯○○、 吉慶里 里長辰○○、 龍鎮里 里長巳○○、光復里里長午○○、猴硐里里長未○○、 基山里 里長丑○○、柑坪里里長寅○○等有投票權人(上開7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拜託彼等於本屆立法委員投票日支持丙○○,丙○○除到場上台致詞拉票外,亦由乙○○及丙○○位於瑞芳服務處之助理 林志輝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逐桌敬酒,拜託收到3萬元之里長支持其參選,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許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辰○○、未○○收受該賄款後,均因良心不安,分別於1、2日之後某時,在瑞芳鎮公所外,各將其等所收取之3萬元返還予乙○○。而寅○○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得知丙○○、乙○○均會至中天海產樓參加伊所屬義消舉辦之餐宴,其為返還3萬元之賄款,遂於同日下午6、7時餐宴即將結束之際,趁他人未予注意,在某包廂角落內,將所收取之3萬元連同白色信封原封返還與丙○○,口頭上均未為任何表示,而丙○○收下後,僅小聲答稱「謝謝」,此外均無詢問其交付該3萬元之原因為何,知悉寅○○係返還乙○○先前所交付之賄款。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96年12月21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乙○○、巳○○、午○○、辰○○、卯○○、丑○○、寅○○、未○○等人住所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中天海產樓2007年11月份行事曆、96年11月份訂餐單3張、林光明娶媳婚宴喜幛2幅、婚宴照片5張、禮簿10本、紅包袋9個、 林明智 名片2張、記事本1本、曾素貞2007年行事曆1本、空白信封、收據
3張、筆記紙1張、瑞芳鎮里長聯誼會收支簿、丙○○競選文宣帽、謝榮壽96年度行事曆、臺北縣瑞芳鎮鶴齡早健會會員名冊、聯絡資料1份、文件資料1份、96年12月21日保證金現金捆繩2條等物;並在巳○○、午○○、卯○○、丑○○住所分別扣得現金3萬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寅○○、卯○○、辰○○、巳○○、午○○、未○○、丑○○、壬○○、辛○○、己○○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壬○○、辛○○、 楊欣怡 、寅○○、卯○○、辰○○、巳○○、午○○、未○○、丑○○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反對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其等證詞有何違法取供等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雖其等未經被告等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被告等當時並未經檢察官命在場,又無預料該共同被告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且於法院審判程序,被告已對證人壬○○、辛○○、楊欣怡、寅○○、卯○○、辰○○、巳○○、午○○、未○○、丑○○等進行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各交付現金3萬元予卯○○、辰○○、巳○○、午○○、未○○、丑○○、寅○○等7名里長,並請其等於立委選舉時支持丙○○之投票行賄罪犯行不諱。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金錢給乙○○,而其妻交付60萬元予乙○○只是單純借貸關係,伊亦無拜託乙○○行賄各該里長,當時只是參加林光明之喜宴,乙○○有陪同伊逐桌敬酒,伊也有上台講話,是應主持人之邀請,而在台上也有拜託尋求支持,敬完酒後即趕回汐止,也沒有再回坐用餐。隔了1、2天後,寅○○有給伊3萬元,是用白色信封裝著,當時以為是要贊助伊之政治獻金,伊收下此3萬元後,即於11月24日汐止總部成立時將錢交給戊○○,並向其表示是寅○○所贊助之政治獻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12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而被告乙○○係臺北縣瑞芳鎮瑞濱里里長兼里長聯誼會會長,亦為丙○○瑞芳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另證人余林瑲、卯○○、辰○○、巳○○、午○○、未○○、丑○○、寅○○分別為臺北縣瑞芳鎮龍潭里、上天里、吉慶里、龍鎮里、光復里、猴硐里、基山里、柑坪里里長,並均為該屆立法委員第12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為被告丙○○、乙○○,及證人余林瑲、卯○○、辰○○、巳○○、午○○、未○○、丑○○、寅○○等人於調查或偵審時陳述在卷。
(二)又被告乙○○對於其如何於前揭時地行賄各該里長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迭於調查或偵審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交信封給伊時,有表示要伊支持丙○○,乙○○沒有要伊如何運用這3萬元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243頁;原審卷㈠第154頁);證人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將白色信封袋直接塞到伊口袋外裡,並跟說:「拜託,支持一下在地的」,大家都了解是要支持丙○○,伊沒有參加丙○○的競選活動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92頁;原審卷第128頁);證人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實:被告乙○○平時如果是公事、文件,都會請里幹事拿給伊,或者直接在公開場合交給伊,並不會刻意避開眾人私下交給伊任何文件或金錢,雖然給信封時乙○○沒有說任何話,但是現在是選舉期間,伊直覺是錢,伊拿到3萬元後,沒有幫丙○○做任何事,亦無幫忙造勢或動員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101頁、第101頁反面;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走到柱子旁邊後,被告乙○○給伊一個白色標準信封袋,同時表示「幫忙一下」等語,因為之前就知道乙○○是幫丙○○競選,所以知道乙○○是要伊支持丙○○,這3萬元是乙○○要伊支持丙○○並幫丙○○拉票之代價,該3萬元現金現已全數花完,拿到錢之後亦無幫忙丙○○做什麼事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79頁、79頁反面;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證人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將白色信封袋塞到伊外套口袋內時什麼都沒說,該筆3萬元已經花用完,因為乙○○之前都是支持丙○○,所以知道這是乙○○要伊支持丙○○之賄款,伊拿到該筆3萬元之後,只有在96年12月9日參加丙○○於瑞芳火車站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乙○○並沒有要伊幫忙動員,最多只有說有活動時要 伊多 帶幾位朋友參加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62頁、第63頁);證人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拿錢給伊時,就知道是錢,伊知道乙○○要賄選,並且拒絕他,但因乙○○把錢推來推去不好看,所以隔幾天後才還給乙○○,伊與乙○○之前聊天時,乙○○就提到他支持丙○○,乙○○拿錢時沒有要求我要動員等語(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
