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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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呂梅毓 訴訟代理人 張建川
林清州 羅秀榮 黃名山 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和 訴訟代理人 王伯煌
張泰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訴外人新莊市公所轄內中平路及民樂街雨水下水道
工程,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施工期間前後挖損原告之供電線路共五處,且造成多次停電,並經被告之現場負責人 巫正雄 會同中港派出所簽章之賠償登記單共五件在案。
㈡新莊市公所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嗣後原告公司之黃
名山、被告之現場負責人巫正雄及新莊市公所技士 蔡正北 三方面亦有至現場會勘,確定原告應遷移之管線,再由新莊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北縣莊工字第一七四二○號函要求原告遷移四個人孔,原告已依該函及會勘結果將須配合遷移之管線遷移或加深,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全部遷移完畢,以供被告工程施工需要。且原告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出未遷移前之管線套繪圖交給新莊市公所,被告應已瞭解原告管線之位置。本件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除第四次事故之外,均係以八公尺長鋼板直接打入地層,截斷原告之地下管線,被告先後五次挖損原告供電線路之時間、地點如次:
1、第一次事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非申請遷移位置,被告未經事先探挖,於預定下水道溝邊外處以八公尺長鋼板打入地層,致將原告之地下管線截斷(原告依新莊市公所來文申請,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位於新莊市○○路○○○巷口妨礙下水道工程之地下管線遷移)。
2、第二次事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在新莊市○○路與新泰路交叉口,位於新莊市公所來文申請遷移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已完成遷移)外之直路地段,被告亦未經事先探挖,於預定下水道溝邊外處以八公尺長鋼板打入地層,截斷原告地下管線。
3、第三次事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新莊市○○路○○○巷口。依會勘情形,原告既設電力管線因穿越下水道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告主動將管線降至下水道預定深度(二‧五公尺)下方,加深至二‧八公尺以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完成遷移),被告逕以八公尺長鋼板打入地層截斷原告地下電力管線。
4、第四次事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在新莊市○○路○○○號前,被告因施工挖土機手臂提起時,拉斷原告之地面上架空線路。
5、第五次事故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在新莊市○○路○○○號前。原告既設電力管線因穿越下水道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告已將管線加深至二‧八公尺以下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完成遷移),被告逕以八公尺長鋼板打入地層截斷原告地下電力管線。
㈢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請新莊市公所督促被告確實遵照八十七年
三月十日召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紀錄結論,即施工時承包商應盡量避開管線並辦理管線遷移手續。依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被告施工時倘遇妨礙施工之管線,應予避開,必要時請各單位配合,亦即,應待提出並完成遷移後方可再進行施工。原告已提出管線套繪圖交給新莊市公所,被告應已瞭解原告地下管線之位置,本件被告全然不遵照施工前協調會議結論辦理,為施、趕工方便,漠視其他管線之存在,毀損原告之電力管線,造成附近住戶斷電不便,且屢勸不聽。原告依據「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本須知係報奉經濟部暨審計部核准),算得被告先後五次應負擔線路損害賠償費用各為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二千一百零三元、七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合計為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詳如各次事故復舊工程所耗材料、人工、拆回器材及應負擔賠償費計算之各明細表(按經濟部核准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之規章核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告新莊市公所督促被告儘速撥款,而新莊市公所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函知被告儘速撥繳管線賠償,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五月五日專函通知被告撥繳,但被告卻一直拖延迄今未繳納,由於追索無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被告毀損原告之電力管線後必須馬上修復,故原告乃自行修復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合計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有關被告承包新莊市公所雨水下水道工程之設計或施工圖,係其與新莊市公所間為工程估價、得標、施工之文件,應無需送交原告,而原告亦無收到此圖,本件被告使用六公尺以上之長鋼板並未事前讓原告知道。