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85號
被 告 許志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濱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691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上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
定。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
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32巷80弄284號住處飲
用高粱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
587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導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
低,不慎與前方靜止之由 趙子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
44分許,對許志濱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趙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復於
訊問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
及多話之情形,且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於兩同心圓間所繪
製之圖形有斷續無法連接、與同心圓重疊等情形,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意識狀態及協調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況被告駕駛車輛竟無故撞擊前方靜止之自小客車,亦可見其
控制能力及反應力已受影響,應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
非低,應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害,竟仍
為本件犯行,且其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行酒後駕車,實
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