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張曼隆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貳萬元(行求 余林瑲 及己○○、辰○○、子○○返還之賄款部分)與壬○○連帶沒收之。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貳萬元(行求余林瑲及己○○、辰○○、子○○返還之賄款部分)與寅○○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寅○○係第6屆之立法委員,亦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12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台北縣第12選舉區包括汐止市、 瑞芳 鎮、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及萬里鄉等7鄉鎮市),壬○○則係臺北縣瑞芳鎮瑞濱里里長兼里長聯誼會會長,亦為寅○○瑞芳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緣寅○○之妻辛○○曾於民國96年6月20日,自其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後,再於數日後透過不知情之乙○○,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乙○○之住處交付60萬元與壬○○,供作壬○○助選事項花用。寅○○、壬○○為鞏固寅○○在臺北縣瑞芳地區之票源,使其在單一選區兩票制之激烈選情下能順利當選連任,先由壬○○於民國96年11月8日、9日晚上5時許起,在臺北縣○○鎮○○路32之8號中天海產樓,分2次各支付新台幣(下同)11600元、11400元,辦桌宴請臺北縣瑞芳鎮之里長丁○○、 余坤城 、 謝榮壽 、甲○○、 江李美女 、 王添來 、 蘇進益 、 黃光輝 、 陳子玉 、 吳顯煌 、 鄧麗華 、 曾素貞 、許麗玲、 黃金盛 、 王坤吉 、 周樹木 、 謝東隆 、子○○等人,以拉攏其等之關係,席間壬○○則央請里長支持屬瑞芳鎮出身之寅○○,寅○○亦到場向 上開 里長敬酒、拜票而尋求其等之支持。寅○○、壬○○2人嗣後得知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理事長 林光明 將於96年11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瑞慈宮舉辦娶媳婚宴,有多數里長已收到喜帖,應會到場參加,2人竟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遂由壬○○從辛○○於96年6月間透過乙○○交付之60萬元當中提撥24萬元作為賄賂與數名里長之款項,每一里長之賄款為3萬元,再由壬○○將現金3萬元一一裝在白色標準信封內,於96年11月20日晚上6、7時許,由壬○○帶至瑞慈宮內之婚宴會場內,壬○○見機向臺北縣瑞芳鎮龍潭里里長余林瑲以裝有3萬元之白色信封袋1個,行求其於第7屆立法委員投票日支持寅○○,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余林瑲當場拒收上開款項(余林瑲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又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一一交付內裝有3萬元之白色信封1個與臺北縣瑞芳鎮上天里里長庚○○、吉慶里里長己○○、龍鎮里里長戊○○、光復里里長丁○○、猴硐里里長辰○○、基山里里長甲○○、柑坪里里長子○○等有投票權人(上開7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拜託彼等於本屆立法委員投票日支持寅○○,寅○○除到場上台致詞拉票外,亦由壬○○及寅○○位於瑞芳服務處之助理 林志輝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逐桌敬酒,拜託收到3萬元之里長支持其參選,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許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己○○、辰○○收受該賄款後,均因良心不安,分別於1、2日之後某時,在瑞芳鎮公所外,各將其等所收取之3萬元返還與壬○○。而子○○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得知寅○○、壬○○均會至中天海產樓參加伊所屬義消舉辦之餐宴,其為返還3萬元之賄款,遂於同日下午6、7時餐宴即將結束之際,趁他人未予注意,在某包廂角落內,將所收取之3萬元連同白色信封原封返還與寅○○,口頭上均未為任何表示,而寅○○收下後,僅小聲答稱「謝謝」,此外均無詢問其交付該3萬元之原因為何,知悉子○○係返還壬○○先前所交付之賄款。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同於96年12月21日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搜索壬○○、戊○○、丁○○、己○○、庚○○、甲○○、子○○、辰○○等人住所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中天海產樓2007年11月份行事曆、96年11月份訂餐單3張、林光明娶媳婚宴喜幛2幅、婚宴照片5張、禮簿10本、紅包袋9個、 林明智 名片2張、記事本1本、曾素貞2007年行事曆1本、空白信封、收據3張、筆記紙1張、瑞芳鎮里長聯誼會收支簿、寅○○競選文宣帽、謝榮壽96年度行事曆、台北縣瑞芳鎮鶴齡早健會會員名冊、聯絡資料1份、文件資料1份、96年12月21日保證金現金捆繩2條等物;並在戊○○、丁○○、庚○○、甲○○住所分別扣得現金3萬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某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子○○、庚○○、己○○、戊○○、丁○○、辰○○、甲○○、丙○○、午○○、卯○○警詢、偵查所言因為屬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子○○、庚○○、己○○、戊○○、丁○○、辰○○、甲○○、丙○○警詢、偵查所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子○○、庚○○、己○○、戊○○、辰○○、甲○○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經司法警察詢問,下簡稱警詢)之證述部分: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其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陳述相符部分,即無援用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壬○○沒有要伊幫忙動員等語,核與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雖有所不符,然證人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某所必要者」之情形,故亦認為無援用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是以,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午○○、卯○○、子○○、庚○○、己○○、
戊○○、辰○○、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丙○○、午○○、卯○○、子○○、庚○○、己○○、戊○○、辰○○、甲○○、丁○○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又辯護人未明確指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說明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然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各交付現金3萬元與庚○○、己○○、戊○○、丁○○、辰○○、甲○○、子○○等7名里長,並請其等於立委選舉時支持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然辯稱:這些錢是我於96年7、8月間向賴丙○○借的,一共借了80萬元,寅○○並不知道我有拿錢給那些里長,事後我也沒有跟他說。我在外面有房貸大約欠銀行共100萬元,其他是私人借貸,我和寅○○只是因為同是瑞芳人,我想如果這樣做,不管他以後有無當選,知道了會感動,才可以藉此跟他借大筆錢以還銀行的債務及其他的債務,因為欠一個人而已比較好云云。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金錢給壬○○,也沒有拜託壬○○做這些行為,當天我參加喜宴是林光明發帖子,我自己前往,沒有助理陪同,林志輝是瑞芳人,他在我之前就到場,他與壬○○都有陪我逐桌敬酒,我也有上台講話,是主持人邀請,在台上也有拜託尋求支持,敬完酒後我趕回汐止,也沒有再回坐用餐。隔了1、2天後,子○○有給我3萬元,是用白色信封裝著,因為之前有義消或是子○○(他也是義消)約我到中天餐廳吃飯,到場後他們有介紹台北縣政府的人,其他大部分都是義消,縣政府的人及子○○都有說核四廠那裡需要成立消防大樓,希望台電幫忙建設,他們的意思是希望在貢寮鄉買下一塊地再來蓋,不要蓋在核四廠內,因為他們地都找好了,以上是子○○及其他義消一起說的,且因為子○○之前拜託我將瑞芳公園改為生態公園,之後我有正式對大家致詞,子○○應該是在他們和我聊到上述事情之後拿錢給我,我拿到錢之後我直接說「謝謝」,因為我以為他是要贊助我,這3萬元我收下之後,於11月24日汐止總部成立時把錢交給巳○○,跟他說是子○○贊助的云云。