被告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新莊市公所召開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當場將施工圖提示給原告人員並說明下水道兩側必須釘鋼板樁乙節,經查該會議紀錄結論記載「請承包商提出施工計劃及交通維持計劃供審」,足證當時無施工計劃圖,被告所辯不實。
2、就實際挖損原告五處管線探討,其中兩處為非指定遷移地點,因無妨礙而未要求遷移,被告施工人員未經探勘即釘下鋼板樁而損壞原告地下管線。另兩處為原告已依新莊市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函要求,先將管線配合下降至預定箱涵底下,且遷移痕跡明顯,惟被告之鋼板樁施工者仍不予理會、注意避開,而將原告之管線截斷。另一處為架空電線被挖土機拉斷,被告也承認過失,但迄今未賠償。更甚者每當事故發生時,原告搶修人員趕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之施工者仍無視地下管線之損壞,繼續施工,造成眾多住戶斷電生活不便。
三、證據:提出賠償登記單影本五件及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北西區維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函影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西區業字第○○七一二號函影本、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北西區業字第三○三九七號函影本、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西區業字第八八○五○一○九號函影本、新莊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北縣莊工字第一二八七八號函及所附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縣莊工字第一七四二○號函影本、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北縣莊工字第○五六六○號函影本、原告公司線路遷移登記單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六條條文各一件,與各次發生事故地點圖表三張、原告提出交與新莊市公所之管線套繪圖影本六張、損害賠償計算明細表暨附件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自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曾參與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並共同前往施工現場會勘及比對套繪施工現場圖後,即編列供電線路必須遷移所需費用,是原告對於被告施工之路徑、開挖之深度及範圍當知之甚詳。又原告係系爭地下供電線路之管理單位,對本件施工範圍內地下線路之位置自應極為清楚,原告既已會勘並比對套繪施工現場圖,對施工範圍內之地下供電線路勢必均已遷移。被告施工前,確信原告業已將供電線路自行遷移,是於原告將供電線路全部遷移後才開始施工,且被告完全是依約按圖施工,自始並無逾越施工範圍。本件是原告漏未將系爭地下供電線路遷移,且又不盡告知漏未遷移之供電線路位置之義務,以致挖損供電線路,完全出自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非系爭地下供電線路之管理單位,殊無可能知悉施工範圍內尚有漏未遷移之系爭四處地下供電線路而予以避開,自不能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漏未遷移即硬將自己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查。經查本件原告所稱挖損供電線路共五處及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與數額完全是原告自說自話,自我製作者,並無實據以證其說。又查被告於原告參與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時,業已事先告知施工路線及範圍,原告並因此將供電線路遷移,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任意開挖路面破壞供電線路,從而原告所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只能適用於一般任意開挖路面破壞供電線路之情形,但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中平路及民樂街雨水下水道主要工程為箱涵工程,其施工範圍係以箱涵配
筋斷面圖所載尺寸為準。依箱涵配筋斷面圖所載,於施工時,本件下水道兩側必須施打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此鋼板樁為本件工作必須施作項目之一,有工程估價表及單價分析表可證。原告所主張被告挖斷地下管線的四個地點均是箱涵工程必須經過之處,箱涵深度約二‧八公尺,新莊市公所委託有成公司設計的鋼板樁每支的長度是六公尺以上,且下水道兩側整段長約一千七百公尺都要釘鋼板樁,被告是按圖施工釘鋼板樁。本件新莊市公所承辦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當場將施工圖提示給原告並對原告說明下水道兩側必須釘鋼板樁,證人 陳保夫 到庭亦證稱「當場圖有給管線單位看,至於各管線單位有無將圖帶回去,市公所有無將圖寄給他們,要問市○○○○道」等語,足見原告稱不知要釘鋼板樁乙節並不實在。
