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267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情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建德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29日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1號),於同年5月6日合法收受判決後,而於同年5月9日未附理由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7月8日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書分別經本院送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並於同年7月12日交由被告收受,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而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