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上訴人 方美華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方美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台北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之婆婆 顏黃蘭 出租給 張香斐 ,顏黃蘭死亡後由公公 顏家旺 出租並收取租金,顏家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成為植物人後,伊九十九年一月間幫顏家旺在租賃契約書上蓋顏黃蘭之印章續約,告訴人等都同意,租金亦供顏家旺使用,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舉證證明與顏家旺有特殊信賴關係,為顏家旺管理顏黃蘭遺產之租賃等事務,且至九十九年一月間,顏家旺與張香斐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縱上訴人在租賃契約上誤蓋顏黃蘭印章,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揆諸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要旨,應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此事實及抗辯,未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由證人 顏麗貴 關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7樓房屋使用情形之相關證言,可知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顏家旺管理、使用、收益顏黃蘭之遺產,原判決未訊問共同繼承人 顏鈺枝顏琮軒 ,即採信告訴人 顏麗香 等有瑕疵之陳述,否認顏家旺有管理該等房屋之權限,顯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顏黃蘭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竟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間,持顏黃蘭之印章,蓋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將房屋出租給張香斐,足生損害於張香斐及系爭房屋之繼承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人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不以確有損害事實發生為要件,縱被偽造文書之作成名義人已死亡,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彰之內容為真正,予以利用之危險,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原判決之認定,顏黃蘭已經死亡多年,上訴人仍以顏黃蘭名義與 張春斐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蓋用顏黃蘭印章於契約書上,偽為顏黃蘭將房屋出租,原判決認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顏黃蘭之其他繼承人及張香斐,復就顏家旺對台北市○○區○○路○○○號3樓、7樓房屋有無管理權限一節,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及系爭房屋何人有管理權限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傳喚顏鈺枝、顏琮軒調查之必要性,詳加論敍,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不備、矛盾、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同上辯詞,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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