二、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壬○○於96年11月20日在林光明喜宴會場時,各交付3萬元給起訴書所載之里長,所為是否構成賄選?被告壬○○所各交付3萬元與起訴書所載之里長,該金錢之來源為何?是否為壬○○向賴丙○○所借得?寅○○之妻辛○○於96年6月間交付與壬○○之60萬元是否為借款?壬○○交付與里長之現金是否由辛○○所交付之60萬元中支出?里長子○○於96年11月22日在中天海產樓交付裝有3萬元之信封袋給寅○○時,寅○○當時是否知道該3萬元即壬○○在林光明喜宴時交付給里長子○○之賄款?該3萬元是否確實經被告寅○○指示其助理作為政治獻金來處理?寅○○是否知悉壬○○有各交付3萬元給里長之事?兩人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予有投票
權人,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行為人贈送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是否為換取選票之對價利益,亦即是否成立「對價關係」,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衡量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㈡被告壬○○於林光明娶媳宴會中,將裝有3萬元之白色信封
交付與余林瑲、子○○、庚○○、己○○、戊○○、丁○○、辰○○、甲○○等里長,被告壬○○係對有選舉權、投票權之選民,為相當之代價,對選民從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促使選民許以投票予被告寅○○:
⑴被告壬○○對於其投票行賄犯行已供承在卷,且證人子○○
於偵查、本院中均大致證稱:壬○○交信封給我時,他有跟我說要我支持寅○○,壬○○沒有要我如何運用這3萬元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243頁、本院卷㈠第154頁)。證人庚○○於偵查、本院中證稱:壬○○將白色信封袋直接塞到我口袋外裡,並跟說:「拜託,支持一下在地的」,大家都了解是要支持寅○○,我沒有參加寅○○的競選活動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92頁、本院卷第128頁)。證人己○○於偵查、本院中證稱:壬○○平時如果是公事、文件,他都會請里幹事拿給我,或者直接在公開場合交給我,並不會刻意避開眾人私下交給我任何文件或金錢,雖然給信封時壬○○沒有說任何話,但是現在是選舉期間,我直覺是錢,我拿到3萬元後沒有幫寅○○做什麼事,也沒有幫他造勢或動員等語(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101頁、101背面、本院卷第
129、130頁)。證人戊○○於偵查、本院中證稱:我走到柱子旁邊後,壬○○給我一個白色標準信封袋,同時並說「幫忙一下」,因為我之前就知道壬○○是幫寅○○競選,所以知道壬○○是要我支持寅○○,這3萬元是壬○○要我支持寅○○並幫寅○○拉票的代價,該3萬元現金現已全數花完,拿到錢之後也沒有幫他做什麼事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79頁、79頁背面、本院卷第133、13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壬○○將白色信封袋塞到我外套口袋內時什麼都沒說,該筆3萬元已經花用完,因為壬○○之前都是支持寅○○,所以我知道這是壬○○要伊支持寅○○的賄款,我拿到該筆3萬元之後,只有在96年12月9日參加寅○○於瑞芳火車站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壬○○並沒有要我幫忙動員,最多只有說有活動時我多帶幾位朋友過去,他雖然沒有講,但3萬元是要給我個人的等語(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62、63頁)。證人辰○○於偵查、本院中證稱:壬○○拿錢給我時,就知道是錢,伊當時知道他要賄選,我也拒絕他,但因為他把錢推來推去不好看,所以隔幾天後才還給他,我與壬○○之前在聊天時,就有提到他支持寅○○,他拿錢時都沒有要求我要動員等語(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129頁、本院卷第144頁)。證人甲○○於偵查、本院中證稱:壬○○給我一個白色信封,並表示這是要拜託我們支持寅○○的,他拜託時沒有約定要做何事,也沒有要我幫忙動員等語(96年度選他字卷㈠第110頁、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證人余林瑲於偵查中證稱:喜宴坐下來後,壬○○突然走到我位置旁邊,他直接從桌下塞到我手上,他當時說「你看就知道了」,他雖然沒有講這錢是給我個人還是要我轉發出去,但是我想是要給我個人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㈠第70頁)。
⑵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雖被告壬○○並無明確告知上開證
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投票予寅○○,但有對證人稱「支持在地」、「幫忙一下」等語,況上開證人並非投入寅○○之競選行列之人,且被告壬○○又無於交付金錢之前後立即告知該筆錢係用在動員人力等選舉事務費,又在隱蔽之情形下交付,且上開證人均知被告壬○○當時係為寅○○助選、拉票,亦有證人辰○○、己○○於收到款項後於隔日即返還與壬○○,其他人亦大多不敢使用該筆款項,則堪認被告壬○○將裝有3萬元白色信封交付上述里長,係為要求上開里長等人於選舉中支持寅○○。至上開里長等人雖證稱被告壬○○所給之3萬元不會影響其投票意向,然從我國之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角度觀之,現金3萬元之數目非微,在客觀上仍足以動搖或影響一般人之投票意向,足認被告壬○○所交付里長之3萬元為賄賂無疑,合先說明。
㈢被告壬○○於賄選之時,其經濟狀況不佳,有向私人借貸數
百萬元,並以其子 胡延均 之名義向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下稱瑞芳農會)貸款,以自己名義向臺北縣瑞芳區漁會(下稱瑞芳漁會)貸款,且向瑞芳農會之貸款自96年10月2日開始即未償還本息之紀錄,並於96年11月31日轉為催收帳戶,而瑞芳漁會貸款則於96年6月29日後即未償還,並於96年7月23日轉催收等情,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壬○○之妻午○○證述明確,並有瑞芳農會貸款資料與償還明細表、瑞芳漁會貸款申請書暨償還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另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中自承:我有向議員、老闆借錢,
96年年初農曆過年前我有向瑞鋐遊覽車公司老闆 陳秀義 借40萬元。到現在還沒有還;向鎮長 顏世雄 借20萬元,也還沒還;還有跟鎮公所員工游小姐借20萬元,是96年農曆過年後沒多久向她借的;跟 徐煌德 借20萬元,已經借8個月了,到現在還沒還;向 高天助 借10萬元,是在96年5月借的,也都還沒有;我這些借來的錢,都是拿來還我之前向別人的借款,用來週轉之用;另外我於95年向丙○○95年借100萬元,95年的100萬元我完全沒還,我每個月付他1萬元的利息,96年向她借80萬元(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㈡第282、283頁、本院卷㈠第287頁),則被告壬○○向本件瑞芳鎮之里長賄賂所需之數十萬元資金,顯非被告壬○○所有,而係他人提供。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證稱其買票之資金來源係向丙○○借得之80萬元云云,惟查:
⑴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就如何向丙○○借款80萬元之細節,所述前後不一:
①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交給里長的3萬元都是我向丙○○借
