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 張金發 為債務人,自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渠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訴外人張金發部分,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逾三個月不能送達,其支付命令業失其效力。被告則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簽訂頂讓契約書,原告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福星卡拉OK餐廳頂讓予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金額,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免作拒絕證書之本票予原告。詎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迄未清償,爰依上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揭契約及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兩造另有約定其得先行經營二個月,視情形再決定是否頂讓,而其亦無法經營,故系爭契約業己不成立。況其業已給付其中二十萬元,及房屋押租金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九十萬元頂讓上揭餐廳,且簽發上揭本票以為給付,經於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上揭契約及本票為證,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兩造間另約定其得先行經營二個月,如無法經營,上揭契約不成立,且其業已給付二十萬元,及房屋押租金云云。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上揭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被告抗辯委無可取。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價金,及約定之清償日即上揭本票之到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揭契約關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給付九十萬元,為可採。被告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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