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
被 告 王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駿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駿穎自民國100年9月12日晚上6時起至同日晚上11時間,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明知
其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
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103巷4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撞擊停放該處路旁 陳星宇 住家前而為 陳玉女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王駿穎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星
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2張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9毫克,且自行騎乘車輛撞擊停放路旁民宅前之自
用小客車,顯見其飲用酒類後,控制車輛之能力顯著降低,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且自行撞擊路旁車輛,對其他用
路人已生實際之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