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C0216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併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行經隧道路段,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之1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17.5公里處,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0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車流量蠻大的,前方的車子突然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煞車,後來到了那個地方,就變成大家都堵在那裡,我當時的車速約60-80公里之間,我有減速,來不及所以才會與前車距離不足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7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17.5公里處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 郭俊德 到庭結證稱:「當時執勤地點是在國道五號南下17.5公里的地方,我們有排50公尺的安全錐及DV的錄影採證,如果是在安全錐內的車輛,就是未保持安全車距,我們就會拍照舉發,異議人的車輛,當時的車流正常,沒有回堵,也沒有意外事故在裡面,一般的車速約60公里以上的行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筆錄),可知當時車流量正常,行車時速也可達60公里以上,且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而依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隧道中,與前車確未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甚明,參以受處分人當時車速既可達60公里以上,自無因故而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之情形,則若受處分人與前方車輛已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縱使前方車輛因故煞車,受處分人當亦有足夠之時間予以反應,自無受處分人所述無法與前方車輛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情形,故受處分人空言辯稱無法維持50公尺之安全車距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