129頁;原審卷第144頁);證人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實:被告乙○○給伊一個白色信封,並表示要拜託伊等支持丙○○,拜託時沒有約定要做何事,也沒有要伊幫忙動員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110頁、第110頁反面;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證人余林瑲於偵查中證稱:喜宴坐下來後,被告乙○○突然走到伊位置旁邊,直接從桌下塞到東西至伊手上,他當時說「你看就知道了」,乙○○雖然沒有講這筆錢是給伊個人或要伊轉發出去,但是伊想是要給自己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㈠第70頁)。如此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乙○○於林光明娶媳宴會中,將裝有3萬元之白色信封交付予余林瑲、寅○○、卯○○、辰○○、巳○○、午○○、未○○、丑○○等里長,雖被告乙○○未明確或直接告知上開證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於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投票予丙○○,然確實對證人等表示「支持在地」、「幫忙一下」等語,顯係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許為相當之代價,對選民從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促使選民許以投票予被告丙○○。況上開證人並非投入丙○○之競選行列之人,而被告乙○○於交付金錢之前後亦無告知該筆錢係用何項事務上(如用於動員人力等選舉事務費),又系爭款項係於隱蔽之情形下交付,且上開證人均知被告乙○○當時係為丙○○助選、拉票等情,其中證人未○○、辰○○於收到款項後於隔日即將款項返還予乙○○,其他人亦大多不敢使用該筆款項,堪認被告乙○○將裝有3萬元白色信封交付上開里長時,確為要求上開里長等人於選舉中支持丙○○,且各該里長均知被告乙○○交付金錢之用意係為行賄,而無曲解為其他用途。被告丙○○辯稱:證人卯○○、寅○○、辰○○、巳○○、午○○、未○○、丑○○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收受乙○○交付之3萬元應不致影響其等投票之意向云云,然從我國之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角度觀之,現金3萬元之數目非微,在客觀上仍足以動搖或影響一般人之投票意向,且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後有無依約定投票予該行賄之人,亦非所問,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乙○○於96年間為前揭賄選行為前,即以其子 胡延均 之名義向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以下簡稱:瑞芳農會)貸款,以自己名義向臺北縣瑞芳區漁會(以下簡稱:瑞芳漁會)貸款,且其中向瑞芳農會之貸款自96年10月2日開始即無償還本息之紀錄,並於96年11月31日轉為催收帳戶,而向瑞芳漁會之貸款則於96年6月29日後即未償還,並於
96年7月23日轉為催收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乙○○之妻辛○○證述明確,並有瑞芳農會貸款資料與償還明細表、瑞芳漁會貸款申請書暨償還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另被告乙○○於偵查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於96年年初之農曆過年前,有向瑞鋐遊覽車公司老闆 陳秀義 借款4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向鎮長顏世雄借20萬元,亦未償還;另有向鎮公所員工游小姐借20萬元,是於96年農曆過年後沒多久向她所借;跟 徐煌德 借20萬元,已經借8個月,到現在還沒還;向 高天助 借10萬元,是在96年5月所借,也沒有償還;上開借得之錢,都是拿來償還之前向別人借貸之款項,作為週轉之用;另於95年向壬○○所借之款項100萬元,尚未完全償還,每個月尚須付1萬元之利息,另於96年向壬○○借80萬元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㈡第282頁、第283頁;原審院卷㈠第287頁)。顯見被告乙○○於本件賄選行為前,經濟狀況即不佳,尚須靠借貸渡日,絕無餘裕自己籌資替被告丙○○賄選,更不可能為替被告丙○○行賄,而向他人借貸作為行賄之資金,則其用於本件賄選所需之資金,顯非被告乙○○所有,而係他人提供,應無疑義。
(四)又被告乙○○雖曾陳稱:其買票之資金來源係向壬○○借得之80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伊交給里長之3萬元都是向壬
○○所借得,共現金80萬元,扣除不會拿的里長,80萬元絕對夠,向壬○○借的80萬元中之30萬元是於96年7、8月間在瑞芳某處由壬○○交付現金給伊,另外50萬元則是在96年8月間某日,由壬○○交給伊朋友癸○○,過1、
2天後伊再向癸○○拿取,壬○○未直接把50萬元拿到伊住處,是因如果讓其妻知悉伊向女人借錢之事,夫妻間會引起糾紛,伊拿給每位里長之3萬元部分,只花費10幾萬元而已,剩下款項伊拿30萬元還給壬○○,另外幫兒子胡延均請律師花6萬元、欠鄰居1、2萬元,共花費10幾萬元,在96年11月初在中天餐廳辦2場瑞芳里長聯誼會,花了2萬5千元,其他陸續花用掉。另外在95年間向壬○○借100萬元尚未償還,每月付她1萬元之利息。伊向壬○○借款80萬元,並沒有開票擔保,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壬○○是向別人借錢再借給伊,向壬○○借30萬元時,係與壬○○相約在瑞芳,由壬○○於伊車上交付現金給伊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7頁、第8頁;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㈡第153頁、第155頁、第283頁;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㈡第67頁)。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96年間跟壬○○借了好幾次錢,最後一次是96年7、8月借了30萬元,還了之後,差不多一個禮拜再跟她借50萬元,均沒有約定利息,借30萬元時並沒有提供擔保,後來應壬○○之要求,才開女兒 胡舒嵐 的票給她,之後陸續還錢,票還在壬○○那裡,借50萬元時則無開票。伊向壬○○借款時,都說要做工程、要賺錢,借30萬元時,是伊與壬○○約在瑞芳街上,由伊及太太開車前去,借50萬元時,因為壬○○說調到錢而在癸○○店內比較方便拿,且伊也放心癸○○,所以請癸○○代收壬○○所借之50萬元,伊過1、2日才去癸○○早餐店內拿錢,借30萬元實際上用來軋票,軋了以沒幾天馬上又還給壬○○,是分三次還,每次還10萬元,在支票屆期前就還,另外借來之50萬元是放在衣櫥裡,借錢後1、2個月內,壬○○不斷打電話 向伊 要錢,有時候打家用電話00000000,或打手機0000000000,目前欠她一筆50萬元,還有一筆100萬元,是自90幾年起陸續所借,辛○○知道伊借30萬元,但不知道50萬元是透過癸○○轉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
6頁至第281頁、第284頁、第289頁)。是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何向壬○○借款80萬元之細節,於偵查中先陳稱:向壬○○借得之80萬元均未開立任何票據作為擔保,30萬元係借得80萬元之後,沒有使用而剩餘之款項,後來即返還予壬○○,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借30萬元有開立其女兒胡舒嵐之支票作為擔保,且30萬元返還後才又向壬○○借得50萬元,其前後所證已有不符之處。且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向壬○○所借之80萬元尚有剩30萬元,若屬事實,惟如前述,被告乙○○當時負債甚多,若有剩餘,亦可先行償還其他小額債務,然其未為此途,竟長期置放家中伺機為被告丙○○進行賄選,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乙○○所稱有於96年7、8月間向壬○○借得80萬元云云,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況依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均查無壬○○向乙○○催討債務之電話內容,是被告乙○○所稱伊向壬○○借款80萬元,且壬○○不斷以電話討債等情,亦無可採。
㈡又證人壬○○於96年12月22日最初偵查時先否認有借款予
乙○○一事,其證稱:很久以前在鎮公所時,曾借錢給乙○○過,借多少已忘了,但是乙○○已經償還,當時與乙○○還是同事,伊不知道乙○○為何要說向伊借80萬元,伊確實沒借錢給乙○○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㈡第86頁);嗣於其後於偵查中改證稱:96年7、8月夏天乙○○向伊借30萬元,是乙○○開車至伊位於瑞芳之娘家交付,相隔不超過1個月,又向伊借50萬元,伊是拿給 阿進 (即癸○○)再轉交,先前到地檢署證稱乙○○沒有向伊借錢,係因伊以為是詐騙集團,乙○○向伊借30萬元時,一開始沒有開票給伊,後來才補開1張面額30萬元發票人為胡舒嵐之支票,乙○○向伊借50萬元時沒有開票給伊,借給乙○○之30萬元是伊向 何玉鳳 標會款項所剩餘,
