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日、90年8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7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94年度羅簡字第61號年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違反電信法與前揭施用毒品部分刑期,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月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於96年8月15日傍晚6、7時許(起訴書記載8月17日18時1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泡泡龍遊藝場,以提撥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提撥管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8月17日下午6時1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提撥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日、90年8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7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應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詳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提撥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