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旻仕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2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他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仕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99年11月12日更故意犯竊盜罪,另經本院於99年12月09日,以99年度虎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旻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
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9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1月1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09日,以99年度虎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01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㈡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固均係竊盜,犯罪型態相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惟該2案之犯罪均係出於受刑人智識程度為中度智障,有受刑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考,智識淺薄,且當時之經濟窘迫所致,後案行竊所得僅現金新臺幣200元,並係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判決,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即99年11月12日),前案雖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99年10月22日),然並非於前案法院審理(即99年11月25日)後始更行犯罪,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日期(即99年11月30日)之前,受刑人於99年11月12日為後案犯行當時,應無以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可徵受刑人非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仍不知悛悔而更行犯罪,是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竊盜犯行,遽謂前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再者,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迄今,均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為警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難認發生在前之後案行為對諭知在後之前案緩刑宣告生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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