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上訴人 郭亭讌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六二一、一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亭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蘇酩仁 、 蔡培元 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然蔡培元初始係委託蘇酩仁製造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上訴人僅曾幫忙支付報酬,並未參與其事;蔡培元與蘇酩仁嗣雖變更委託意旨,但尚無事證足證上訴人知悉其情;上訴人對於槍械並不瞭解,縱曾目睹製造過程,亦難分辨有無殺傷力;上訴人或有受蔡培元指示與蘇酩仁接觸,仍難指為有犯意聯絡。原審未詳查上情,於無具體事證之下,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既未參與製造槍械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事後知悉蔡培元與蘇酩仁變更原來委託製造模型槍之旨,改為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械,而提供彼等助力,至多亦僅成立製造槍械之幫助犯,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警方於民國一○○年五月九日,至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之二九號七樓之上訴人住處搜索,並未查獲任何槍械,上訴人就自己涉案部分坦承不諱,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路○巷○○○號承租工廠搜索,扣得本案之改造手槍等物,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敘明不予減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上訴人因遭人欺瞞而涉案,且主動自白而查獲扣案改造手槍等物,犯後深感悔悟,情節尚輕,原審未予審酌,量處重刑,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有參與研發及製作改造手槍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之改造手槍,皆具殺傷力;上訴人與蘇酩仁、蔡培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坦承於上開住處查獲購買之工具等情,並未自白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其縱曾帶警前往上開龜山鄉工廠查獲改造手槍等物,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尚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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