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О號
自訴人衡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丙○○均原任職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衡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衡光公司),甲○○為經理,負責業務以外之事項;乙○○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方面工作;丙○○則為負責船務、出貨工作之職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三人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後在上址,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衡光公司之客戶所交付三人收取之貨款,自行以佣金名義扣留約百分之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元,共同予以侵占入己平分花用。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乙○○、丙○○)、六月三十日(甲○○)離職後,經自訴代表人整理帳冊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固均坦承於右開時地扣留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公司就已經營不善,因老闆無法處理公司事務,之後處理貨款都由我們三人處理,佣金部分是拿來處理公司事務的費用,我們有報表給蔡老闆,蔡老闆都在工廠,我們都是傳真報表給他看,有些帳是不給會計看的,他說有些電話通知就好,我們十幾年都是這樣處理,老闆後來不想做,是我們扛下來,我們很用心將公司經營云云;被告乙○○則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蔡老闆打電話給伊說他債務纏身,不經營了,且我們一直有借錢給蔡老闆,及我們三人為了保護客戶,便達成協議自力救濟,共同撐過這段時間,也一方面要保護自己的債權,八十七年十月工廠廠長 林貞德 同來台北,老闆鼓勵我們好好做,這些報表只是丙○○對外帳進來時做一個初步的紀錄,十幾年公司的帳都是這樣做,我們認為公司這樣放棄很可惜,所以我們把公司扛起來,他事後反而反悔,我們很認真工作,沒有非分之想,問心無愧云云置辯;被告丙○○另辯稱,貨款進來時,伊將報表先做出來,貨款在公司戶頭,需要時才一起提領來用,八十七年九月老闆開始跳票,當初是老闆要給我們紅利,我們才有這個共識,我們沒有野心,沒有做侵占的事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貨款報表、傳至自訴人公司之報表傳真、匯款通知書、支票、匯款明細附卷可稽。且查證人即衡光公司廠長林貞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和老闆有一段時間就會上台北來談訂單問題及如何掌握客戶,沒有談放棄公司及分紅之事,並無紅利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調查中亦自承自訴代表人丁○○稱要分紅也可以,但沒談到分紅比例等語,是以除了被告三人外,衡光公司其他職員應均不知有分紅之事,況自訴代表人縱有口頭談及,核其語氣亦非肯定,否則當不至於未陳明分紅比例,可見自訴代表人並未同意被告有取得每筆貨款一定比例之佣金,被告三人自行扣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三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如附表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服務衡光公司多年,僅一時失慮,自作主張,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三人侵占金額為五十萬餘元,並非鉅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件在卷可徵,且被告已將上開侵占款電匯返還自訴人,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自訴人認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侵占七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丙○○存提紀錄中記載PIK/3793,福利金+配額(存款)50000,一月八日記載PIK/3612,退關,其中一家...開支票(存款)2573部分,經查有關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即附表之編號一部分)貸款部分,係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由台灣信叡企業有限公司匯款至自訴人公司,此有電匯單影本附卷可證,故應認被告三人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始有侵占行為;又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自訴人公司客戶德國ALPINA公司匯入貨款美金一萬零八百元,芬蘭ICEFOXOY公司於同日匯入美金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電匯單二紙附卷可憑,而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即有兌換台幣自台灣銀行自訴人公司之活存帳戶提領金二萬四千元之情,亦有報表及台灣銀行外滙水單影本附卷可證,金額大致吻合,時間亦為連接,可見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扣除七萬元部分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二筆貨款累積佣金部分等語,尚屬可採,從而應認此侵占金額七萬元係前開二外國公司匯入自訴人公司之貨款中,由被告三人自行扣留部分,自訴人認係另筆侵占款,容有誤會,應屬重複計算;再查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PIK/3793,福利金+配額(存款)50000,一月八日記載PIK/3612,退關,其中一家...開支票(存款)2573部分,經查係被告丙○○私人帳冊所載,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觀之上開記載,所謂「福利金+配額」僅五萬元,與買賣配額之價金已不相當,另「PIK/3612,退關,其中一家...開支票(存款)2573」部分,依該文字解釋,該配額曾遭退關之情,而被告丙○○稱係退關後再去併櫃,船公司給伊之傭金等語,尚符合上開所記載之情,況依前所述,被告三人均將侵占所得均分,非如此丙○○帳冊所載,係由丙○○一人取得,且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船公司確會在出貨時把運費中一部分給被告當作佣金等語,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二配額買賣或出貨金額數目及確實由被告三人取得之情,應認此部分,自訴人之指訴,尚有未足。惟自訴人認上開三部分與被告三人上開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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