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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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56號
原   告  王承聖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
面金額人民幣伍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十七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於超過人民幣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昆山鉑鎵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鉑鎵公
司)於民國97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國際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用自動拋光機3台、祛疤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保
證金人民幣(下同)9萬元,每月租金12,805元,基於和運
國際公司之要求,原告與鉑鎵公司共同簽發面額550,980元
,發票日97年6月30日之系爭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
保租金及保證金之給付,並授權和運國際公司或其指定人即
被告視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鉑鎵公司於97年6月30日
簽訂系爭租約時,即以票號00000000之轉帳支票支付保證金
9萬元,嗣亦已給付26期之租金共332,930元,總計已給付鉑
鎵公司422,930元,被告卻以系爭本票之全部面額,聲請鈞
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841號裁定准予執行550,980元及自99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起訴
請求確認其中之422,930元本息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系爭本票只擔保系爭租約,其他4份租約不
在擔保範圍內,違約金、滯納金都是違約金之約定,有重複
請求之嫌,違約金太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550,980元本息中之422,93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鉑鎵公司自97年6月30日起,偕同原告並以系爭
本票為擔保,陸續向和運國際公司租用機器設備及車輛,雙
方共簽有5份租賃合同。鉑鎵公司自99年9月17日起未依約給
付租金,和運國際公司已於100年2月間終止系爭租約,鉑鎵
公司積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76,83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51,22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
定應給付違約金17,287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滯
納金11,525元,共計156,862元迄未清償;另外其它4份租約
,和運國際公司對鉑鎵公司截至100年5月20日止,也分別有
70,720、104,372、76,788、70,756元,共計322,636元債權
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鉑鎵公司於97年6月30日,與和運國際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用自動拋光機3台、祛疤機1台,保證金9萬元,每
月租金12,805元,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6
日止,原告與鉑鎵公司並共同簽發面額550,980元,發票日
97年6月30日,以和運國際公司或其指定人即被告為受款人
之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並授權和運國際公司或其指定
人即被告視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嗣經填載到期日99年
9月17日;系爭本票並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付款地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路○○○號
15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鉑鎵公司於97年6月30日簽訂系
爭租約時,即以票號00000000號支票支付保證金9萬元,提
示兌現後,和運國際公司於97年7月18日開立保證金9萬元之
收據予鉑鎵公司;鉑鎵公司依系爭租約陸續給付和運國際公
司租金26期共332,930元(12,805元×26=332,930元),自
99年9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和運國際公司已於100年2
月間終止系爭租約,鉑鎵公司積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共
計76,830元未付(12,805元×6=76,830元);鉑鎵公司於
98年2月25日、98年3月20日與和運國際公司簽訂設備租賃合
同,另於98年3月20日、99年3月2日簽訂車輛租賃合同,向
和運國際公司租用其它機器、車輛,租期均各3年等情,業
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租賃
合同、本票暨授權書、和運國際公司收據、上海市企業單位
統一收據,及被告提出之設備租賃合同、車輛租賃合同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第35至60頁、第103至104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雖不爭執,惟被
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除系爭租約外,還包括其它4份
租約,被告並以系爭本票之全部面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
司票字第2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422,93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自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租約租金及保證金之給
付,其他4份租約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因承租人鉑鎵
公司已支付保證金9萬元及26期租金332,930元,故系爭本票
其中422,93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被告對原告得以和
運國際公司原因關係債權之實際金額對抗被告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6頁),但辯稱5份租約都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僅係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其他4份租約不在系爭
本票擔保範圍內:
1.查鉑鎵公司於97年6月30日與和運國際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用自動拋光機3台、祛疤機1台,保證金9萬元,每月
租金12,805元,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6日
止,原告與鉑鎵公司並共同簽發面額550,980元,發票日97
年6月30日,以和運國際公司或其指定人即被告為受款人之
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租賃合同、本票暨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
