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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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宇
黃有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經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8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有利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泓宇、黃有利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80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1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正面),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9行「由黃有利駕車搭載 沈志炫 、黃有利至上開守望哨前停放」,應更正為「由黃有利駕車搭載沈志炫、陳泓宇至上開守望哨前停放」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泓宇、黃有利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易字卷第8、9頁)及被告陳泓宇、黃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1頁正面)。
三、爰審酌被告陳泓宇、黃有利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於本案偵查中雖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 蕭聰樺 達成調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21號影印卷第93頁)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係因沈志炫與被害人蕭聰樺有嫌隙,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泓宇、黃有利前無犯罪紀錄,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茲念渠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兼收啟新及警惕之效,爰斟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等情形,命被告
2人應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2人均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願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審判筆錄(易字卷第23頁正面)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陳泓宇、黃有利所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及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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