㈣巫正雄是被告僱請的工地主任,八十八年底時已離職,新莊市公所並未將原告之管線圖交給巫正雄。
㈤對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在新莊市○○路○○○號前,因被告施工之挖土機手臂提起時拉斷原告之地面上架空線路乙節沒有意見,願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箱涵配筋斷面圖影本一件、工程估價表影本二張、單價分析表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成公司,即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負責人陳保夫。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新莊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蔡正北、 陳家龍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新莊市公所轄內中平路及民樂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新莊市公所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嗣後兩造及新莊市亦有派員至現場會勘,確定原告應遷移之管線,再由新莊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發函要求原告遷移四個人孔,原告已依該函及會勘結果將須配合遷移之管線遷移或加深至二‧八公尺以下(即被告需埋設之箱涵之深度以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全部遷移完畢,且原告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出未遷移前之管線套繪圖交給新莊市公所,被告應已瞭解原告管線之位置。依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被告施工時倘遇妨礙施工之管線,應予避開,必要時,亦應待提出並完成遷移後方可再進行施工,然被告因施工不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施工期間先後毀損原告之供電線路共五處,造成多次停電,其中除第四次事故是因被告施工之挖土機手臂提起時拉斷原告之地面上架空線路外,其餘四次均係被告以八公尺長鋼板直接打入地層而截斷原告之地下管線,第一、二次是在非申請遷移地點,被告未經事先探挖而於預定下水道溝邊外處以八公尺長鋼板打入地層,截斷原告地下管線,第三、五次則是原告既設電力管線穿越下水道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告已先將管線配合下降至預定箱涵底下(原告事前原不知被告會使用六公尺以上之長鋼板),且遷移痕跡明顯,惟被告仍不注意避開,逕以八公尺長鋼板打入地層截斷原告地下電力管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被告毀損原告之電力管線後必須馬上修復,故原告乃自行修復後,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五次毀損管線之修復費用合計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曾參與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並共同前往施工現場會勘及比對套繪施工現場圖後,即編列供電線路必須遷移所需費用,是原告對於被告施工之路徑、開挖之深度及範圍當知之甚詳。且原告係系爭地下供電線路之管理單位,對本件施工範圍內地下線路之位置自應極為清楚,原告既已會勘並比對套繪施工現場圖,對施工範圍內之地下供電線路勢必均已遷移,被告確信原告已將管線自行遷移,是於原告全部遷移後才開始施工,且被告完全是依約按圖施工,自始並無逾越施工範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五次毀損其電力管線,被告對其中一次是因施工之挖土機手臂提起時拉斷原告之地面上架空線路沒有意見,願負賠償責任,惟就其餘四次情形,原告所主張被告挖斷地下管線的四個地點均是箱涵工程必須經過之處,箱涵深度約二‧八公尺,新莊市公所委託有成公司設計作為臨時擋土設施的鋼板樁每支的長度是六公尺以上,下水道兩側整段都要釘鋼板樁,原告於施工前管線協調會時亦已知要釘鋼板樁。原告應遷移而漏未將系爭地下供電線路遷移,且又不盡告知漏未遷移之供電線路位置之義務,以致發生挖損供電線路,完全出自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非系爭地下供電線路之管理單位,殊無可能知悉施工範圍內尚有漏未遷移之系爭四處地下供電線路而予以避開,自不能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漏未遷移而將自己之過失所致損害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與數額完全是原告自說自話,自我製作者,並無實據以證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新莊市公所轄內中平路及民樂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新莊市公所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依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被告施工時應儘量避開管線,必要時請各單位配合遷移,嗣後原告公司之黃名山、被告之現場負責人巫正雄及新莊市公所技士蔡正北三方面亦有至現場會勘,再由新莊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發函要求原告遷移四個人孔。