來的,我是借現金80萬元,扣除不會拿的里長,80萬元絕對夠,向丙○○借的80萬元中的30萬元是於96年7、8月間在瑞芳某處丙○○交付現金給我,另外50萬元則是在96年8月間,丙○○交給我朋友未○○,過1、2天我就找未○○拿,丙○○不直接把50萬元拿到我家,是因為我如果向女人借錢之事讓我太太知道,我們夫妻會引起糾紛,我給每位里長的3萬元部分只有花10幾萬元而已,剩下的我拿去還丙○○30萬元,另外幫我兒子胡延均請律師花6萬元、欠鄰居1、2萬元共還了10幾萬元,在96年11月初在中天餐廳辦2場瑞芳里長聯誼會花了2萬5千元,其他陸續花用掉,另外我在95年向丙○○借100萬元完全沒還,每月付她1萬元的利息,我向丙○○借的80萬元沒有開票擔保,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她是向別人借來借給我的,我向丙○○借30萬元時,他是拿現金在我車上交給我,不曉得是她車上還是我車上,我是自己去得,約在瑞芳云云(見96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7、8頁、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㈡第153頁、第155頁、第283頁、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㈡第67頁)。
②其於審判中卻證稱:96年間跟丙○○借了好幾次錢,最後
一次是96年7、8月借了30萬元,還了之後,差不多一個禮拜跟她借50萬元,我跟她說有需要借錢,要借幾天,約在8月又借了50萬元,均沒有約定利息,借30萬元時剛開始沒有提供擔保,後來她跟我要,才開 胡舒嵐 的票給她,之後陸續還錢,這張票還在丙○○那裡,借50萬元時沒有開票,我向丙○○借款都是說要做工程、要賺錢,借30萬元時是我與丙○○約在瑞芳街上,我和我太太開車去拿,借50萬元時,因為丙○○說調到錢而未○○店比較方便拿,且我也放心未○○,所以跟未○○講丙○○會拿50萬元請他代收,過1、2日才去未○○早餐店內拿錢,借30萬元實際上用來軋票,軋了沒幾天馬上又還丙○○,是分三次還,每次還10萬元,是在支票到期前就還,另外借來的50萬元放在衣櫥裡,借完50萬元後1、2個月內,丙○○都不斷打電話跟我要錢,有時候打家用電話00000000,或打手機0000000000,目前欠她一筆50萬元,還有一筆1百萬元,是90幾年起陸續借的,午○○她知道我借30萬元,但她不知道50萬元是透過未○○轉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81頁、第284頁、第289頁)。
③由上開證述堪認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先陳稱向丙○
○借得之80萬元均沒有開任何票據作為擔保,30萬元係借得80萬元之後,沒有使用而剩餘的款項,後來即返還予丙○○,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借30萬元有開立其女兒胡舒嵐之支票為擔保,且30萬元返還後才又向丙○○借得50萬元,其前後所證已有不符之處,且依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稱向丙○○所借之80萬元尚有剩30萬元若屬事實,惟當時壬○○欠債累累,若有剩餘,亦可將之先償還與其他小額之債務,然其未為此途,竟放在家中伺機為被告寅○○賄選,實與常情不合,故被告壬○○稱有於96年7、8月間向丙○○借得80萬元云云,誠屬可疑。況依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均查無丙○○向壬○○催討債務之電話內容,故被告壬○○證稱:伊向丙○○借款80萬元,且丙○○不斷以電話討債云云,亦非事實。
⑵又證人丙○○於偵查、本院中證述內容前後不同,所言亦核與壬○○、未○○所述不同:
①證人丙○○於第一次偵查中(96年12月22日下午3時51分
)先否認有借款與壬○○一事,其證稱:很久以前我在鎮公所的時候,借錢給壬○○過,借多少我忘了,但是他已經還了,當時我們是同事,我不知道壬○○他為什麼要說他向我借80萬元,我真得沒有借他錢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㈡第86頁)。
②其後於偵查中改證稱:96年7、8月夏天壬○○向我借30萬
元,是壬○○開車來我瑞芳娘家時給他,相隔不超過1個月又向我借50萬元,是拿給 阿進 (未○○)再轉交,先前到地檢署證稱壬○○沒有向我借錢,因為我以為是詐騙集團,壬○○向我借30萬元時,一開始沒有開票給我,後來才補給我1張面額30萬元的胡舒嵐支票,壬○○向我借50萬元時沒有開票給我,後來的支票不是胡舒嵐、壬○○或他家人的名字,借給壬○○的30萬元是我向 何玉鳳 標會的
40、50萬元剩下的,50萬元則是我以我先生名義向基隆一信貸款要準備拿來買房子的,壬○○說有急用,我就先借他,後來壬○○這筆80萬元完全沒有還,另外壬○○在年初借的另外一筆20幾萬元的欠款也還沒還云云(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㈡第61、62頁),若證人丙○○確實有借款與壬○○,為何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要予以否認?又檢察官訊問之地點係在檢察署之偵查庭內,其為何會以為訊問者係「詐騙集團」而不敢如實陳述?證人丙○○上開說辭亦難以理解。
③況證人丙○○於審判中又再度改稱:96年8月份共借壬○
○80萬元,分兩次借,第一次借壬○○30萬元,該30萬元是標會的錢,後來是壬○○開車來瑞芳娘家附近拿錢,車上還有午○○,她坐副駕駛座,我隔著車窗把錢拿給壬○○,第2次借50萬元是經由瑞芳鎮東和里開早餐店的未○○轉交,是在早上早餐店營業中我開車到未○○店外,未○○出來拿,壬○○兩次借錢都是說要軋票,2次都有開胡舒嵐的票擔保,我第2次借壬○○50萬元時,他已還清第1次借的30萬,他分3次還我30萬元,每次10萬元,但我沒還他30萬元之支票,後來第2次借50萬元時,再開1張20萬元胡舒嵐之支票,連同先前開的30萬支票作為擔保,另提出房子權狀擔保,壬○○自3、4年前陸續向我借的1百多萬元也都沒有還,借80萬元時還另外有開10、12萬元的支票,也都沒有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3頁)。
④依證人未○○於本院中所證:丙○○拿50萬元到我店裡時
,是開車過來,這50萬元好像是她拿到店裡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其所述之交付方式核與丙○○稱:係未○○出來拿等詞不同。
⑤次依照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其借給壬○○之80萬元
壬○○均未償還,且其中擔保50萬元之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胡舒嵐,然其於本院作證時卻稱:壬○○後來第2次借50萬元時,再開1張20萬元胡舒嵐之支票,連同先前開的30萬支票作為擔保云云,兩者亦相去甚遠,況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證稱:並沒有什麼擔保這50萬元的借款(見本院卷㈠第282頁),堪認證人丙○○前後所言亦與證人即被告壬○○所述不符,實難採信。
⑥況證人丙○○所提出之互助會單,顯示丙○○得標之時間
在9月及10月(見本院卷㈠第236頁),與其稱因標會所得,於96年8月借30萬元給壬○○之時間顯然不符,而證人丙○○提出其夫 許開旭 之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㈠第246頁以下),顯示每月自動扣息1萬餘元,則丙○○就另外所借予壬○○100萬元之借款(與本案無關),每月尚向壬○○收取1萬元之利息,然在借貸此80萬元之借款時,竟背負每月繳息萬餘元之成本,仍無息借款給壬○○,顯然有悖常理,故其證述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壬○○買票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丙○○。
⑶證人壬○○之妻午○○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與證人壬○○、丙○○、丑○○所述不符:
①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96年8月初壬○○有向
丙○○借了80萬元,壬○○有開80萬元支票給她,我有看到,但是我不知道他開了幾張支票,我不知道壬○○如何使用這80萬元,我也不知道這80萬元放在哪裡,胡舒嵐的票從96年7、8月開始跳票,就沒有再開了,壬○○所借80萬元,其中30萬元是透過「 小麗 」轉交給壬○○,另外50萬元是透過未○○交給壬○○,這件事是壬○○在96年7、8月間說的云云(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277頁、第280頁)。
②又查,證人午○○於96年12月26日9時22分許,於被告壬
○○經本院收押禁見後(被告壬○○於96年12月22日羈押),與「小麗」即證人丑○○有下列通聯對話內容:「午○○(下簡稱B):我跟律師講,我說 阿雪 (指丙○○)先拿個30萬給你,再經過拿給壬○○,但你不要講那是賭博的。丑○○(下簡稱A):好。B:他說他也不曉得啊,阿雪他拿給我我再拿給壬○○,律師打電話來說2點半要開庭,我也看不到,不用去啊。A:問題你們那個到底是什麼事也搞不清楚。B:昨天你沒來,要不我就講給你聽了。A:今天我會過去。B:律師要去開庭啊。A:他也沒調我啊。B:對啊,他會打給你啊,我也不知道你的正名,我是說小麗啊,阿進我知道叫未○○,後來又拿個50萬,阿進經手嘛,他們一直說我們買票,哪有買票,現在是抓買票,他若是打給你,你就說30萬是阿雪拿給你,你再拿給壬○○的。A:不知啦,買票?B:哪有買票!A:根本扯不上關係,是你們要給我錢,怎麼變成我給你們錢?
