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94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被告依約即得持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未依約繳款,依二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停止被告前開信用卡之使用,且應認本件全部債務均應到期,應給付全部帳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利息。且查本件被告至94年7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57,203元消費款及47,981元之利息,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依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被告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85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被告依約即得持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4年7月6日止,經統計尚積欠457,203元消費款及47,981元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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