嗣被告於原告遷移管線後,於施工期間,先後於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六公尺以上之鋼板樁打入地層截斷原告地下管線。㈡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在新莊市○○路與新泰路交叉口,以六公尺以上之鋼板樁打入地層截斷原告地下管線。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新莊市○○路○○○巷口,以六公尺以上之鋼板樁打入地層截斷原告地下管線。㈣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在新莊市○○路○○○號前,因施工之挖土機手臂提起時而拉斷原告之地面上架空線路。㈤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在新莊市○○路○○○號前,以六公尺以上之鋼板樁打入地層截斷原告地下管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賠償登記單影本五件(均載明肇事時間、地點,除第三次之賠償登記單外,均經被告之工地主任巫正雄簽章)及新莊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北縣莊工字第一二八七八號函及所附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縣莊工字第一七四二○號函影本、原告公司線路遷移登記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新莊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蔡正北到庭證述明確,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該五次毀損供電管線之情形,第一、二次是被告於預定下水道溝邊外處以鋼板樁打入地層時,將原告埋設於新莊市○○路地面下而與預定下水道平行之地下電力管線截斷;第三、五次是原告既設電力管線穿越下水道工程之施工範圍(與預定下水道呈垂直),原告雖已將管線降至下水道預定深度(二‧五公尺)下方,加深至二‧八公尺以下,然被告因以六公尺以上鋼板樁打入地層故仍截斷原告地下電力管線;第四次則是因被告施工之挖土機手臂提起時拉斷原告之地面上架空線路等情,亦據提出各次發生事故地點圖表共三張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未加爭執。本件被告自認其就上開第四次毀損供電管線之情形確有過失,惟對其餘四次則予爭執,謂係原告之過失所致。本件兩造所爭執為:㈠就系爭第一、二次毀損情形(預定下水道與供電管線平行),被告稱挖斷地下管線的地點均是地下道箱涵工程必須經過之處,依新莊市公所之施工設計,下水道之兩側整段都要先釘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原告應事先遷移地下管線而漏未遷移,又不盡告知漏未遷移管線位置之義務,以致被告釘鋼板樁時損及地下管線;原告則主張該兩處非指定遷移地點,因對施工無妨礙故被告未要求遷移,係被告之施工人員未經探勘即釘下鋼板樁致損壞地下管線。㈡就系爭第三、五次毀損情形(預定下水道與供電管線垂直),原告主張已先將地下管線降至預定箱涵底下,加深至二‧八公尺以下,然被告因以六公尺以上鋼板樁打入地層故仍截斷原告地下電力管線,其事前原不知被告會使用六公尺以上之鋼板樁;被告則主張其依新莊市公所之施工設計須先釘六公尺以上之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原告於施工前管線協調會時即已知要釘六公尺以上之鋼板樁,原告係應遷移而漏未遷移管線,且又不盡告知漏未遷移管線位置之義務。
四、經查,就系爭第一、二次毀損供電管線(預定下水道與供電管線平行)部分:㈠查兩造均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參與新莊市公所召開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依
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被告施工時應儘量避開管線,必要時請各單位配合遷移,嗣後原告公司之黃名山、被告之現場負責人巫正雄及新莊市公所技士蔡正北三方面亦曾共同至現場會勘,業如前述,依證人蔡正北到庭時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函記載,被告要求新莊市配合將埋設於新莊市○○路○巷、四十六巷、一八四巷共計四個人孔遷移,新莊市公所遂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發函要求原告遷移該四個人孔,足見經兩造共同至現場會勘之結果,係認原告應遷移管線之部分為新莊市○○路○巷、四十六巷、一八四巷之四個人孔。惟查,系爭第一、二次毀損管線之地點,佐以原告提出之發生事故地點圖表所示,係位在新莊市○○路之地面下,而與上揭應遷移之四個人孔無關,足認依兩造共同會勘後之結果,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應將系爭第一、二次毀損管線處之管線遷移;再參諸證人即本件下水道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之有成公司負責人陳保夫到庭亦證稱:當初開協調會時有說埋設箱涵時儘量偏中平路之左側,因為右側管線比較多(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徵原告並無須事先將埋設於新莊市○○路地面下之系爭第一、二次毀損處之管線遷移,而是被告於施工時應儘量避開原告之系爭地下管線,被告謂原告應事先遷移而漏未遷移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之管線圖,不可能知悉施工範圍內有原告之供電