50萬元則是伊以先生之名義向基隆一信貸款本來準備用來買房子,因乙○○說有急用,就先借給乙○○,乙○○所借這筆80萬元完全沒有償還,另外乙○○在年初所借之另外一筆20幾萬元借款也還沒還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
2號卷㈡第61頁、第62頁)。則若證人壬○○確實有借款予乙○○,並非不合法之事,何以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予以否認,又檢察官訊問之地點係在檢察署之偵查庭內,其為何會以訊問者係「詐騙集團」而不敢如實陳述,證人壬○○上開說辭實難以理解。再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又再改變證詞,證述:96年8月份共借乙○○80萬元,分兩次借,第1次借乙○○30萬元,該30萬元是標會的錢,後來是乙○○開車來瑞芳娘家附近拿錢,車上還有辛○○,伊是隔著車窗將錢交給乙○○,第2次借50萬元是經由瑞芳鎮東和里開早餐店之癸○○轉交,是伊在上午早餐店營業時開車到癸○○店外,由癸○○出來拿錢,乙○○2次借錢都是說要軋票,2次都有開胡舒嵐之支票作擔保,於第2次借乙○○50萬元時,乙○○已還清第1次借款30萬(分3次還,每次10萬元),但伊將30萬元之支票還給乙○○,後來第2次借50萬元時,乙○○再開1張20萬元胡舒嵐名義之支票,連同先前所開之30萬支票作為擔保,並提出房屋所權狀作為擔保,乙○○自3、4年前陸續向伊借1百多萬元也都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頁至
263頁)。非但與前揭所證互有差異,且與被告乙○○上開所證亦不相同,實難採信。況證人壬○○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所示壬○○得標之時間在96年9月及10月間(見原審卷㈠第236頁),與其稱因標會所得而於96年8月借30萬元予被告乙○○之時間顯然不符;再依證人壬○○提出其夫 許開旭 於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原審卷㈠第246頁以下),顯示該帳戶每月會自動扣息1萬餘元,則壬○○就其所述另外借予乙○○10
0萬元之借款(與本案無關),每月尚向乙○○收取1萬元之利息,然在借貸80萬元時,竟願背負每月繳息萬餘元之成本,仍無息借款予被告乙○○,顯然有悖常理,故其證述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乙○○買票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壬○○。
㈢再證人即被告乙○○之妻辛○○於偵查中固證稱:伊知道
被告乙○○於96年8月初向壬○○借得80萬元,乙○○有開80萬元支票給她,伊有看到,但是不知道開了幾張支票,伊不知道乙○○如何使用這80萬元,也不知道這80萬元放在哪裡,胡舒嵐之支票從96年7、8月間開始跳票,就沒有再開支票,乙○○所借80萬元,其中30萬元是透過「 小麗 」轉交給乙○○,另外50萬元是透過癸○○交給乙○○,是乙○○於96年7、8月間所述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277頁、第280頁)。惟查,證人辛○○於96年12月26日9時22分許,被告乙○○經原審收押禁見後(被告乙○○於96年12月22日羈押),與「小麗」即證人子○○有下列通聯對話內容:「辛○○(下簡稱B):
我跟律師講,我說 阿雪 (指壬○○)先拿個30萬給你,再經過拿給乙○○,但你不要講那是賭博的。子○○(下簡稱A):好。B:他說他也不曉得啊,阿雪他拿給我,我再拿給乙○○,律師打電話來說2點半要開庭,我也看不到,不用去啊。A:問題你們那個到底是什麼事也搞不清楚。B:昨天你沒來,要不我就講給你聽了。A:今天我會過去。B:律師要去開庭啊。A:他也沒調我啊。B:
對啊,他會打給你啊,我也不知道你的正名,我是說小麗啊,阿進我知道叫癸○○,後來又拿個50萬,阿進經手嘛,他們一直說我們買票,哪有買票,現在是抓買票,他若是打給你,你就說30萬是阿雪拿給你,你再拿給乙○○的。A:不知啦,買票?B:哪有買票!A:根本扯不上關係,是你們要給我錢,怎麼變成我給你們錢?A:啊,這個電話,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等情,有該通訊之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稽(見96年度監字第251號卷第77頁反面編號42),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即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證人辛○○,其仍證稱:「『小麗』有經手30萬元,『他會打給你』的『他』是指律師,我告訴廖穎愷律師『小麗』的電話」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312頁)。其後於審判中再改稱:96年7、8月間伊與乙○○開車○○○鎮○○路上向壬○○借30萬元,因為伊玩臺指期貨欠「小麗」30萬元,告知乙○○此事,所以乙○○幫忙借款30萬元還給「小麗」,所借30萬元已全還給「小麗」,並不知道乙○○有無另向壬○○借50萬元,96年9月乙○○有向伊表示有向壬○○借80萬元,伊不知道有無涵蓋這30萬元,是聽到乙○○在電話中提到癸○○,才知道這事,在偵查中所說30萬元是透過「小麗」轉交給乙○○,是因為當時乙○○已經被羈押,伊整個人都暈了,且有吃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的藥,當時說什麼話伊都不知道,不知道為何監聽譯文內容顯示伊與「小麗」通話之內容,原先欠「小麗」30萬元,不敢讓乙○○知道,後來才向乙○○說伊欠小麗30萬元,乙○○才去向壬○○借30萬元,借來之30萬元是先還給「小麗」,為什麼會打電話給「小麗」,現在也記不清楚,後來這30萬元有沒有還給壬○○,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頁至第30
1頁)。而證人即被告乙○○聽聞證人辛○○上開證詞後,嗣再改稱:伊本來借30萬元預備要軋票用,後來太太說欠人家錢,才把30萬元給伊太太,借來之30萬元並非買票用,只有50萬元是準備要給里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第62頁),被告乙○○對於30萬元之使用目的所證前後不一,且為附和證人辛○○所述而更改證詞。 益徵 被告乙○○並無向壬○○借款80萬元,否則何以一再更改證詞?再經原審傳喚綽號「小麗」即證人子○○到庭,並提示上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子○○證稱:大家都叫伊「小麗」,對於伊與辛○○前開對話內容,現在已沒有什麼印象,但印象中乙○○被關之後,有和辛○○通過電話,辛○○所講的話,伊都聽不懂,伊沒有跟壬○○拿過30萬元,也沒有把30萬元交給乙○○。伊不懂辛○○於電話中為何講30萬元是壬○○拿給伊,伊再拿給乙○○等情,是辛○○欠伊錢,但已經償還,怎麼會說是壬○○拿30萬元給伊,伊再拿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第54頁),堪認壬○○並未經由子○○將30萬元交付給乙○○。另查,辛○○於96年12月25日16時37分與 胡憲章 (為丙○○瑞芳競選總部總幹事)之妻 李陳素琴 對話如下:「辛○○(下簡稱A):剛才我有過去,我打給律師,他說昨天有去看,結果怎樣也沒有告訴我,他告訴我忘記了,我告訴他要互相配合才對,我剛才又告訴他兩個證人,80萬經過一個「阿進」,我也告訴他電話,我說這樣有無幫助,他說有啊,一個30萬也是經過一個叫「小麗」拿給乙○○的。李陳素琴(下簡稱B):是這樣子的喔。A:對啊,我告訴律師到底怎樣也要告訴我,我才能配合啊,他去看也不告訴我裡面的狀況。...A:律師說我們見不到人,我問律師對他有沒有幫助,他說有啊,我又給他兩個證人了,一個50萬經過什麼人,一個30萬經過什麼人。
B:了不起(台語)。A:我要律師開完庭告訴我,要不然我怎會知道,他確實是有跟他借錢,他說沒借,之前自92年迄今加起來有100多萬,這4個月裡面又跟他借的80萬,所以他才會說跟他借80萬。B:他不要承認?A:嗯啦,他是放高利貸所以不敢講。...A:好啦,晚上有人會來聊天,我再給他怎麼教怎麼講」,亦有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佐(見96年度監字第251號卷第77頁編號41),足認辛○○於乙○○收押禁見後,其為將本案導向乙○○買票之資金係向壬○○所借之目的,乃勾勒出乙○○向壬○○借款80萬元,其中30萬元係由「小麗」即子○○經手,另50萬元係由「阿進」即癸○○經手之不實證據,其中子○○並未由壬○○處收受30萬元以轉交予乙○○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辛○○因擔心串證經法院察覺,遂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乙○○在電話中講到癸○○,才知乙○○有透過癸○○轉交50萬元一事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不知道50萬元是透過癸○○轉交,於伊被收押前均不知道此事,伊亦無向其他人說過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9頁、第290頁),則證人辛○○、乙○○所述矛盾之處明顯可見,益證被告乙○○所述其向壬○○借款,並透過癸○○、子○○轉交一事,絕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對於其買票之資金來源,究竟係向
