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漢中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巧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止,共分三十五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被告不經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起即拒絕還款,迄今尚有本金
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向訴外人育楹國際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育楹公司」)購買兒童英文教材,有關
付款方式以分期付款辦理,惟訴外人育楹公司竟在未告知被
告之情形下,向原告申辦貸款,且原告於核可該貸款後復未
告知被告貸款利率,亦未將貸款契約書主動交予被告收執,
嗣原告以電話向被告對保時,被告始知訴外人育楹公司將其
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原告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契約之分期付
款,然而該消費貸款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所
稱之定型化契約,應有同法第十一條之一有關契約審閱期之
適用,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給予被告合
理之審閱期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原告無權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另被告向育楹公司訂購商品十餘天後,就將
商品退還給育楹公司,惟遭育楹公司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攤
還收息記錄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惟被告以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給
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且被告向育楹公司訂購商品十餘天後即
將商品退還給育楹公司,卻遭育楹公司退回,原告並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借款云云,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購買育楹公司之兒童英文教材商品而向原告申請貸款
,該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均有載明「申請人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意旨,可知原告僅係立於資金貸款
者之銀行地位與被告締約,至於被告與育楹公司間訂立之
契約是否合理、公平,以及利潤能否獲取,均與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無涉,被告因原告與育楹公司之合作關係而使被
告得向原告申請貸款並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貸款之內容
本身並無不妥,被告與育楹公司訂立之契約是否可以獲取
利益、育楹公司是否能穩定、持續提供服務,應係被告自
行評估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是否向育楹公司訂購
商品。
(二)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其內容及申請書背面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
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規定,固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
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
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
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
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
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被告向育楹公司訂
購兒童英文教材商品,係為子女教育利益之考量,且被告
與原告簽訂本件信用貸款契約,若被告認為「信用貸款申
請書」有關「申請人聲明書」條款及「信用貸款契約書」
之內容,約定原告將借款撥入育楹公司帳戶由育楹公司取
得,並使被告與訴外人育楹公司間之糾紛,完全不影響本
件分期付款契約之履行,對於借款人之被告顯不公平云云
,自可拒絕與原告締約,選擇以給付現金方式予育楹公司
,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簽約,亦不因未向被告
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而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制
於育楹公司或原告,而不得不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情
形,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得任意拒絕訂定本件分期付款
契約,被告既同意訂約後,即不得任意指該契約條款為顯
失公平而無效。
(三)又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有關「申請人聲明
書」條款,其字體雖略小,惟其文字之位置在「申請人正
楷中文簽名」欄之上方,且內容並非繁多,被告於簽名時
即可輕易看見上開約定內容,被告既明知其約定內容,而
仍予簽名同意,自應受其拘束,所辯字體較小,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而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
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
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增訂,立法理由
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惟如消費者已有詳細
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
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
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
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
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本件「消費者
信用貸款申請書」於申請人聲明書第三條載明:「申請人
茲此聲明並確認申請人已審閱本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上於完全
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並由被告在最末處之
「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簽名,其內容於簽名前即可
輕易看見,被告實難推說不知,其抗辯於簽約時未給予合
理契約審閱期間,難以採信,且原告復未有妨礙被告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被告於簽約前既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
會,亦不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主張「
申請人聲明書」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四、綜上所述,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有關「申請人聲明書
」條款及「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約定,既屬有效,被告自應
受上開內容拘束。查系爭「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於「申
請人聲明書」第五條第一項載明:「申請人(即被告)瞭解
並同意申請人與育楹(下稱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
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
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
,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
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
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
保證或擔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載明:「申請人瞭解並
同意: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
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
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
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
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
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
抗辯。」等內容,足見被告就向育楹公司所訂購之商品或提
供服務,如有任何糾葛,均與原告無關,且不得以之拒繳任
何應繳納之分期款項至明,故被告仍應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給付貸款餘額。另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倘被
告不依約還本付息,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
款貸款,並應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自應支
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即
年利率18.2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
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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