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晽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晽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晽鈴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12月0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晽鈴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01月17日19時5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香妃美容護膚坊」,由廖晽鈴在該護膚坊內向前來消費之男客 張丁才 介紹收費方式,為每30分鐘為1節,「全套」(指讓男客以其性器官進入店內女子之性器官內來回抽動使其射精之性交行為)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2,80
0元後,隨即打電話聯繫店內成年女子 郭書婷 到場,並提供「香妃美容護膚坊」3樓之房間,再由郭書婷引領張丁才至該房間內,與張丁才從事上開「全套」之性交行為,待完成「全套」之性交易,廖晽鈴從中抽取1,400元以牟利,廖晽鈴即以此方式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至上址「香妃美容護膚坊」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廖晽鈴,並在上址3樓房間內發現郭書婷甫與張丁才從事上開「全套」之性交行為完畢,並自郭書婷之皮包內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包裝袋1個、未使用保險套10個、上址3樓房間鑰匙1支及廖晽鈴所有之帳冊1份,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晽鈴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00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晽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下稱100訴100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復有證人即該「香妃美容護膚坊」店內小姐郭書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確有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等語無訛(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且經證人即在場男客張丁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前揭「香妃美容護膚坊」之店內小姐確有提供讓其性器官進入店內小姐之性器官內來回抽動之性交易服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外,有現場照片6張、雲林縣政府99年06月08日府建行字第0990039725號函、本院100年聲搜字19號搜索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4頁),並有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包裝袋、未使用保險套10個、上址3樓房間鑰匙1支及廖晽鈴所有之帳冊1份為憑,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媒介並提供場所供成年女子郭書婷與男客張丁才從事性交行為,並從性交易對價中抽取1,400元代價藉以營利,核被告廖晽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成年女子郭書婷與男客張丁才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香妃美容護膚坊』店內,媒介女子郭書婷與男客張丁才為性交之行為……」,足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供給性交場所之容留行為,況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於100年03月0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有本院100年03月0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見100訴100號卷第18頁背面),且2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悔改,不思循正途擭取生活所需,竟再次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惟慮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媒介、容留之人數經查獲者僅1人,從事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不長,並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扣案之帳冊1份,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見100訴100號卷第19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包裝袋1個、未使用保險套10個,為證人郭書婷所有,業經證人郭書婷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而扣案之上址3樓房間鑰匙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是伊的,是之前店裡小姐的等語(見100訴100號卷第8頁正面、第20頁正面),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是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包裝袋1個、未使用保險套10個、上址3樓房間鑰匙1支,本院均無從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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