壬○○借80萬或僅其中之50萬元,前後證述不一,若其賄選資金來源為50萬元,何以會提及與賄選花費無關之30萬元?又倘證人乙○○、壬○○所述乙○○所借之30萬元係壬○○當面交付乙○○,何以其2人所稱在場之辛○○於偵查中卻又提及係經友人「小麗」交付?並曾於被告乙○○經羈押後,以電話要求子○○應為如何之證述?足認壬○○實際上並無借款30萬元予乙○○。況壬○○若素與乙○○有金錢往來,壬○○自可將親自交現金交給乙○○或轉至乙○○所使用之帳戶,又何須經由癸○○轉交。是證人癸○○、壬○○、乙○○等人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均難以採信。
(五)證人庚○○確有於96年6月20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元現金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7年4月14日華內字第0970075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頁、第
3頁)。另查:㈠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96年6月中旬乙○○透過甲○
○向伊借錢,過了幾天才借他60萬元,伊是領現金請甲○○交給乙○○,幾天後乙○○託甲○○拿3張胡舒嵐開立票期分別為96年8月30日、10月30日及12月30日之支票給伊,伊拿去上海銀行松山分行託收,第一次有兌現,第二次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兌現,乙○○就拜託甲○○向伊表示沒辦法兌現,伊則說支票都已經拿去託收了,就再借他20萬元,把這筆錢匯入胡舒嵐之帳戶,讓該張支票兌現,兌現之後這筆錢就回到伊之帳戶,第3張支票是96年12月底到期,伊把該張20萬元之支票抽回,沒有提示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317頁);於審判時復證稱:在96年6月中旬左右,甲○○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說乙○○要借60萬元,問伊可否借錢給他,伊說還要再算算看,所以沒有答應他,過了幾天甲○○又問伊,伊剛好有錢,才答應,並從戶頭領了60萬元,伊係於臺北市○○○區○○街之辦公室內將錢交給甲○○,當時甲○○沒有交付收據或借據、票據等,過了幾天之後,甲○○有拿3張胡舒嵐之支票到伊公司交給伊,伊把那些票就存在伊於上海銀行一般之活儲戶頭託收,第1張20萬元支票於96年8月30日有兌現,第2張20萬元發票日是96年10月30日之支票,甲○○打電話給伊說乙○○告知該張支票沒有辦法兌現,伊說不行,因伊已經將支票託收,抽不回來,之後甲○○就叫乙○○直接與伊聯絡,乙○○打電話給伊,伊也跟他說票存進去抽不回來,並表示要其把錢存進去後,於兌現後才有辦法將錢再借給他,乙○○說他沒有錢無法存入帳戶,伊於是就將自己之現金20萬元先電匯至胡舒嵐之支票帳戶,該紙支票就兌現並存入伊之帳戶內,第3張20萬元發票日是96年12月30日之支票,伊知道乙○○發生事情,不可能兌現,所以就先把票抽回來。伊與乙○○之間之金錢往來就只有這一次,當時是甲○○說乙○○兒子發生事情需要用錢,問伊可否借錢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第85頁)。而證人庚○○所稱被告乙○○開立之發票人為其女兒胡舒嵐之名義、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96年8月30日、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30日,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庚○○均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其中發票日為96年8月30日之支票有兌現,而發票日96年10月30日之支票乙○○事先知無法兌現,故由庚○○先電匯20萬元至胡舒嵐之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使該張支票得以兌現等情,有胡舒嵐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在卷可憑(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㈡第
130頁;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㈡第264頁、第265頁),是被告丙○○之妻庚○○確曾於96年6月20日以後某日,將60萬元經由丙○○在瑞芳地區之助理甲○○交付給被告乙○○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庚○○雖證稱有借錢予被告乙○○云云,惟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從來沒有向丙○○借過錢,曾經叫甲○○去幫伊借過錢,時間大約在96年2、3月間,伊向甲○○表示有欠錢,看可以不可向委員借個5、60萬元,剛開始借不到,就向丙○○之父親借了20萬元,這筆錢伊借了1、2個月後就還了,是拿現金還給丙○○之父親,丙○○不借伊,說他那陣子手頭比較緊,甲○○也沒有借錢給伊,伊亦沒有向庚○○借過錢,平時和丙○○太太沒有聯繫,只打過一通電話說要找丙○○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266頁)。嗣因證人庚○○於前開偵查中證稱有透過甲○○交付60萬元之借款予乙○○後,被告乙○○始改稱:伊從來沒有向庚○○借過錢,但有透過甲○○向庚○○借過60萬元,時間大約在96年2、3月間,但是後來沒有借到,因為甲○○表示沒有錢。伊沒有開票給庚○○過,惟曾經持胡舒嵐之支票向別人借錢,但不知有無別人拿胡舒嵐之支票向庚○○借錢,伊本人從來沒有拿胡舒嵐之支票給庚○○過,伊曾拿胡舒嵐之支票給甲○○過,好像是96年2、3月間,伊拿票跟甲○○調錢,去支付伊欠別人的錢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330頁)。然於審判中再改稱:伊不是跟庚○○借60萬元,是向甲○○借錢,好像是96年2、3月所借,甲○○拖到5、6月才借給伊,這60萬元伊拿去軋票,96年8月間伊有拿3張支票給甲○○,面額共60萬元,其中1張20萬元已在96年8月30日兌現,另於96年10月底時打電話給甲○○請求不要將其他2張支票提示,因為戶頭沒有錢,跳票會很難看等語,甲○○才對伊表示是向庚○○調現,叫伊直接跟庚○○講,後來伊打電話給庚○○,庚○○叫伊先籌錢讓票可以軋過,再跟她借款,伊向庚○○表示現在籌不到錢,叫她先不要提示,後來她就沒有提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嗣後又改稱:一開始是在96年2、3月間,伊跟甲○○說沒有錢,到了96年6月間,再跟甲○○講伊很缺錢,請他務必要幫忙調錢,不然沒有辦法過,過幾天,甲○○表示已幫忙調好資金,伊就開票,第1張票96年8月30日,第2張是96年10月30日,第3張是96年12月30日,每張票面額都是20萬元,第1張支票有兌現,第
2張支票因為湊不到錢,伊在96年10月30日當天大約中午打電話給甲○○,說伊調不到錢,支票不要跳票,跳票很難看,結果甲○○就去聯絡,斯時始知是向委員太太調借的錢,甲○○就叫伊直接跟委員太太講,伊就打電話給委員太太說,拜託她不要軋票,把票抽回來,委員太太說當天的票無法抽回,要伊去籌錢,兌現之後,再將錢借伊去還該筆款項,但伊表示真的調不到錢,之後再拜託委員太太,請她先把錢匯到女兒之戶頭,她再領回去,第3張支票兌現情形,因為當時伊已經收押,所以也不知道處理情形,伊向甲○○借錢時,沒有無約定利息,還錢的日期就是票期,在偵查中不知道庚○○就是委員太太,到法院後始知庚○○是丙○○之妻,伊請甲○○幫忙調錢,到第2張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才知道他是向丙○○太太調錢,伊不是跟庚○○而是向甲○○借錢,伊從來沒有拿票給庚○○,也不認識庚○○,是拿胡舒嵐之支票給甲○○。對於自己在偵查檢察官訊問有無向丙○○、丙○○父母、丙○○親戚借錢時,當時僅問答向丙○○父親借錢,並未向丙○○其他親友借錢等語,係伊認定當時是向甲○○借錢,並未向庚○○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18頁)。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不知道庚○○即是丙○○之妻云云,然查,檢察官於97年1月29日10時4分偵查時,即訊問:「識否庚○○、丙○○的太太?」,當時乙○○即稱:伊不曉得她的名字,伊都叫她委員娘,丙○○當委員時,就認識她,有時候她會參加一些公開活動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265頁;97年度選偵第5號卷第200頁),且被告乙○○身為被告丙○○瑞芳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與丙○○一定熟稔,豈會連丙○○之妻子是何人均不知悉,檢察官於訊問時既已對被告長安告告知庚○○即為丙○○之妻,被告乙○○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有關是否向庚○○借款60萬元時,應不致不瞭解庚○○為何人,因而誤解而誤答並無向庚○○借過金錢。況縱使乙○○當時確實不知道庚○○為何人,或依其判斷係認為96年6月間所借得之60萬元係由甲○○出借,然何以於檢察官該次訊問中,亦僅提及於96年2、
