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羅東 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8條、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有明文。上訴人系爭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權利,原審僅以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解釋,未考慮消費者無從理解拋棄契約審閱期定型化契約條款,故與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和消保法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相違背,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㈡再企業經營者是否已提供消費者契約審閱期,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原審將舉證責任誤為分配,屬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查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於申請人申明書欄第3條載明:「申請人茲此聲明並確認申請人已審閱本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上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並由上訴人在最末處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簽名,其內容於簽名前即可輕易看見,實難推說不知。且該條乃載明已給予申請人「至少五日以上」之審閱期,並非上訴人所指陳之拋棄契約審閱期,且原審亦未認定上訴人有拋棄契約審閱期之事實,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僅以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解釋,認為法律既無明文禁止消費者拋棄,則消費者自可拋棄該權利,完全未考慮消費者無從理解拋棄契約審閱期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與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和消保法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相違,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顯非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事實有所爭執時,主張常態事實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人,就該變態事實之存在,須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渠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在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苟發給信用卡之金融業者已證明該信用卡確為債務人所申領且持以消費,即足證對債務人確有給付消費款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有誤,乃以被上訴人應就已給予其審閱期間之事實為舉證。惟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並持以消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上訴人亦不爭執為真正,衡情上訴人應已就該申請書之內容瞭解並為同意。則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申請人申明書欄第
3條之記載,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舉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陳映佐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