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本院所為九十四年度票第四四○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前並未收到任何催繳之通知,致未能及早繳納本金及利息。且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原借款人已知繳款遲延並繳納六月份欠款及滯納金,聲請人不應聲請本票裁定,又九十四年七月份款項已於七月十三日繳納完畢,本件所剩繳納次數為十次,每次繳納金額為七千七百六十四元,若正常繳款總金額為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抗告人雖同意簽發本件空白本票,然扣掉已繳納之款項,本票裁定之金額顯然太多等語,故對94年票字第44028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票款債權之存在及金額多寡有所爭執,其前開抗告內容縱屬事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世祺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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