3月向甲○○借款5、60萬元之事,而故意不予說明96年
6月間有向甲○○處借60萬元之事?若乙○○與庚○○間60萬元之金錢往來係出於單純之借貸關係,為何被告乙○○在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完全否認,此顯然係刻意隱瞞庚○○有交付60萬元予乙○○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再證人甲○○先於偵查中證稱:乙○○沒有向伊借過錢,
平時很少跟乙○○電話連絡,不清楚乙○○之電話號碼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298頁),嗣於證人庚○○經檢察官偵訊後,證人甲○○又改證稱:96年5、6月間,乙○○有向伊表示需要約60萬元資金週轉,因剛好手邊沒有錢,就向乙○○表示要不要找庚○○借看看,於是就將此事告訴庚○○,庚○○要伊等幾天看看,過幾天後庚○○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借,伊就一次拿60萬元之現金給乙○○,並將支票交給庚○○等語(見同上卷第3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乙○○告訴伊其兒子出一些事情,需要一些錢處理,伊表示幫忙調調看,並打電話給庚○○向她調借60萬元,後來過了幾天,庚○○打電話給伊,說有錢可以出借,但是需要開票,後來就請乙○○開
3張支票,每張20萬元,一開始並沒有告訴乙○○錢是向庚○○支借,是第2張支票票期快屆期時,乙○○打電話給伊表示這張票沒辦法過,伊始跟乙○○表示錢是向庚○○所調借,請他直接向庚○○說明,伊是跟庚○○說自己要借錢,而乙○○是向伊借錢,因為乙○○不認識庚○○,也不知道如何跟庚○○聯絡,所以向伊借錢,印象中沒有告訴乙○○庚○○是丙○○之太太。至伊在偵訊時所證稱乙○○沒有向伊借過錢等語,當時為何那樣回答,伊不清楚,伊向庚○○借的60萬元,尚欠40萬元沒有清償,庚○○沒有向伊催討過該40萬元,此筆借貸應是伊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至第110頁)。而庚○○確曾於
96年6月20日提領60萬元,該筆現金係經由甲○○轉交乙○○等情,已如前述,然若本件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為何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初亦不承認其有交付60萬元予乙○○之事實,嗣於證人庚○○於偵查中陳稱該60萬元係借款之後,甲○○始附和庚○○之證詞,然甲○○對於本件究竟係乙○○透過伊向庚○○借款,或其以自己之名義向庚○○借款等重要事項,核與證人庚○○所述明顯有異。另就庚○○是否知悉被告乙○○借款之原因等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跟伊表示被告乙○○兒子出事,想要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好像沒有提及乙○○借錢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有出入,是乙○○與庚○○間究竟有無借貸一事,自有疑問。
㈣又雖證人庚○○以被告乙○○開立之3張發票人為胡舒嵐
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以證明該3張支票為伊借款予乙○○60萬元之擔保,並提出庚○○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託收票據簿影本1份、乙○○開立之第3張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30日)影本1張為憑。然查,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被告乙○○於96年8月30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對話內容顯示:「0000000000(下簡稱B)稱:喂,乙○○(下稱A):你有問嗎?有問啊,人家還沒給他啊。A:說正經的你也幫我問問。B:真的沒地方問啊。A:今天有一張跟「朝龍」換的,才一張而已就沒給人家兌現該怎辦?B:問了啊,但是他說還沒錢啊...」(見96年度監字第187號卷第16頁),由上開可知,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通話對象明確陳稱:伊有跟丙○○換支票等語,當時正好是乙○○所稱交付與庚○○之第1張支票兌現之時,足認乙○○係因與丙○○交換支票才交付胡舒嵐之票號FA0000
000之支票,故該張支票之簽發應與庚○○交付60萬元無關。況乙○○雖有交付第2張即票號FA0000000支票予庚○○,然庚○○明知乙○○已無法兌現,竟未依常理令其退票,反竟再匯20萬元至胡舒嵐之上開支票帳戶內,使胡舒嵐之支票得以兌現,此有瑞芳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2號卷㈡第130頁),此顯非一般借貸應有之情狀不同,益證被告乙○○與庚○○之關係絕非毫不相識之借貸與貸與者,被告乙○○所開立之第2張支票亦與庚○○交付60萬元與乙○○無涉,應非為擔保債務甚明。又查,被告乙○○之第3張票號FA0000000支票發票日為96年12月30日,雖當時被告乙○○業已經原審法院收押,該支票應無法兌現,然若其等間確有此等債務,證人庚○○任其退票即可,又有何必要將該支票抽回,更足認雖被告乙○○開立上開3張支票,均與庚○○交付60萬元予乙○○無任何關連,更無所謂擔保借款之可言。
㈤再衡以60萬元之款項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非屬小額金錢,
若非至親好友身受困境,當無輕易出借之理,而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本身與被告乙○○並非熟識,且系爭借款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
5頁),可認若非另有他人授意,證人庚○○斷無輕易將此6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乙○○,且全無收取任何利息或報酬之理。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當時之背景,60萬元對伊來說係蠻高之數額,伊本身並無資力借錢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證人甲○○本身並無資力擔保其債務,證人庚○○豈有僅依證人甲○○之緣故,借予並非熟識之被告乙○○60萬元之鉅款,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丙○○上訴意旨認:證人庚○○出借60萬元款項予被告乙○○,除係因信賴多年好友甲○○之緣故外,更有維繫與乙○○情誼及地方人脈考量云云,尚難採信。
㈥至被告丙○○聲請調閱乙○○、庚○○、甲○○等於96年
