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蔡松山 相對人 楊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障其於民國97年間投資抗告人於桃園縣觀音鄉北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貿礦場抽沙工程之投資款新臺幣100萬元之權益,於99年6月10日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表示純係保全上揭投資款,不會提示本票。抗告人以誠信原則配合相對人之要求,並未填載到期日,殊不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所謂見票即付之本票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100年度抗字第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9年6月10日│1,0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日│TH097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