A:啊,這個電話,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見96年度監字第251號卷第77頁反面編號42),檢察官於偵查中即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證人午○○,其仍證稱:「『小麗』有經手30萬元,『他會打給你』的『他』是指律師,我告訴廖穎愷律師『小麗』的電話」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㈡第312號卷)。
③其後於審判中再改稱:96年7、8月間我與壬○○開車○○
○鎮○○路上向丙○○借30萬元,因為我玩臺指期貨欠「小麗」30萬元,我告訴壬○○此事,所以壬○○幫我借30萬元還給「小麗」,所借30萬元全已還給「小麗」,我不知道壬○○有無向丙○○借50萬元,96年9月壬○○有跟我說他向丙○○借80萬元,我不知道有無涵蓋這30萬元,我是聽到壬○○在講電話提到未○○,我才知道這事,在偵查中說30萬元是透過「小麗」轉交給壬○○,是因為當時壬○○已經被羈押,我整個人都暈了,而且我當時有吃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的藥,當時說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監聽譯文內容顯示我與「小麗」通話之內容,我原先欠「小麗」30萬元,不敢讓壬○○知道,後來我才向壬○○說我欠她30萬元,壬○○才去向丙○○借30萬元,借來的30萬元是我先還給「小麗」,為什麼我會向「小麗」打電話,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後來這30萬元有沒有還給丙○○,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而證人即被告壬○○聽聞證人午○○上開證詞後,再改稱:我本來借30萬元預備要軋票用,後來我太太說她欠人家錢,我才把30萬元給我太太,借來的30萬元並非買票用,只有
50萬元是準備要給里長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其前後對於30萬元之使用目的所證不一,其為附和證人午○○所述,於一週後本院調查證人時,又更改證詞,更顯本件壬○○毫無向丙○○借款80萬元之事實,否則其為何在短短一週內又更改證詞?④又本院傳喚「小麗」即證人丑○○到庭,並提示上開②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其證稱:大家都叫我「小麗」,我與午○○這個對話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但印象中她先生被關之後,我和她有通過電話,她講的話我都聽不懂,我沒有跟丙○○拿到30萬元的事,也沒有把30萬元拿給壬○○。電話中午○○講說30萬元是丙○○拿給我,我再拿給壬○○這個事情我聽不懂,是午○○欠我錢,她已經還了,怎麼會說是丙○○拿3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壬○○?這部分我都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堪認丙○○並未經由丑○○將30萬元交付給壬○○。
⑤另查,午○○於96年12月25日16時37分與癸○○(為寅○
○瑞芳競選總部總幹事)之妻 李陳素琴 對話如下:「午○○(下簡稱A):剛才我有過去,我打給律師,他說昨天有去看,結果怎樣也沒有告訴我,他告訴我忘記了,我告訴他要互相配合才對,我剛才又告訴他兩個證人,80萬經過一個「阿進」,我也告訴他電話,我說這樣有無幫助,他說有啊,一個30萬也是經過一個叫「小麗」拿給壬○○的。李陳素琴(下簡稱B):是這樣子的喔。A:對啊,我告訴律師到底怎樣也要告訴我,我才能配合啊,他去看也不告訴我裡面的狀況。...A:律師說我們見不到人,我問律師對他有沒有幫助,他說有啊,我又給他兩個證人了,一個50萬經過什麼人,一個30萬經過什麼人。B:了不起(台語)。A:我要律師開完庭告訴我,要不然我怎會知道,他確實是有跟他借錢,他說沒借,之前自92年迄今加起來有100多萬,這4個月裡面又跟他借的80萬,所以他才會說跟他借80萬。B:他不要承認?A:嗯啦,他是放高利貸所以不敢講。...A:好啦,晚上有人會來聊天,我再給他怎麼教怎麼講」(見96年度監字第251號卷第77頁編號41),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認午○○於壬○○收押禁見後,其為達有足夠之證人得證明壬○○買票之資金係向丙○○所借,乃勾勒出壬○○向丙○○借款80萬元,其中30萬元係由「小麗」即丑○○經手,50萬元係由「阿進」即未○○經手之不實證據,其中丑○○並未由丙○○處收受30萬元以轉交與壬○○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午○○因擔心串證經本院察覺,遂於本院中改稱:因壬○○在電話中講到未○○,才知壬○○有透過未○○轉交50萬元一事,然查,證人即被告壬○○卻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午○○不知道50萬元是透過未○○轉交,我被收押前他都不知道此事,我沒有向其他人說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9、290頁),則堪認證人午○○、壬○○所述明顯互為矛盾之處,更足證係因壬○○向丙○○借款,並透過未○○、丑○○轉交一事並非事實。
⑷綜上所述,證人壬○○對於其買票之資金來源,究竟係向丙
○○借80萬或僅其中之50萬元,前後證述不一,若其賄選資金來源為50萬元,何以會提及與賄選花費無關之30萬元?又倘證人壬○○、丙○○所述壬○○所借之30萬元係丙○○當面交付壬○○,何以兩人所稱在場之午○○於偵查中卻又提及係經友人「小麗」交付?並曾於被告壬○○經羈押後,以電話要求丑○○應為如何之證述?足認實際上並無丙○○借款30萬元與壬○○一事。再者,證人未○○雖證稱壬○○曾託其代收丙○○50萬後轉交等語,惟交付50萬元給未○○正值其早餐店經營之時,未○○在繁忙之時放下工作代壬○○向丙○○收錢,並特意將之帶回家中存放,之後再從家中帶到店內給壬○○,無異會增加該筆款項遭竊、遭搶之機率,況丙○○素與壬○○有金錢往來,丙○○自可將現金轉至壬○○所使用之帳戶,又何須經由未○○,以增加交付時款項滅失之風險?是以證人未○○、丙○○、壬○○等人之詞顯與常情有違,均難以採信。
㈤被告寅○○之妻辛○○曾於96年6月20日以後某日,將60萬
元經由寅○○在瑞芳地區之助理乙○○交付給被告壬○○,且該筆資金並非係被告壬○○向辛○○之借貸。又雖壬○○向曾於96年6月間開立其女兒胡舒嵐於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各3張(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年8月30日、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30日)由辛○○收執,其中第1張支票雖有兌現,其所開立之第2張支票(即票號FA00
00000號)並無兌現,辛○○又再匯入20萬元至胡舒嵐之上開支票帳戶內(嗣後該20萬元再匯入辛○○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開支票得以兌現,而壬○○所交付之第3張支票經辛○○在發票日前又將其抽回,該3張支票(指票號FA0000000號)並非擔保辛○○交付與壬○○60萬元之債務,理由如下:
⑴證人辛○○於96年6月20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元現金,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7年4月14日華內字第0970075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頁),合先說明。
⑵證人辛○○於偵查中(97年2月13日16時29分之庭訊)證稱
:96年6月中旬壬○○透過乙○○向我借錢,我過了幾天才借他60萬元,我是領現金請乙○○交給壬○○,幾天以後壬○○託乙○○拿3張胡舒嵐的支票給我,票期分別為96年8月30日、10月30日及12月30日,我拿去上海銀行松山分行託收,第一次有兌現,第二次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兌現,壬○○就拜託乙○○跟我說他沒辦法兌現,我說沒辦法支票都已經拿去託收了,我就再借他20萬元,把這筆錢匯入胡舒嵐的帳戶,讓該張支票兌現,兌現之後這筆錢就回到我的帳戶,第三張支票是96年12月底到期的,我把該張20萬元之支票抽回來沒有提示云云(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317頁)。