9月20日至96年11月21日間之通訊監察紀錄,經本院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以98年2月23日基檢堂實97選偵字第2號函覆本院,上開期間並對無乙○○、庚○○、甲○○等施以通訊監察,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丙○○聲請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96年度全年度之發話及受話雙向通聯記錄,經本原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通聯記錄僅保留6個月,已查無紀錄等情,有該公司之回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另被告丙○○聲請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96年度全年度之發話及受話雙向通聯記錄,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查無用戶門號0000000000號(乙○○)申請人個人資料,且依該公司之規定及設備僅足以保存通聯記錄6個月,是本此聲請已逾上開保存期限,因此該公司現行系統上無法提供聲請之資料等情,有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另被告丙○○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92」於96年度全年度之發話及受話雙向通聯記錄,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該通聯記錄已逾6個月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有該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98年2月26日服字第09800000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認並無上開聲請之通訊監察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可資查詢,無從為被告丙○○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庚○○交付被告乙○○60萬元之原因,雖業據
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被告乙○○經由甲○○向其借款云云,惟被告乙○○於偵訊時否認有向庚○○借錢,直至原審審理時,方全盤翻供,被告乙○○翻供之原因,實屬可疑。又證人庚○○、甲○○、乙○○3人就乙○○如何向庚○○借款之過程證述均前後不一,另乙○○就庚○○對於第2張支票之處理經過,於審判中之供述亦完全相反,且庚○○、甲○○、乙○○3人對於乙○○與庚○○間是否相識、究竟以何人名義借款、借款之目的、擔保之支票提出等借款細節證述亦互相矛盾。而庚○○在乙○○所交付之第2張支票面臨跳票之情形下,未依常理令其跳票,反再匯入20萬元至胡舒嵐之前揭支票帳戶內,使胡舒嵐之支票得以兌現,事後又未再要求乙○○提供任何擔保,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反見被告乙○○與丙○○間之關係非比尋常,絕非一般借貸者與貸與者(指丙○○之妻庚○○)之關係。況若依被告乙○○所稱:其於96年8月間向壬○○借得之50萬元一直放在家中並無花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91頁),則若被告乙○○確實積欠庚○○前揭款項,為何於第2張支票之96年10月30日發票日屆至前,不趕緊以先前向壬○○借得之現金50萬元中提撥其中20萬元存入胡舒嵐之帳戶內,使該支票兌現,反而將向壬○○借得之50萬元原封不動放置家中,以備將來替丙○○賄款,而不願意償還對庚○○之債務,此顯有悖於常情,顯見被告乙○○所稱向壬○○借得80萬元、及向庚○○借60萬元云云,尚難採信。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甲○○向伊表示乙○○兒子出事想要調錢,通常第一次跟伊借錢,伊不大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嗣又證稱:從甲○○提起借錢至決定出借大概隔了半月之久,剛開始不敢貿然答應,借錢給人家都是能推就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證人庚○○既稱第一次借款,伊不大會拒絕云云,本件若係因被告乙○○兒子出事,急需借錢,證人庚○○豈有違背過去借貸之方式,思考半個月始願出借款項予被告乙○○之理,益證證人庚○○前開證述之內容相互矛盾,難以採信。衡情,若證人庚○○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乙○○之理由倘非不可告人,則被告乙○○及證人庚○○、甲○○等人則無庸撰詞以掩飾交付該筆款項之真正目的,故庚○○所交付予被告乙○○之上開款項,嗣後係被告乙○○作為賄賂前開里長等人之用,可以認定。
(六)再被告丙○○雖辯稱:伊以為證人寅○○交還之3萬元係交給伊之政治獻金云云,惟據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乙○○交信封給伊時,有對伊表示要伊支持丙○○,之後在96年11月21日(證人誤記日期)下午5點多直接把錢拿到海濱里之中天餐廳,當面交給丙○○,伊當天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所以才知道他在該處,在電話中只有對其表示要去找他,他就直接回答其在中天餐廳。伊到中天餐廳將錢交還丙○○時,其只有說「謝謝」而已,並沒有說其他話語,且無任何質疑為何要拿錢給他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㈠第32
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3萬元後,那包信封伊沒有打開,後來原封不動還給丙○○,該處是義消所辦之餐會,伊將上開信封交給丙○○時都沒有說話,當時伊坐在丙○○之左邊,等人較少餐會快結束時,在餐廳包廂裡面直接把該信封交給丙○○,丙○○收到信封後有說「謝謝」,伊等沒有其他交談,也沒有說伊要捐款,丙○○也沒有問為何要給他錢,伊所稱乙○○有問伊是否把信封交給丙○○等情,是過了幾天之後,在路上碰到乙○○時,他主動提起是否有把信封交給丙○○,當乙○○知道伊把錢交給丙○○時,沒有什麼反應,也未質問伊為何將那包信封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寅○○所交付之內裝有3萬元之白色信封等情,然依被告丙○○當時身為立法委員,對於證人寅○○交付來歷不明之物品,理應進一步詢問其信封內為何物、交付之原因等,且寅○○係趁餐會即將結束人員稀少時,小心翼翼地將該信封原封不動交還被告丙○○,以免旁人發現,則在上開情形下,被告丙○○既未打開上開信封,則對於信封內裝有何物或交付之緣由豈會全未主動詢問,且於嗣後發現其所收受之信封袋內裝有現金時,更應謹慎再次詢問原因,以免落入公務人員收受賄賂之口實,然被告丙○○卻在毫無詢問原因之情形下,迅速地將該信封袋收下,顯與常情不合。又證人寅○○將該信封交付丙○○後,經過數日後在路上遇到乙○○,乙○○即主動詢問寅○○為何將該信封交付丙○○等情,業據證人寅○○證述如前,被告丙○○於收受寅○○所交付之3萬元時,既未詢問任何原因,且證人寅○○亦未告知丙○○信封內之3萬元係被告乙○○先前交付作為行賄之用,則被告乙○○於遇到寅○○時竟能主動詢問寅○○為何將信封交還丙○○等情,茍非被告丙○○與乙○○於事前對於交付信封等情已相互有所認識,豈會於寅○○將信封原封不動交付伊時,毫無任何表示及詢問,且事後竟將此事告知乙○○而由乙○○向寅○○詢問返還信封之緣由。故由上開情節推之,被告丙○○於收到寅○○所交付之信封袋之前時,即已知悉該信封即係被告乙○○先前交付給寅○○之賄款。依前理由,堪認被告丙○○與乙○○之間,於乙○○交付系爭信封袋予證人卯○○、寅○○、辰○○、巳○○、午○○、未○○、丑○○等人之始,即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將賄款予證人卯○○、寅○○、辰○○、巳○○、午○○、未○○、丑○○等人。又被告丙○○另辯以:依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詞,其認為系爭信封為被告丙○○透過乙○○所交付等情,為證人寅○○自己主觀上之誤認云云,然依證人寅○○所證述乙○○交信封給伊時,有向伊表示要伊支持丙○○等語觀之,可認證人寅○○主觀上之認知,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並非全無憑據,且參以前述各情,難認證人寅○○有何主觀上認知錯誤。至被告乙○○於96年6月間透過庚○○及甲○○等人取得系爭賄款後,雖未立即使用,直至96年11月20日晚上6時許,始將收受60萬元當中提撥24萬元作為賄賂予上開里長之款項,期間雖已經過數月,然此應係被告丙○○、乙○○等人於籌劃並發放系爭賄款之過程中,為求周全謹慎所致,難認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至被告丙○○於收受寅○○交還之內裝有3萬元之信封時,雖有向寅○○說聲「謝謝」,惟此僅係一般之應酬語,且如前述,被告丙○○既未打開該信封,且與寅○○間雙方並無其他對話,又如何知悉該封內裝係寅○○捐助之政治獻金,自不能以被告丙○○有向寅○○道聲「謝謝」,即認其主觀上認該3萬元係寅○○捐助之政治獻金,自不待言。
(七)又被告丙○○雖辯稱:縣政府的人及寅○○都有說核四廠那裡需要成立消防大樓,希望台電幫忙建設,他們的意思是希望在貢寮鄉買下一塊地來蓋,不要蓋在核四廠內,因為他們地都找好了,且寅○○之前拜託伊將瑞芳公園改為生態公園,所以伊才誤以為寅○○所交付之3萬元為政治獻金,並轉交助理戊○○處理云云。惟查,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瑞芳公園是丙○○自己爭取整修費用,不是其等請他幫忙爭取整修,伊知道丙○○有爭取到200萬元之設計費用,伊個人或是地方上事後並無對丙○○爭取上開經費表示謝意,中天餐廳那次聚餐,是伊邀請丙○○去,當時臺北縣消防局要建宿舍,好像消防局副局長拜託丙○○向交通部爭取經費整建宿舍,伊本身是義消,受副局長之請託去邀請丙○○,宿舍建好後,伊等義消也使用不到,宿舍是在雪山隧道那邊,是屬於消防局之宿舍,伊沒有拜託丙○○在地方上做何建設,也沒有說要捐款給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159頁、第161頁)。是被告丙○○所辯係因證人寅○○希望台電幫忙建設消防大樓,並拜託伊將瑞芳公園改成生態公園,因而誤會該錢是政治獻金之詞,顯無可採,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造成被告丙○○誤為政治獻金之情事。
