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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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上訴人 涂財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涂財榮因偽證案件,不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伊對於法律不懂,年輕無知,更不善於言語表達,警詢時因警員誤導伊供詞,並非故意作偽證,請給予機會出庭答辯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在屏東縣內埔工業區附近,向 鍾美華 、 徐啟廣 、 康台生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交易方法,係由其先撥打鍾美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繫後,再由徐啟廣、康台生將海洛因毒品交付給上訴人之事實,業據第一審認定明確;而另案被告徐啟廣、康台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鍾美華部分則未據起訴),足徵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見過康台生、徐啟廣二人,並與其等交易過海洛因毒品;惟上訴人竟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在第一審法院法官審理徐啟廣、康台生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法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有無於上開時(即九十七年十月間)、地向徐啟廣、康台生購買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才初次見到康台生、徐啟廣,「之前」康台生、徐啟廣從無拿過海洛因給伊等語,顯見其確有意圖使徐啟廣、康台生等人因此脫免刑責之意,而具有偽證之犯意無訛,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依憑己見對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應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因意識不佳,遭警方誤導指證康台生、徐啟廣販賣海洛因給伊,實無意欺騙庭上,請求給予改過之機會云云,仍執陳詞為實體上之爭辯,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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