,堪信屬實,已如前述。次查,系爭本票下方備註欄記載:
「本票發票日與立授權書日需一致且為簽約日期…」(見本
院卷第9頁),而系爭租約第13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予出租人收執,承租人
如有違約,…出租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合同應
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
租約簽約日,均係同一日即97年6月30日,且系爭租約於約
定之租賃期間內36期之租金加上保證金9萬元為共計550,980
元(12,805元×36期+9萬元=550,980元),與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亦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確係為擔保鉑
鎵公司與和運國際公司於97年6月30日所簽訂系爭租約之履
行。
2.被告雖辯稱:鉑鎵公司以系爭本票為擔保,陸續向和運國際
公司租用機器設備及車輛,雙方共簽有5份租賃合同云云,
但原告否認其它4份租約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被告自應
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鉑鎵公司、原告與和運國際公司間曾於何時有達成以
系爭本票擔保其它4份租約之合意,而就被告所提出之鉑鎵
公司與和運國際公司間之其它4份租約觀之,簽約日分別為
98年2月25日、98年3月20日、98年3月20日、99年3月2日,
租賃之標的物為其它機器、車輛(見本院卷第40至60頁),
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自動拋光機3台、祛疤機1台者不
同,租金、保證金之約定亦不同,且其它4份租約之簽約日
係在系爭本票97年6月30日簽發後7個多月至1年8個多月後,
依系爭本票下方備註欄記載:「本票發票日與立授權書日需
一致且為簽約日期…」(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鉑鎵公司
與和運國際公司間於98年2月25日、98年3月20日、98年3月
20日、99年3月2日簽訂之其它4份租約,不在系爭本票擔保
範圍內。是被告辯稱:依其它4份租約,和運國際公司對鉑
鎵公司截至100年5月20日止,分別有70,720元、104,372元
、76,788元、70,756元,共計322,636元債權存在,故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無足憑取。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租約債務金額為128,051元:
1.鉑鎵公司積欠系爭租約租金76,830元,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內:
被告辯稱:鉑鎵公司僅給付26期租金,自99年9月17日起未
依約給付系爭租約租金,和運國際公司已於100年2月間終止
系爭租約,鉑鎵公司積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第27至32期租金
76,830元(12,805元×6期=76,830元)未付,本票債權存
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認系爭本票債權
76,830元存在。
2.鉑鎵公司積欠系爭租約違約金51,220元,在系爭本票擔保範
圍內:
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鉑鎵公司應給付違約金
51,220元,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雖主張違約金太高云
云,然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
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見本院卷第5
頁),而和運國際公司於100年2月間終止系爭租約後,鉑鎵
公司並未將系爭租賃物即自動拋光機3台、祛疤機1台返還出
租人和運國際公司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出租人自得依約
請求鉑鎵公司、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給付相當於第33至36期租
金計算之違約金51,220元(12,805元×4期=51,220元),
此部分之違約金並無太高,應認系爭本票債權51,220元存在

3.違約金17,287元、滯納金11,525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在
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
被告雖辯稱:鉑鎵公司積欠系爭租約租金未付,依系爭租約
第3條第3款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7,287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約定應給付滯納金11,525元,但原告主張違約金太高等語。
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承租人…如有任何一期租金
…逾期未支付者,承租人即應負遲延繳納之責,並應自應付
款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加計滯納金。」、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約定繳納租金
時,應按含稅租金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照每日萬元五元加
付違約金予出租人。」,均核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時應給
付出租人違約金之約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與鉑鎵
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
因承租人鉑鎵公司遲延清償系爭租約第27至32期租金76,830
元,和運國際公司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
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系爭本票已記
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已較法定利
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該約定之
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和運國際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被告另請求按月息2%加計滯納金11,525元、按每日萬元5元
加付違約金17,287元,顯屬過高,此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
適當。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僅係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其他4份租
約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租約
債務為共計128,051元(租金76,830元、系爭租約第11條之
違約金51,220元,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第12條之違約金
1元),故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為
128,051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550,980
元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於超過128,051元及自99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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