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
0、均各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壹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肆顆及槍械包裝盒叁個,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壹包(合計淨重貳佰壹拾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貳佰壹拾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拾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分裝匙肆支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壹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肆顆及槍械包裝盒叁個,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壹包(合計淨重貳佰壹拾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貳佰壹拾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拾壹個、分裝袋壹大包、分裝匙肆支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
仍於民國93年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某處,自友人綽號「 阿鎮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1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
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93年3月5日,在臺中市○○路上某處,以不詳金額,向友人綽號「阿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大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擬供己施用,惟因其本身每月花費於施用毒品之金額高達3萬元,竟轉而基於營利之意圖伺機販賣,然未及售出,即於93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緝獲,並自丙○○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循線在丙○○之友人 賴淑勤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8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丙○○所有、暫寄放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41包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10.56公克)、分裝袋1大包、分裝匙4支、電子秤1台、上述改造手槍2支、子彈7顆及槍械包裝盒3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 鄒依純 及賴淑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係被告所有。
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30057549號
鑑驗通知書1紙:證明扣案改造手槍2支經送鑑定後,其中1支德制8釐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另1支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2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又扣案子彈7顆,其中1顆係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6顆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7.9mm至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39號卷第17至25頁)。
㈣扣案之土造子彈6顆均內具直徑約7.9mm至8.9mm之土
造金屬彈頭,已如上所述,又屬同1批查獲,雖僅採樣
2顆試射,應認另4顆亦同具有殺傷力。㈤上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6顆及槍械包裝盒3個扣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1包(合計淨重210.56公克)。
㈡證人鄒依純及賴淑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8樓之5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確係被告所有。
㈢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4月6日(93)宇
鑑字第04073號鑑驗通知書1紙:證明扣案顆粒41包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10.56公克,驗餘淨重210.32公克(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39號卷第36頁)。
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分裝袋1大包、分裝匙
4支及電子秤1台扣案。㈤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仍呈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1紙(見本院卷第
70至75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應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販入持有。
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1包,合計淨重210.56公克
,並非少數,其中有21包均為淨重1.7公克之包裝,有
9包均為淨重3.7公克之包裝,份量均勻,明顯分裝完竣欲伺機出售,此外,並有分裝袋1大包、分裝匙4支及電子秤1台等與施用毒品方式無涉,而顯屬販賣之工具樣樣俱全扣案可考,益證被告於遭查獲前不久,應有擬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牟利之販賣意圖,已甚明顯。
㈦被告於本件查獲時,係通緝犯身分,理應知通緝犯身分
敏感,為警方查緝重點,行事應較謹慎小心,且應知不宜隨身攜帶違禁品,以免遭查獲時更受重罰,而被告於警查獲時,不僅身上藏有3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更重達17.9公克,若依被告所稱,於警查獲時是要回家看奶奶,順便找房子,是出門前隨手拿3包毒品隨身攜帶,以供自己隨時施用等情,則被告既非長期外出,上開扣案毒品亦有許多份量較少之小包裝,被告大可僅攜帶小包裝毒品外出,供短時期內之施用即可,不僅施用上較方便,可免除在每次施用前須另以鏟管或其他工具仔細撥出該次欲施用份量之麻煩,亦可避免因數量太多,於遭警查獲時啟人疑竇,且為警查獲時損失慘重,此均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隨身準備少量之毒品有所不同。是被告攜帶重達17.9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是否僅單純供己施用,抑或另有其他目的,確有可疑。
㈧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刑責甚重,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被告恐被查獲後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少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又毒品昂貴,吸毒者每日所需費用不貲,亦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則其需款使用已唯恐不及,況按有吸食毒品者必有購買毒品者,販賣毒品者又係層層向上手購買而來,而毒品通常係由國外走私進入,經大盤再轉給小盤,小盤賣給吸食者,吸食者為了維持其平常吸食毒品之龐大費用,通常於購進毒品後轉而意圖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準此,足認被告於購買毒品之初,雖係因欲供自己施用而買進,而非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然事後基於生活所需,始起意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部分犯行均應堪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被告否認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並辯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吸食用,是友人「阿鎮」說缺錢用,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賣給伊,一次買多較便宜,而且買時就已分裝好,分裝袋、分裝匙及電子秤等物也是「阿鎮」附贈在盒子內的,出門會帶那麼多毒品是因為臺中的租屋租期已到,想到雲林找房子,怕太多天沒回去,房東會進去房間內看到,才回隨身攜帶,先寄放在賴淑勤那裡,且因本身吸食量很大,所以出門時就順手隨便拿3包帶著,並沒有販賣意圖,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決,持有部分應該被吸食所吸收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持有略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甚至持有分裝袋1大包、分裝匙4支及電子秤1台等疑似販賣工具,但仍不能以此就認定被告持有該批毒品就必有販賣意圖。