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22號
法定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2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鍍鋅鋼板及鍍鋅鐵板等,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品,貨款
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可
供證明。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紙交原
告收執作為貨款之給付,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按民法第367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今出賣小即原告業經完成安付貨物,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買受人即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上開三次買賣貨款
金額合計198965元(33510+162075+3380=198965)。原
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有違雙方買賣契
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8965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紙、支票3張及退
票理由單1張、出貨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台北國際商業銀│92.01.31│92.02.06│33510元│QH0000000│
││行迴龍分行│││││
├──┼───────┼────┼────┼────┼─────┤
│2│台北國際商業銀│92.02.28││162075元│QH0000000│
││行迴龍分行│││││
├──┼───────┼────┼────┼────┼─────┤
│3│台北國際商業銀│92.03.31││3380元│QH0000000│
││行迴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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