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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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27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依前開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乙份,向聲請人借款共五百萬元,約定就其中借款金額四百零六萬元,利息第一年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七計算,第二年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一點八計算;另其中借款金額九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本金到期日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以上借款本息如有延遲,除按最高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甲○○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下列金額;(一)就借款四百零六萬元部分,未攤還任何本金,僅繳納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利息。(二)就借款九十四萬元部分,僅攤還本金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及繳納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其餘借款迄未償還。依個別貸款條件的定第四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及保證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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