況被告與其兄一同經營砂石業,月收入2、30萬元,經濟狀況不錯,以其財力狀況,足夠輕鬆支應被告施用毒品之開銷,不須販毒圖利,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相當龐大,在經濟狀況許可之情形下,又因當時處於遭通緝期間,深怕因購毒而透露行蹤,一次購入多量第二級毒品,並無特殊違背常情之處。再被告一次購買如此多第二級毒品,並非被告要買,而係綽號「阿鎮」之人須款孔急,被告僅係單純幫忙「阿鎮」之欠錢窘急,並不一定有販賣意圖。另被告每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多次,平均每天也要施用3公克以上,1次購買2百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特別荒誕怪異之處。又對於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變質的甲基安非他命總比在毒癮發作時,無甲基安非他命可用好。關於被告持有分裝袋1大包、分裝匙
4支及電子秤1台等物,因一般日常生活中,亦經常有在使用夾鍊分裝袋,除可用於販賣毒品之包裝上,亦可用於自己吸食時控制施用量或便利攜帶,分裝匙除可用於販賣毒品之分裝用,亦可用於自己施用時鏟分毒品,另因毒品價格昂貴,現時許多單純施用毒品者,亦有為避免購買毒品時斤兩不足而持有電子秤者,是持有此等物品與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無關云云。
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㈠被告1次即向綽號「阿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然於購買時竟未檢視毒品品質如何及數量是否相符,即草率買入,況買入之金額並非少數,且不知「阿鎮」之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此不僅悖於一般交易習慣,且被告若於購買後發現有毒品品質不良或數量差異太大情形,事後應如何聯絡「阿鎮」索賠,此均與常情不符。
㈡被告辯稱係因「阿鎮」急需現金,方以15萬元之代價向
「阿鎮」買入第二級毒品1批,且買多較便宜云云,惟93年3月間國內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以小盤價格而言,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為3,100元至4,50
0元之間,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制作之93年上半年國內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平均價格表1紙附卷可參,則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高達210.56公克,應價值有652,736元至947,520元,然被告稱僅以15萬元之代價,即取得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且附贈分裝袋1大包、分裝匙4支及電子秤1台等物,價格似乎顯不相當,況若綽號「阿鎮」之人與被告並非有深厚情誼之人(由被告不知「阿鎮」之聯絡方式可知),縱綽號「阿鎮」之人確急需現金而須販賣毒品獲利,大可將毒品稍微低於市價賣出即可,尚無須1次將價值數10萬元之毒品僅以不到市價4分之1之15萬元低價賤售,且附贈亦有價值、本可另行變現之電子秤1台,此不僅可疑,且不合理至極,是被告辯稱僅以15萬元之代價買入該批毒品,該電子秤係綽號「阿鎮」之人所贈與被告,要屬不可採信。
㈢依據Clarke's所著之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
一書第3版記載,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量從20至100毫克之間,非成癮者之最低致死量為200毫克(1公克等於1,00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量從2.
5至25毫克之間,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淨重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1至2天,每天施用約10至15次,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達210.56公克,約可供被告施用124天至248天(約為4月至8月),如以被告每天施用淨重1.7公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參以每次正常使用最高劑量25毫克計算,被告每天須施用68次甲基安非他命(1.7×1000÷25=68),即每小時須施用2至
3次,此一情節顯不可能,足見扣案之毒品應非僅供被告施用甚明。
㈣被告施用毒品過程中雖有使用分裝匙之必要,然分裝匙
之用途係在鏟分毒品份量,以被告長達數年施用毒品之習性,對於每次施用應使用多少份量毒品,憑肉眼及手感應可判定,或僅須1支分裝匙即足夠使用,尚無須同時準備4支不小不一之分裝匙鏟分毒品之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持有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刪除,並與原條例第8條、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第8條,且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刑度,業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於行為後法律既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是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核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未修正)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持有2支改造手槍及7顆子彈而犯有上開2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
按行為人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另敘及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雖坦承持有槍彈,亦未持該批槍彈犯案,所生危害非鉅,然其不顧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決心,意圖販賣而持有對於人體身心危害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且有電子秤、大量之分裝袋等,以備秤重、分裝持以販賣,其犯罪情節甚重,助長毒品氾濫,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及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
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及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4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之土造子彈2顆因已不具子彈完整性,已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械包裝盒3個係供被告包裝上開槍彈所用之物,且經綽號「阿鎮」之人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已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10.56公克,驗餘淨重210.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4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或潮濕,與扣案之分裝袋1大包、分裝匙4支及電子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毛巾1條,被告辯稱係供擦槍所用,顯與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無涉,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無關聯,均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