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明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28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查扣之米黃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703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02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367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