(八)另查,證人戊○○(即被告丙○○擔任立法委員之國會辦公室主任)固於於原審時證稱:丙○○選舉帳務部分是由助理己○○處理,96年11月24日汐止競選總部成立時,丙○○交給伊3萬元,說「這是瑞芳里長捐款的,你拿去處理」等語,伊就入帳汐止競選辦公室之帳目,汐止競選辦公室之帳目一開始係由伊管理,當時己○○還在立法院處理國會辦公室之事務,所以在96年11月底以前,競選辦公室帳目進出皆由伊來管理,直到該年12月份,才把帳務交給己○○,政治獻金平常是由己○○處理,由她記帳並開立收據,因為這筆金額不大,且當時又很忙碌,所以伊忘記將這筆錢交給己○○處理,正常流程是不管誰拿到政治獻金都要交給己○○處理,伊記帳時有看到這筆錢,想說等她來接手時再跟她說,伊不可能為了這筆錢特地拿去給她或叫她來拿,直到選舉投票結束後的97年1、2月間,己○○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有一筆3萬元之政治獻金沒跟她說,伊才表示忘記了等語,當時已經來不及記入政治獻金了,就表示來不及就算了,政治獻金需要專戶處理,且本來就有1本收支帳冊,若辦公室需開銷,就會從政治獻金匯款到辦公室,政治獻金帳冊就會有一筆支出紀錄,辦公室帳冊就會有一筆支出紀錄,政治獻金應先入政治獻金帳目,若有開銷需要才能從政治獻金之帳轉到辦公室之帳目,辦公室之帳目依照伊記帳之習慣,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入帳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3頁),並當庭提出以電腦列印之帳冊4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
215頁)。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選舉期間伊負責管理丙○○政治獻金專戶,並負責記帳,伊會逐筆紀錄,並詢問捐獻者是否開立收據,若要開立收據則須問對方詳細年籍資料,初期伊還在國會辦公室,因為立法院休會,所以不是96年9月就是96年10月與戊○○交接,戊○○曾交接汐止競選辦公室之帳目予伊,並列表交付,內容伊大致看過,並登載在自己之電腦內,當時只登載餘額部分,沒有記載細目,依規定應要將細目一一登載,在97年1月間選舉投票日後,伊開始整理政治獻金項目的明細要呈報監察院,看到戊○○之明細表,當時庚○○也在,伊發現帳目裡面有一筆類似政治獻金之捐款,應該是3萬元,於是立即打電話與戊○○聯絡,詢問該筆收入之來源是否為政治獻金,其表示係政治獻金,因選舉很忙忘記了,所以把它列為一般雜項支出,再加上政治獻金捐款收受期間已過,無法入帳,就列為一般流水帳,伊沒有向丙○○報告此事,但事後有向庚○○說明,依規定若屬政治獻金卻未存入政治獻金專戶,監察院會處罰,伊查帳過程中,只有發現這一筆3萬元捐款未匯入政治獻金專戶;捐贈者之錢要先入專戶,再經過庚○○同意,由伊提領現金或匯款給辦公室之主事者,印象中之前沒有發生過政治獻金未存入專戶之事情,而在偵查中檢察官多次傳訊時,伊未提起此事,是因檢察官沒有詢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經原審傳喚戊○○、己○○後,再傳喚證人庚○○,其亦證稱:97年1月份立法委員選舉完畢後,己○○有跟伊交接帳冊,發現戊○○交接給己○○之帳目中,有一筆3萬元之捐贈,好像漏入政治獻金專戶,另外有一筆2萬8千元是汐止競選總部成立時,很多支持者之小額捐贈也沒有列入政治獻金專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則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戊○○與證人己○○證述其2人就汐止辦公室帳務之交接時間明顯不同(證人戊○○係證稱於96年12月間與己○○交接,惟證人己○○卻證稱係96年10月間與其交接),嗣經原審法院再次向證人己○○確認其時間後,其仍證稱初期還在國會辦公室,因為立法院休會,所以不是96年9月就是96年10月交接等語,之後原審法院提示證人戊○○之證詞後,其為配合證人戊○○之證詞,旋即改稱:2人係於96年12月間交接等語,是以證人戊○○與己○○就汐止辦公室帳務部分,是否確實有交接之情事,已有可疑。又證人戊○○係證稱:丙○○交給伊3萬元時,說「這是瑞芳里長捐款的」,然該帳冊上並未記載寅○○之姓名,而被告丙○○卻供稱:印象中有說捐款人之姓名,有說是寅○○捐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兩者說法明顯不同。又證人己○○既證稱:其於交接後,就戊○○所移交之帳冊細目逐一登載於電腦中,則自當發現有無漏未申報之政治獻金,以免遭監察院處罰,然為何己○○未能立即發現有漏報3萬元之政治獻金之情。況證人戊○○所提出之帳冊中,尚有記載一筆「11月27日、零用金收入2萬8千元、汐止競選總部收現金捐贈」(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而證人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知有該筆捐贈,其中證人己○○並明確證稱:查帳過程中,只有發現一筆3萬元的捐款未匯入政治獻金專戶等詞,嗣經原審詳核戊○○所提出之帳冊,赫然發現另有記載上開11月27日之2萬8千元捐贈時,證人戊○○對此始證稱:這一筆己○○應會作帳處理,她沒有問到伊這一筆云云,而證人己○○對於先前所述除了3萬元外,沒有其他政治獻金,而依照戊○○的帳目中另外於11月27日有2萬8千元之捐贈等情,於思索許久後對此回答:伊比較有印象是3萬元之政治獻金,而這筆2萬8千元伊把它當成零用金,所以沒有看後面之備註,所以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證人戊○○既為製作該帳冊之人,為何又對於該筆2萬8千元之捐贈毫無所悉?又證人己○○既證稱在選舉過後有詳細整理戊○○交接之帳目,然為何僅發現該筆3萬元之捐款漏未申報,而未發現同帳冊中之另有2萬8千元之捐款漏報?是以戊○○有無製作該帳冊、有無與己○○交接汐止競選辦公室之財務、及該帳冊之真實性等節,均啟人疑竇。再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些小的支出可以不用單據,其他要附上收據,伊都有交給己○○,沒有收據的部分也有支出證明單等詞;證人己○○則證稱:送監察院核銷時需要附上單據,以證明政治獻金的支出確實是用在選舉事務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第190頁)以觀,依照正常程序,若證人戊○○確實於96年10月至11月底負責處理汐止競選辦公室之所有帳務,則依其提出之帳冊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215頁),關於支出之部分,理應有相關之單據、收據以茲證明係用於選舉事務,始得予以核銷,且依證人戊○○所言,所有伊負責處理期間之開銷單據,均有交給己○○,以利己○○於向監察院申報時,一併作為選舉支出之憑據,則依理自證人己○○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丙○○政治獻金專戶所有支出憑證影本內容(該份支出憑證與丙○○向監察院申報之內容相同,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㈢第7頁至第363頁;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㈣第1頁至第108頁),亦應有附上戊○○所製作帳冊之支出憑證。然經核對該戊○○記載帳冊之支出細目及丙○○政治獻金專戶之支出憑證,其中戊○○記載帳冊最後一筆支出係戊○○自己之零用金3萬元恐無庸附憑證外,其餘共有70筆之支出,惟依照被告丙○○向監察院申報之所有支出憑證顯示,戊○○製作之帳冊附有支出憑證者,僅有10月30日支出900元(遙控器)、11月2日支出600元(遙控器)、11月17日支出2,300元(汽油費)、11月19日支出1,500元(遙控器)、11月20日支出2,250元(購買雨衣)等有收據或發票可佐(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㈢第114頁、第116頁、第136頁、第140頁),其餘之支出均無任何憑證,堪認證人戊○○提出之帳冊有諸多瑕疵,其帳次記載之真實性尚難憑信,故該帳冊雖於11月24日記載「零用金收入、3萬元、瑞芳捐獻(委員)」等字樣,係為證明被告丙○○收受寅○○交付之3萬元後,當作政治獻金而交由戊○○處理,然由上述說明堪認該帳冊既已有上開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該帳冊縱有前揭捐獻之記載,實未能證明被告丙○○於11月24日將寅○○所交付之3萬元作為政治獻金方式處理。縱上所述,被告丙○○選舉時之政治獻金均需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且政治獻金均由丙○○之助理己○○管理,並由己○○開立收據交捐款人等情,既業據證人己○○、庚○○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為何惟獨寅○○提出3萬元並交予丙○○後,竟未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復未依一般正常程序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戊○○、己○○所述有所矛盾,而證人戊○○所提出之帳冊亦疑點重重,應係證人戊○○事後編造,難遽採為對於被告丙○○有利之證據,故被告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丙○○應知悉該筆款項係寅○○退還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是被告丙○○上訴意旨所認主觀上認為於收受現金3萬元係屬政治獻金等語,亦屬無稽。
