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謝坤定
被 告 姜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