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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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結婚,感情融洽,詎自92年3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至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1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於92年3月23日入境,其來臺地址為臺北市○○里○○鄰○○街○○號,惟其迄今下落不明,但尚未出境,此有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郭金友 證述屬實(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2年3月無故離家出走,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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