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5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限額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以年息18.25%計付,嗣兩造於91年11月25日變更借款額度為600000元。
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借款日起,以35日為一還款周期,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即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納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延滯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惟迭經催討,被告拒不清償,本件被告尚欠原告508,682元(含本金499,83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前述本金部分自94年6月21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8,743元),及其中本金499,839元部分自94年7月26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08,682元,及自
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