其於審判中證稱:在96年6月中旬左右,乙○○有打電話問我說壬○○要借60萬元,問我可否借錢給他,我說還要再算算看,所以我沒有答應他,後來乙○○過了幾天又問我,我那邊剛好有錢,才說好,我從我的戶頭領了60萬元,乙○○到我位於台北市○○區○○街的辦公室內,我交錢給乙○○,當時乙○○沒有交給收據或借據、票據等,過了幾天之後,乙○○有拿3張胡舒嵐的支票到我的公司給我,我把那些票就存在我在上海銀行的一般的活儲戶頭託收,第1張20萬元是96年8月30日有兌現,第2張票20萬元發票日是96年10月30日,乙○○打電話給我說,壬○○說第2張票沒有辦法兌現,我說不行,我說我已經託收抽不回來,之後乙○○就叫壬○○直接與我聯絡,壬○○打電話給我,我也跟他說票存進去抽不回來,我說要他把錢存進去後,兌現後我才有辦法將錢再借給他,壬○○說他沒有錢,沒有辦法存,於是我就用我自己的錢20萬元先電匯到胡舒嵐的支票帳戶,那張票就有兌現存入我的帳戶內,第3張票20萬元發票日是96年12月30日,我知道他發生事情,我知道他不可能讓我兌現,所以我就先把票抽回來。我與壬○○之間的金錢往來就只有這一次,沒有其他,當時是乙○○說壬○○的兒子發生事情需要用錢,問我可否借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
而證人辛○○所稱被告壬○○開立之發票人為胡舒嵐、支票號碼分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年8月30日、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30日、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辛○○均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其中發票日為96年8月30日之支票有兌現,而發票日96年10月30日之支票壬○○事先知無法兌現,故由辛○○先電匯20萬元至胡舒嵐之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始該張支票得以兌現,此有胡舒嵐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在卷可按(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㈡第130頁、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㈡第264、265頁)。
⑶證人即被告壬○○卻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有向辛○○借貸,以
掩飾其行賄之資金來源,嗣於審理中為附和證人辛○○所言,改稱有向辛○○借款60萬元,然雙方所言仍有諸多不符之處:
①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97年1月29日偵訊)證稱:
我從來沒有向寅○○借過錢,我曾經叫乙○○去幫我借過錢,時間大約在96年2、3月間,我跟乙○○說我欠錢,看可以不可向委員借個5、60萬元,剛開始借不到,我就向寅○○的爸爸借了20萬元,這筆錢我借了1、2個月後就還了,我是拿現金還給寅○○的爸爸,寅○○不借我,說他那陣子手頭比較緊,乙○○也沒有借我錢,我沒有向辛○○借過錢,平時和寅○○的太太沒有聯繫,只打過一通電話說要找寅○○云云(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266頁)。 嗣因 證人辛○○於偵查中(即上開㈤⑵所載97年2月
13日16時29分之偵訊內容)證稱有透過乙○○交付60萬元之借款與壬○○後,被告壬○○於同日下午6時9分,復改稱:我從來沒有向辛○○借過錢。我有透過乙○○向辛○○借過60萬元,因為我沒有錢,時間大約在96年2、3月間,但是後來沒有借到,因為乙○○說沒有。我沒有開票給辛○○過,因為我有拿胡舒嵐的票向別人借錢,我怎麼知道別人有沒有拿胡舒嵐的票向辛○○借錢,我本人從來沒有拿胡舒嵐的票給辛○○過,我有拿胡舒嵐的支票給乙○○過,好像是96年2、3月,我是拿票跟他調錢,去支付我欠別人的錢云云(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330頁)。
②證人即被告壬○○於審判中再改稱:我不是跟辛○○借60
萬元,是跟乙○○借的,我好像是96年2、3月借的,他拖到5、6月才借給我,這60萬元我拿去軋票,96年8月間我有拿3張票給乙○○,面額共60萬元,其中1張20萬元已在96年8月30日兌現,其他2張我在96年10月底時打電話給乙○○說不要提示,因為我戶頭沒有錢,跳票會很難看,他才跟我說是跟辛○○調現,他叫我跟辛○○講,後來我打電話給辛○○,她叫我先籌錢讓票可以軋過再跟她借,我跟她說我現在籌不到錢,叫她先不要提示,後來她就沒有提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嗣後又改稱:一開始是在96年2、3月間,我跟乙○○說,他說沒有錢,到了96年6月間,我再跟他講我很缺錢,請他務必要幫我調錢,不然我沒有辦法過,過幾天,他說他幫我調好了,我就開票,第1張票96年8月30日,第2張是96年10月30日,第3張是96年12月30日,每張票面額都是20萬元,第1張支票有兌現,第2張支票因為錢湊不到錢,我在96年10月30日當天大約中午打電話給乙○○,說我調不到錢,票不要跳票,跳票很難看,結果乙○○就去聯絡,我那時才知道那是向委員太太調的錢,乙○○就叫我直接跟委員太太講,並告訴我電話,我就打電話給委員太太說,拜託她不要軋票,把票抽回來,委員娘說當天的票無法抽回,要我去籌錢,兌現之後,再將錢借我去還那條,但我表示我真的調不到錢,之後我再拜託委員娘,請她先把錢匯到我女兒的戶頭,她再領回去,第3張支票兌現情形因為當時我已經收押,所以我也不知道處理情形,我向乙○○借錢時,沒有無約定利息,沒有算利息,還錢的日期就是票期,在偵查中因為我不知道辛○○就是委員娘,是案件到法院後才知道辛○○是寅○○的太太,我請乙○○幫我調錢,到第2張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我才知道他是向寅○○太太調的錢,我不是跟辛○○借的,我是向乙○○借的,我從來沒有拿票給辛○○,也不認識辛○○,我是拿胡舒嵐的票給乙○○,(問:對於你在偵查檢察官訊問,有無向寅○○、寅○○父母、寅○○親戚借錢,你為何當時回答僅向寅○○父親借錢,並未向其他寅○○之親友借錢,有何意見?)我的認定我當時是向乙○○借錢,我沒有向辛○○借錢。(問:第2張支票存款不足,是你提議要辛○○先匯錢到你女兒戶頭,或是辛○○主動說的?)是我主動說的,我是先請委員娘將票抽回來,但委員娘說沒辦法抽回來,所以我才主動拜託委員娘籌錢存入我女兒的戶頭讓票兌現,我一直拜託她很久,委員娘最後有答應,(問:對於上次庭期證稱你要辛○○不要提示,之後她就沒有提示,與你今日所證述不符,何者正確?)今日證述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8頁)。雖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最終證稱:其於偵查中不知道辛○○即是寅○○之妻,然查,檢察官於97年1月29日10時4分偵訊時,即訊問:「識否辛○○、寅○○的太太?」,當時壬○○陳稱:「我不曉得她的名字,我都叫她委員娘,寅○○當委員時,我就認識她,有時候她會參加一些公開的活動」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265頁、97年度選偵第5號卷第200頁),堪認檢察官於訊問時已對其告知辛○○即為寅○○之妻,足認被告壬○○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有關是否向辛○○借款60萬元乙節,不致應不明白瞭解辛○○為何人,因而誤解而誤答,況縱使壬○○當時確實不知道辛○○為何人,或依其判斷係認為96年6月間所借得之60萬元係由乙○○出借,然為何於檢察官該次訊問中,亦僅提及於96年2、3月向乙○○借款5、60萬元之事,而故意不予說明96年6月間有向乙○○處借60萬元之事?若壬○○與辛○○間60萬元之金錢往來係出於單純的借貸關係,為何被告壬○○在檢察官訊問時完全否認?此顯然係為刻意隱瞞辛○○有交付60萬元與壬○○之事實。
⑷證人乙○○針對該筆60萬元是否為借款乙節,所述亦前後不一,與證人辛○○所證內容亦有不同:
①證人乙○○先偵查中(97年2月13日14時3分偵訊)證稱:
壬○○沒有向我借過錢,我平時很少跟壬○○電話連絡,我不清楚壬○○的電話(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㈠第298頁),嗣於同日證人辛○○經檢察官偵訊後,證人乙○○又改證稱:96年5、6月間壬○○跟我說需要資金約60萬元週轉,因為我手邊沒有錢,我就跟他說要不要找辛○○借看看,我就把這件事告訴辛○○,辛○○要我等幾天看看,過幾天後辛○○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借,我就一次拿60萬元的現金給壬○○,並交支票給辛○○等語(見同上卷第319頁)。
②其後於審判中卻改稱:壬○○告訴我他兒子出一些事情,
