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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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法),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論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雖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與受刑人行為時之規定相同,新法並無較為不利。但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亦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3月25日│94年4月19日至94年5月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36號│99年度偵字第398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399號│99年度虎簡字第239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簡字第239號│││││)││├───┼─────────────┼─────────────┤││日期│94年10月14日│99年10月18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399號│99年度虎簡字第239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簡字第239號│││││)││├───┼─────────────┼─────────────┤││日期│94年11月7日│99年11月2日│├───┴───┼─────────────┼─────────────┤│備註│雲林地檢97年度執緝字第205│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87│││號(已執行完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