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吳偉嘉
被   告  紀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年九
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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