需要一些錢處理,我就跟他說幫他調調看,我打電話給辛○○向她調錢,我跟他說,我要向她借一筆60萬元的錢,後來過了幾天,辛○○打電話給我,說有錢可以借我,但是需要開票,後來我就請壬○○開3張支票,每張20萬元,一開始我並沒有告訴壬○○錢是向辛○○借的,是第2張支票票期快到期時,壬○○有打電話給我,說這張票沒辦法過,我才跟他說錢是向辛○○借的,請他直接向辛○○說明,我是跟辛○○說我自己要借錢,而壬○○是向我借錢,因為壬○○不認識辛○○,也不知道如何要跟辛○○聯絡,所以向我借錢,我印象中沒有告訴壬○○辛○○是寅○○的太太,(問:你在偵訊時證稱壬○○沒有向你借過錢,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在偵查庭偵訊時為何那樣回答,我不清楚,(問:你向辛○○借的60萬元,尚欠多少沒有清償?)40萬元,(問:辛○○有無向你催討過40萬元的借款?)沒有,此筆借貸應是我要負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10頁)。
③辛○○確實曾於96年6月20日提領60萬元與壬○○,該筆
現金係經由乙○○轉交等情,業據證人辛○○、壬○○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然若僅為單傳純之借貸關係,為何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初亦不願承認其交付60萬元與壬○○之事實?係證人辛○○於偵查中稱該60萬元係借款後,乙○○始願意承認交付60萬元之過程,然乙○○對於本件究竟係壬○○透過伊向辛○○借款,或其以自己之名義向辛○○借款等重要事項,核與證人辛○○所述明顯有異,故壬○○與辛○○間究竟有無借貸一事,實有疑問。
⑸又雖證人辛○○以被告壬○○開立之3張發票人為胡舒嵐之
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以證明該3張支票為伊借款與壬○○60萬元之擔保,並提出辛○○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託收票據簿影本1份、壬○○開立之第3張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30日)影本1張為憑,然查,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被告壬○○於96年8月30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對話內容顯示:「0000000000(下簡稱B)稱:喂,壬○○(下稱A):你有問嗎?有問啊,人家還沒給他啊。A:說正經的你也幫我問問。B:真的沒地方問啊。A:今天有一張跟「 朝龍 」換的,才一張而以就沒給人家兌現該怎辦?B:問了啊,但是他說還沒錢啊...」(見96年度監字第187號卷第16頁),由上開可知,壬○○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通話對象明確陳稱: 伊有 跟寅○○換支票等語,當時正好是壬○○所稱交付與辛○○之第1張支票兌現之時,足認壬○○係因與寅○○交換支票才交付胡舒嵐之票號FA0000000之支票,故該張支票之簽發應與辛○○交付60萬元無關,況且,雖壬○○有交付第2張之票號FA0000000支票與辛○○,然辛○○明知壬○○所即將跳票,竟未依常理令其跳票即可,反竟再匯入20萬元至胡舒嵐之上開支票帳戶內,使胡舒嵐之支票得以兌現,此有瑞芳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2號卷㈡第130頁),此與借貸收取票據係為擔保債務之習慣明顯不同,顯見被告壬○○所開立之第2張支票亦與辛○○交付60萬元與壬○○無涉,應非為擔保債務。又查,被告壬○○之第3張票號FA0000000支票發票日為96年12月30日,雖當時被告壬○○業已經本院收押,該支票應無法兌現,辛○○故稱於發票日前將其抽回,然查,經本院命辛○○提出該支票之原本,竟僅剩下一半(該支票之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是以若真有此債務,因支票仍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付款之重要憑證,並得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理應妥善保存,然為何辛○○並未加保管,任令該支票撕成2截?更足認雖被告壬○○開立上開3張支票,均與辛○○交付60萬元與壬○○無任何關連,更非所謂擔保借款之用。
⑹綜上所述,辛○○交付被告壬○○60萬元之因,雖業據證人
辛○○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被告壬○○經由乙○○向其借款等語,惟被告壬○○於偵訊時均否認向辛○○借錢,直至審判中未羈押禁見時,方全盤翻供,則壬○○翻供之因,實屬可疑。又證人辛○○、乙○○、壬○○就壬○○如何向辛○○借款之過程均證述前後不一,另壬○○就辛○○對於第2張支票之處理於審判中亦前後供述完全相反(原先證稱:伊要求辛○○不要提示,後來她沒有提示),且證人辛○○、乙○○、壬○○3人對於壬○○與辛○○間是否相識、究竟以何人名義借款、借款之目的、擔保之支票提出等借款細節亦證述互相矛盾。而辛○○在壬○○所交付之第2張支票面臨跳票之情形下,未依常理令其跳票即可,反竟再匯入20萬元至胡舒嵐之上開支票帳戶內,使胡舒嵐之支票得以兌現,其事後又未再要求壬○○提供任何擔保,顯與一般人之借貸常情有違。況若依被告壬○○所稱,其於96年8月間業向丙○○借得之50萬元均一直放在家裡沒有花用(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則其若確實積欠辛○○款項,為何於第2張支票之96年10月30日發票日屆至前,不趕緊以先前向丙○○借得之現金50萬元提撥20萬元存入胡舒嵐之帳戶內,使該支票兌現而予還款即可?反而將向丙○○借得之50萬元原封不動的放在家中,以備將來替寅○○賄款,而不願意償還對辛○○之債務?此節顯然與一般常情迥異,顯見被告壬○○稱向丙○○借得80萬元、向辛○○借60萬元均不可採信。又依證人壬○○所提供予本院之胡舒嵐之支票存根所示,大致均有書寫發票之原因、開票之金額等,此有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4至81頁),惟查,證人辛○○所指擔保借款用之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之存根上,卻均未記載事由、金額、受款人等事項。衡情,若證人辛○○交付60萬元與被告壬○○之理由倘非不可告人,則被告壬○○及證人辛○○、乙○○等人則無庸撰詞以掩飾交付該筆款項之真正目的,故辛○○所交付與被告壬○○之上開款項,嗣後應係被告壬○○作為賄賂前開里長等人之用。
㈥被告寅○○於96年11月22日在中天海產樓餐廳收受子○○交
還之3萬元時,知悉係被告壬○○於96年11月20日在林光明娶媳婚宴中行賄之金錢:
⑴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壬○○交信封給我時,他有
跟我說要我支持寅○○,之後我在96年11月21日(證人誤記日期)下午5點多直接把錢拿到海濱里的中天餐廳,當面交給寅○○,我當天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寅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所以我才知道他在該處,在電話中,我只有跟他說我要去找他,他就直接跟我說他在中天餐廳。我到中天餐廳將錢交還寅○○時,他只有說「謝謝」而已,並沒有說其他的話。他並沒有任何的質疑為何要拿錢給他,只說「謝謝」而已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243號卷㈠第321頁)。
其於本院中亦證稱:我收到3萬元後,那包信封我沒有打開,後來原封不動還給寅○○,該處是義消辦的餐會,我交給寅○○時都沒有講話,我當時坐在寅○○的左邊,等人少、餐會快結束時,在餐廳包廂裡面,我就直接把該信封交給寅○○,他收到信封後有說「謝謝」,我和他沒有其他的交談,我也沒有說是我要捐款,他也沒有問我為何要給他錢,(問:你剛剛稱壬○○有問你有無把信封交給寅○○,是他主動問起,或是你提起這件事?)是又過了幾天之後,在路上碰到壬○○,他主動提起,問我是不是把信封交給寅○○,我說是,之後他就走了,後來沒有任何人給我這3萬元的收據,之後在路上遇到壬○○時,他才知道我有將錢交給寅○○,當壬○○知道你有把錢交給寅○○時,他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質問我為何將那包信封交給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161至163頁)。
⑵被告寅○○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證人子○○所交
