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賈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賈國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2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8年9月3日通知其至警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賈國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3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罪刑後執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出獄後因與施毒友人相逢,又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