線路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施工前,即已將管線圖交予新莊市公所之技士蔡正北簽收,嗣蔡正北亦將原告之管線圖再交予被告之工地主任巫正雄等情,業據證人蔡正北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提出該份交付予蔡正北簽收之管線套繪圖影本(其上有蔡正北之簽收印章)所示,系爭發生第一、二次毀損處於圖上均已明顯標示有供電管線經過,被告豈能以不知有管線而圖免責?㈢又雖本件被告施作下水道工程於埋設箱涵前,確須先在兩側釘入六公尺以上之
鋼板樁,箱涵之寬度約為二公尺,兩側鋼板樁之距離則約為三公尺半,而被告於施工期間釘鋼板樁時並沒有超出三公尺半之預定範圍等事實,固經證人陳保夫到庭結證在卷,然證人陳保夫亦稱埋設箱涵時有可以向左右偏移之彈性,若碰到管線時可以偏一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於施作下水道工程而釘入鋼板樁時,既應知新莊市○○路地面下亦有平行之供電管線,其復未要求原告應事先將系爭第一、二次毀損處之管線遷移,自應依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之結論於施工時注意儘量避開管線,於釘入鋼板樁前謹慎探挖,如遇供電管線時則就施工範圍作必要之調整,倘確有難以避開管線之情形,則應依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之結論再請原告配合遷移,殊不得以原告應已事先遷移管線為由即逕自釘入鋼板樁,而諉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二次毀損供電管線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應屬有據。
五、再就系爭第三、五次毀損供電管線(預定下水道與供電管線垂直)部分:㈠查本件被告施作下水道工程於埋設箱涵前,確須先在兩側釘入六公尺以上之鋼
板樁乙節,除據證人陳保夫證述在卷外,且有被告提出之箱涵配筋斷面圖影本一件、工程估價表影本二張、單價分析表影本一張附卷可按,依該箱涵配筋斷面圖所示,新莊市公所發包予被告之施工設計,確須在箱涵兩側釘入六公尺以上之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無訛。原告雖稱其並未收到本件工程之施工或設計圖,事前原不知被告會使用六公尺以上之鋼板樁云云,然查,證人陳保夫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開協調會時當場施工圖有給管線單位看,至於各管線單位有無將圖帶回去,市公所有無將圖寄給他們,要問市○○○○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正北亦證稱:施工設計圖有拿給管線單位,什麼時候拿的不記得,但是他們一定會向我們拿,他們拿到之後才可以設計遷移(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原告自陳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出未遷移前之管線套繪圖交給新莊市公所,既為套繪圖,顯係已就施工設計圖與原告之管線圖予以套繪,足見原告謂其並未收到本件工程之施工或設計圖云云,不可採信。
㈡如前所述,本件工程之箱涵配筋斷面圖上已載明須在箱涵兩側釘入六公尺以上
之鋼板樁,況且,原告既已參加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該協調會之目的係就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可能有損害各單位管線之情形預為協調,而本件工程須在箱涵兩側釘入六公尺以上之鋼板樁乃至為重要之點,原告謂其毫不知情,實難置信。尤其,系爭第三、五次毀損供電管線之發生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在前開第一、二次發生鋼板樁毀損供電管線事故(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之後,益徵原告殊無再稱不知被告會在箱涵兩側釘入六公尺以上鋼板樁之理。
㈢查系爭第三、五次毀損供電管線處,是原告既設供電管線穿越下水道工程之施
工範圍,與下水道呈垂直,原告自陳確有遷移之必要,故事先將地下管線配合下降至預定箱涵底下,而加深至二‧八公尺以下,惟查,被告施作本件下水道工程須釘入六公尺以上之鋼板樁,既為原告所應知之重要事項,原告僅事先將地下供電管線加深至二‧八公尺以下,致發生系爭第三、五次之鋼板樁毀損供電管線情事,自不能咎責於被告。雖證人陳保夫到庭時證稱:一般工程施工時遇到釘鋼板樁可能會釘到管線的情形,一般慣例都會跳過該段不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既已參與施工前管線協調會,顯明知系爭第三、五次毀損處之地下供電管線因與預定下水道範圍呈垂直,已勢須加以遷移,自應由其設法遷移,以避開可能釘入地下之六公尺以上鋼板樁,倘若有遷移之困難,則應由其協調被告於釘入鋼板樁時避開該段,殊無已預見被告將釘入六公尺以上之鋼板樁,竟稱僅將地下管線加深至二‧八公尺以下為已足,而謂被告應自行避開該段之理。綜上,被告於釘入鋼板樁時發生系爭第三、五次毀損供電管線之情事,係其按施工設計圖施工之結果,難謂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如上開所述,因施工不當之過失,於系爭第一、二、四次所示時間、地點毀損原告之供電管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第一、二、四次之供電管線,修復費用各為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五元、二千一百零三元,業已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明細表暨附件三份為證,且有經經濟部核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為據,當屬可採,被告空言主張該金額之計算方式與數額完全是原告自說自話,自我製作者,並無實據以證其說云云,要非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三項修復費用合計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