付之內裝有3萬元之白色信封,然依被告寅○○當時為立法委員之身分,智識程度甚高,理應於證人子○○交付信封袋時,進一步詢問其信封內為何物、交付之原因等,且子○○係趁餐會即將結束時,小心偷偷地交付該信封,以免旁人發現,則在上開情形下,被告寅○○理應更為主動詢問交付之緣由,且當時在發現信封袋內裝有現金時,更應謹慎再次詢問原因,以免落入公務人員收受賄賂之口實,然被告寅○○卻在毫無詢問原因之情形下,迅速地將該信封袋收下,顯與常情不合。況證人子○○將該信封交付與寅○○後,在路上遇到壬○○,壬○○即主動詢問子○○為何將該信封交付與寅○○等情,業據證人子○○證述在卷,故由上情觀之,被告寅○○既然於收受子○○所交付之3萬元時,均未詢問任何原因,且子○○亦未對被告寅○○告知該信封係被告壬○○先前所交付給伊之物,並佐以被告壬○○於數日後遇到子○○時,竟得以主動詢問子○○為何將該信封交付與寅○○,則足以認定被告寅○○收到信封後,復告知被告壬○○上情,故由上開情節推之,被告寅○○收到子○○所交付之信封袋時,即已知悉該信封即係被告壬○○先前交付給子○○之物。
⑶又被告寅○○雖辯稱:縣政府的人及子○○都有說核四廠那
裡需要成立消防大樓,希望台電幫忙建設,他們的意思是希望在貢寮鄉買下一塊地再來蓋,不要蓋在核四廠內,因為他們地都找好了,且子○○之前拜託我將瑞芳公園改為生態公園,所以我才誤以為子○○所交付之3萬元為政治獻金而收受,並轉交助理巳○○處理云云。惟查,證人子○○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瑞芳公園是寅○○自己爭取整修費用,不是我們請他幫忙爭取整修的,我知道寅○○有爭取到200萬元的設計費用,這也是他主動爭取,我個人或是地方事後沒有對寅○○爭取上開經費表示謝意,中天餐廳那次聚餐,是我邀請他去,當時台北縣消防局要建宿舍,好像是消防局副局長拜託寅○○向交通部爭取經費整建宿舍,我本身是義消,副局長拜託我們,所以義消再透過我去邀請寅○○,宿舍建好後,我們義消也使用不到,宿舍是在雪山隧道那邊,那是屬於消防局的宿舍,我沒有拜託寅○○在地方上做何建設,也沒有說要捐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159、161頁),故被告寅○○所稱因為子○○希望台電幫忙建設核四廠那裡的消防大樓,並先前拜託其將瑞芳公園改成生態公園,因而誤會該錢是政治獻金之詞,顯然無可採信,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造成被告寅○○誤為政治獻金之情事。
⑷證人即被告寅○○擔任立法委員之國會辦公室主任巳○○、
國會辦公室助理卯○○及辛○○雖均證稱被告寅○○曾交付證人巳○○前開子○○所交付之款項,並有交代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且證人巳○○當庭提出其所製作之帳冊1份為證,惟查:
①證人巳○○於審判中結稱:選舉帳務的部分由助理卯○○
處理,96年11月24日汐止競選總部成立時,寅○○交給我3萬元,說「這是瑞芳里長捐款的,你拿去處理」等語,我就入汐止競選辦公室的帳,汐止競選辦公室的帳一開始是由我管理,當時卯○○還在立法院處理國會辦公室的事務,所以在96年11月底以前,競選辦公室帳目的進出是由我來管理,直到該年12月份,我才把帳務交給卯○○,政治獻金平常是由卯○○處理,由她記帳並開立收據,因為這筆金額不大且當時又很忙碌,所以我忘記將這筆錢交給卯○○處理,正常流程是不管誰拿到政治獻金都要交給卯○○處理,我記帳時有看到這筆錢,我想說等她來接手時再跟她說,我不可能為了這筆錢特地拿去給她或叫她來拿,直到選舉投票結束後的97年1、2月間,卯○○打電話問我是否有一筆3萬元的政治獻金沒跟她說,我說我忘記了,她說已經來不及記入政治獻金了,我說來不及就算了,政治獻金需要專戶處理,且本來就有1本收支帳冊,若辦公室需開銷,就會從政治獻金匯款到辦公室,政治獻金帳冊就會有一筆支出紀錄,辦公室帳冊就會有一筆支出紀錄,政治獻金應先入政治獻金的帳,若有開銷需要才能從政治獻金的帳轉到辦公室的帳,辦公室的帳依照我的記帳習慣,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入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3頁),並提出自行從電腦列印之帳冊4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5頁)。
②證人卯○○於本院中具結證稱:選舉期間我負責管理寅○
○政治獻金專戶,並負責記帳,我會逐筆紀錄,並詢問捐獻者是否開立收據,若要開收據需問對方詳細年籍資料,初期我還在過會辦公室,因為立法院休會,所以不是96年9月就是96年10月與巳○○交接,巳○○曾交接汐止競選辦公室的帳給我,他有列表給我,內容我大致看過,並登載在我的電腦裏,當時只登載餘額部分,沒有記載細目,依規定應要將細目一一登載,在97年1月間選舉投票日後,我開始整理政治獻金項目的明細要呈報監察院,看到巳○○的明細表,當時辛○○也在,我發現帳目裡面有一筆類似政治獻金的捐款,應該是3萬元,我立即打電話與巳○○聯絡,詢問該筆收入的來源是否為政治獻金,他說是政治獻金,因選舉很忙忘記了,所以把它列為一般雜項支出,在加上政治獻金捐款收受期間已過,無法入帳,就列為一般的流水帳,我沒有向寅○○報告此事,但事後有向辛○○說明,依規定若屬政治獻金卻未存入政治獻金專戶,監察院會處罰,我查帳的過程中,只有發現這一筆3萬元的捐款未匯入政治獻金專戶;捐贈者的錢要先入專戶,再經過辛○○同意,由我提領現金或匯款給辦公室的主事者,印象中之前沒有發生過政治獻金未存入專戶之事情,在偵查中檢察官傳訊我好幾次,我沒有提到,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1、182、185至189頁)。本院傳喚巳○○、卯○○後,再傳喚證人辛○○調查,其亦具結證稱:97年1月份立法委員選舉完畢後,卯○○有跟我交接帳冊事情,發現巳○○交接給卯○○的帳目中,有一筆3萬元的捐贈,好像漏了入政治獻金專戶,另外有一筆2萬8千元是汐止競選總部成立時,很多位支持者的小額捐贈,也沒有列入政治獻金專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93頁)。③然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巳○○與證人卯○○證述其2人
就汐止辦公室帳務之交接時間明顯不同,證人巳○○係證稱於96年12月間與卯○○交接,惟證人卯○○卻證稱係96年10月間與其交接,嗣經本院再次向證人卯○○確認其時間後,仍證稱初期還在國會辦公室,因為立法院休會,所以不是96年9月就是96年10月交接云云,之後本院提示證人巳○○之證詞後,其為配合證人巳○○之證詞,旋即改口稱:兩人為96年12月間交接云云,是以證人巳○○與卯○○就汐止辦公室帳務部分,是否確實有交接之情事,已有可疑。又證人巳○○係證稱:寅○○交給我3萬元時,說「這是瑞芳里長捐款的」,且該帳冊上並未記載子○○之姓名,然被告寅○○對此陳稱:印象中我有說捐款人之姓名,有說是子○○捐款(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兩者所述明顯不同,尚難採信。
④又證人巳○○於本院中既已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寅○○被
訴賄選之確切原因、理由及事實,其顯然不知本院調查被告寅○○涉案之爭點為何,然為何能於開庭前主動準備該製作之帳冊,並提出供本院參酌?且證人卯○○證稱,其於交接後,就巳○○所移交之帳冊逐一將細目登載於電腦中,則自當發現有無漏未申報之政治獻金,以免遭監察院處罰,然為何卯○○未立即發現有漏報3萬元之政治獻金?況查,證人巳○○所提出之帳冊中,尚有記載一筆「11月27日、零用金收入2萬8千元、汐止競選總部收現金捐贈」(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而證人巳○○、證人卯○○於本院作證時,均不知有該筆捐贈,其中證人卯○○並明確證稱:查帳的過程中,只有發現一筆3萬元的捐款未匯入政治獻金專戶等詞,嗣經本院細核巳○○所提出之帳冊,赫然發現另有記載上開11月27日之2萬8千元捐贈時,證人巳○○對此才陳稱:這一筆卯○○應會作帳處理,她沒有問到我這一筆云云,而證人卯○○則對此證稱:(問:
為何你說除了3萬元外,沒有其他政治獻金,而依照巳○○的帳目裡另外於11月27日有2萬8千元的捐贈?(證人思索許久後回答)我比較有印象是3萬元的政治獻金,而這筆2萬8千元我把它當成零用金,所以沒有看後面的備註,所以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故證人巳○○既然為製作該帳冊之人,為何又對於該筆2萬8千元之捐贈毫無所悉?又證人卯○○既然證稱在選舉過後有詳細整理巳○○交接之帳目,然為何僅發現該筆3萬元之捐款漏未申報,而未發現同帳冊中之另有2萬8千元之捐款漏報?是以巳○○有無製作該帳冊?有無與卯○○交接汐止競選辦公室之財務?及該帳冊之真實性等節,均啟人疑竇。⑤又查,證人巳○○於本院中證稱:我們一些小的支出可以