(九)至被告丙○○另稱:伊於第5屆及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在瑞芳鎮之得票率分居第1、第2,且於96年10月18日至96年10月20日間對於已表態之候選人之民調亦居於領先之地位,此為被告丙○○深耕地方之結果,被告丙○○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實無對瑞芳鎮選區之選民行賄之動機云云,然歷屆選舉之結果與第7屆立法委員之結果非必然相同,又地方選區之民調亦僅為抽樣調查所為之統計結果,是被告丙○○於瑞芳鎮之聲勢縱然可觀,然為鞏固票倉厚實票源基礎,仍非無對瑞芳鎮選區之選民行賄之動機。此外,另有中天海產樓2007年11月份行事曆、96年11月份訂餐單3張、林光明娶媳婚宴喜幛2幅、婚宴照片5張、禮簿10本、紅包袋9個、巳○○、丑○○、午○○、卯○○繳出之現金3萬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共同向事實欄所載之里長行求賄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丙○○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予有投票權人,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合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行為人贈送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是否為換取選票之對價利益,亦即是否成立「對價關係」,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衡量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依該法第
134條規定,該法於公布日施行,故核被告2人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新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之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即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行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丙○○與乙○○就前揭賄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乙○○於96年12月22日原審羈押庭訊時之偵查中階段,已自白其向事實欄所載之里長為投票行賄之犯行(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4頁),則其對於所犯賄選犯行之情節,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公平公正之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如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將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故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尤其我國法治單位及媒體均強力教育民眾反賄選之觀念多年,被告丙○○身為立法委員,被告乙○○為里長,本應為民表率,卻仍無視法律、政令宣導、以身試法,對我國民主政治及乾淨選風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匪淺,被告丙○○為謀其當選第7屆之立法委員,夥同被告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另盱衡其賄賂之款項、選舉層級、賄選對象暨人數,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並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被告丙○○褫奪公權4年;乙○○褫奪公權3年。另說明(一)關於扣案之12萬元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則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惟刑法第143條第2項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依據刑法第
143條第2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96年台上字第76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6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本件在巳○○、丑○○、午○○、卯○○等人處所扣得之3萬元(共12萬元),均係被告乙○○交付之賄賂,因既已交付與巳○○等人為賄賂,且其
4人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此有97年度選偵第2號、第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均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關於未扣案之行求余林瑲之3萬元賄款及辰○○、未○○、寅○○已分別返還3萬元之賄款部分: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關於由被告乙○○出面行求余林瑲之賄賂3萬元,及由被告乙○○交付賄款各3萬元予辰○○、未○○、寅○○後,其等3人均已返還之賄款部分,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行求余林瑲時業已備妥該3萬元之賄賂,而辰○○、未○○、寅○○業已返還賄款,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予以沒收,故均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4210號裁判亦同此意旨)。(三)其餘扣押物部分:扣案之中天海產樓2007年11月份行事曆、96年11月份訂餐單3張、林光明娶媳婚宴喜幛2幅、婚宴照片
5張、禮簿10本、紅包袋9個雖得以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屬本案之證物,然均非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林明智名片2張、記事本1本、曾素貞2007年行事曆1本、空白信封、收據3張、筆記紙1張、瑞芳鎮里長聯誼會收支簿、丙○○競選文宣帽、謝榮壽96年度行事曆、臺北縣瑞芳鎮鶴齡早健會會員名冊、聯絡資料
1份、文件資料1份、96年12月21日保證金現金捆繩2條等物,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用以行賄所用,自均無從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乙○○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查其子 胡延凱 因案在監,其妻辛○○患有精神障礙,另有高齡81歲老母 陳妹 由被告扶養,有在監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按,其全家人皆須仰賴其照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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