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訴人 施心媚
陳欣蔓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心媚、陳欣蔓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施心媚、陳欣蔓各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共同圖利 容留 性交四罪刑,施心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陳欣蔓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且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之認定與所宣告之主文、理由之說明,相互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主文宣告之罪刑、理由之論述,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欄諭知:「施心媚、陳欣蔓所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見原判決主文欄第二、三行),即施心媚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陳欣蔓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事實欄並記載:「施心媚……開設名為『長榮SPA養生館』之色情護膚店,雇用陳欣蔓及 黃健豪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由陳欣蔓負責白天、施心媚負責晚上、黃健豪則負責於二人外出時看顧櫃台,以此行為分擔之模式,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杜O螢、何O玲及其他不詳姓名女子數人,在上開護膚店包廂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黃勝鴻 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客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性交易共四次,並藉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上開色情護膚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杜O螢與黃勝鴻正於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始查悉上情。」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十行),似認施心媚、陳欣蔓與黃健豪共同媒介、容留之女子杜O螢、何O玲及其他不詳姓名女子數人,與黃勝鴻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客進行四次性交易之方式均為全套之「性交」行為。然其所引據為事實欄一部之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項目」欄及「方式」欄則均記載為「半套」、「由服務小姐以手套弄男客陰莖至射精方式之性服務」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之附表編號一、二、四之項目欄及方式欄)。如果無訛,則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之性交易行為似僅為半套之「猥褻」行為,並非全套之「性交」行為。是上開事實欄所引據之附表編號一、
二、四關於「項目」及「方式」記載之內容與主文宣告之罪名及事實欄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所引據為事實一部之附表編號三之性交易行為地點係在「台南市豪司登堡汽車旅館」(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並非施心媚所經營之「長榮SPA養生館」。則施心媚、陳欣蔓既未提供女子何O玲與不詳姓名之男客為全套性交行為之場所,自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六竟說明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包括媒介與容留,並論處二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刑(見原判決第一頁主文第二項、第十二頁,第十九頁附表編號三之「罪刑」欄),揆諸上揭說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乙、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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