不用單據,其他要附上收據,我都有交給卯○○,沒有收據的部分也有支出證明單等詞,另證人卯○○則證稱:送監察院核銷時需要附上單據,以證明政治獻金的支出確實是用在選舉事務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190頁),故依照正常程序,若證人巳○○確實於96年10月至11月底負責處理汐止競選辦公室之所有帳務,則依其提出之帳冊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5頁),關於支出之部分,理應有相關之單據、收據以茲證明係用於選舉事務,始得予以核銷,且依證人巳○○所言,所有伊負責處理期間之開銷單據,均有交給卯○○,以利卯○○於向監察院申報時,一併作為選舉支出之憑據,則依理自證人卯○○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寅○○政治獻金專戶所有支出憑證影本內容(該份支出憑證與寅○○向監察院申報之內容相同,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㈢第7至363頁、卷㈣第1至108頁),亦應有附上巳○○所製作帳冊之支出憑證。然經本院一一核對該巳○○記載帳冊之支出細目及寅○○政治獻金專戶之支出憑證,其中巳○○記載帳冊最後一筆支出係巳○○自己之零用金3萬元恐無庸附憑證外,其餘共有70筆之支出,惟依照被告寅○○向監察院申報之所有支出憑證顯示,巳○○製作之帳冊附有支出憑證者,僅有10月30日支出
900元(遙控器)、11月2日支出600元(遙控器)、11月17日支出2300元(汽油費)、11月19日支出1500元(遙控器)、11月20日支出2250元(購買雨衣)等有收據或發票可佐(見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㈢第114、116、136、140頁,9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㈢第5頁),其餘之支出均無任何憑證,堪認證人巳○○提出之帳冊有諸多瑕疵,已欠缺真實性,故該帳冊雖於11月24日記載「零用金收入、3萬元、瑞芳捐獻(委員)」等字,係為證明被告寅○○收受子○○交付之3萬元後,當作政治獻金而交由巳○○處理,然由上述說明堪認該帳冊既已有上開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該帳冊縱有前揭捐獻之記載,實未能證明被告寅○○於11月24日將子○○所交付之3萬元作為政治獻金方式處理。
⑸縱上所述,被告寅○○選舉時之政治獻金均需存入政治獻金
專戶,且政治獻金均由寅○○之助理卯○○管理,並由卯○○開立收據交捐款人等情,既業據證人卯○○、辛○○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為何惟獨子○○提出3萬元並交與寅○○後,竟未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復未依一般正常程序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巳○○、卯○○所述有所矛盾,而證人巳○○所提出之帳冊亦疑點重重,應係證人巳○○事後編造,難遽採為對於被告寅○○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寅○○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寅○○應知悉該筆款項係子○○退還被告壬○○所交付之賄賂。
㈦此外,另有中天海產樓2007年11月份行事曆、96年11月份訂
餐單3張、林光明娶媳婚宴喜幛2幅、婚宴照片5張、禮簿10本、紅包袋9個、戊○○、甲○○、丁○○、庚○○繳出之現金3萬元等物扣案可證,被告2人有共同向事實欄所載之里長行求賄賂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寅○○辯稱:對壬○○向里長賣票一事毫不知情,及被告壬○○陳稱買票係伊一人所為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依該法第134條
規定,該法於公布日施行,故核被告2人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新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之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即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寅○○、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行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壬○○就前揭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前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壬○○於96年12月22日本院羈押庭訊時之偵查中階段,
已自白其向事實欄所載之里長為投票行賄之犯行(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4頁),則其對於所犯賄選犯行之情節,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公平公正之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如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將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故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尤其我國法治單位及媒體均強力教育民眾反賄選之觀念多年,被告寅○○身為立法委員,被告壬○○為里長,本應為民表率,卻仍無視法律、政令宣導、以身試法,對我國民主政治及乾淨選風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匪淺,被告寅○○為謀其當選第7屆之立法委員,夥同被告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另盱衡其賄賂之款項、選舉層級、賄選對象暨人數,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是否沒收之理由:㈠關於扣案之12萬元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惟刑法第143條第2項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依據刑法第143條第2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96年台上字第76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在戊○○、甲○○、丁○○、庚○○等人處所扣得之3萬元(共12萬元),均係被告壬○○交付之賄賂,因既已交付與戊○○等人為賄賂,且其4人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此有97年度選偵第2、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均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關於未扣案之行求余林瑲之3萬元賄款及己○○、辰○○、
子○○已分別返還3萬元之賄款部分: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故關於由被告壬○○出面行求余林瑲之賄賂3萬元,及由被告壬○○交付賄款各3萬元與己○○、辰○○、子○○後,其等3人均已返還之賄款部分,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行求余林瑲時業已備妥該3萬元之賄賂,而己○○、辰○○、子○○業已返還賄款,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予以沒收,故均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4210號裁判要旨)。
㈢其於扣押物部分:扣案之中天海產樓2007年11月份行事曆、
96年11月份訂餐單3張、林光明娶媳婚宴喜幛2幅、婚宴照片5張、禮簿10本、紅包袋9個雖得以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屬本案之證物,然均非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林明智名片2張、記事本1本、曾素貞2007年行事曆1本、空白信封、收據3張、筆記紙1張、瑞芳鎮里長聯誼會收支簿、寅○○競選文宣帽、謝榮壽96年度行事曆、台北縣瑞芳鎮鶴齡早健會會員名冊、聯絡資料1份、文件資料1份、96年12月21日保證金現金捆繩2條等物,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用以行賄所用,自均無從依法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