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立順砂石行統一編號:
樓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順砂石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96年9月1日14時15分許,由 藍文山 駕駛,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水源街口為警舉發「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43公噸,總重47.3公噸,超載4.3公噸」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萬5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是43公噸,經警舉發總重47.3公噸,超重4.3公噸,並未逾法定允許之10%,自應免予舉發。且舉發使用之地磅是否經定期經標準檢驗合格,亦不明確,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及異議人之司機藍文山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輛,經過磅總重達47.3公噸,已超過前述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及地磅記錄單各1紙存卷可稽。且就異議人所質疑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地磅是否經標準檢驗乙節,經本院函詢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前開地磅最大秤量為6萬公斤,檢定日期為96年1月2日,有效期限至97年1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有該公司96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其精確度應可認定。是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另辯以其所有曳引車超過總聯結重量未逾法定允許之10%部分。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依該規定,對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之違規行為是否舉發,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依各該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影響程度、違規情節等情況,據以判斷後決定。查本件舉發警員以駕駛人藍文山於警方要求過磅時態度惡劣,且過磅後於警方告知違規事實並指導法令規定時,該駕駛人亦有不聽勸導之情事,因此決定仍予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9月26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27070號函可稽,舉發警員既經判斷後,認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舉發為適當,自有依法舉發之權限。異議人謂本件車輛超重未逾10%,即應免予舉發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29條之2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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