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
7之1(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持有四十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並經證人 鄒依純 、 賴淑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八樓之五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八包確係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而扣案顆粒四十一包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210.56公克,驗餘淨重210.32公克,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93)宇鑑字第0473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仍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有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足憑,足見上訴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原係上訴人為供自己施用而販入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四十一包,合計淨重210.56公克,並非少數,且其中有二十一包均為淨重1.7公克之包裝,有九包均為淨重3.7公克之包裝,份量均勻,顯然分裝完竣欲伺機出售,此外,亦有分裝袋一大包、分裝匙四支及電子秤一台等與施用毒品無涉之物品扣案可考,此等顯屬販賣毒品之工具,益證上訴人於遭查獲前不久,擬意圖牟利,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甚為明顯。又上訴人於本件查獲時,係通緝犯身分,理應知通緝犯身分敏感,為警方查緝重點,行事應較謹慎小心,且應知不宜隨身攜帶違禁品,以免遭查獲時更受重罰,而上訴人於警查獲時,不僅身上藏有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包更重達17.9公克,此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隨身準備少量之毒品有所不同。是上訴人隨身攜帶重達17.9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顯非單純供己施用甚明。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吸用,友人「阿鎮」說缺錢用,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十五萬元賣給伊,一次買多較便宜,買時就已分裝好,分裝袋、分裝匙及電子秤等物也是「阿鎮」附贈在盒子內的,出門會帶那麼多毒品是因為台中房屋租期已到,想到雲林找房子,怕太多天沒回去,房東進去房間內看到,才隨身攜帶,先寄放在賴淑勤那裡,且因本身吸食量很大,所以出門時就順手隨便拿三包帶著,並沒有販賣意圖,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決,持有部分應該被施用所吸收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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