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不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並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臺北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某處,拾獲乙○○所遺失之皮夾(內有乙○○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保險卡、信用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臺北市○○街○○○巷臨三十三之一號之家中,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故意,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乙○○之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乙○○與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變造身分證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臺北市○○○路上之不同通訊行,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變造後之乙○○身分證,使通訊行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申請人係甲○○而交付三張SIM卡(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應無權使用該SIM卡與人通信,竟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五月十八日止,在臺北縣市不詳處所,將彼所取得之前開一張SIM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插入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利用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密碼,多次盜打行動電話,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設於臺北縣市之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電信服務,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為係乙○○撥打該等行動電話,對於該行動電話之客戶加以接收,而提供通話服務,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甲○○之通話係乙○○所為,甲○○亦因而取得免付共約新臺幣五、六千元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及乙○○。
二、甲○○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電玩店,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啞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按係 陳政偉 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與劍潭路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騎用作為代步工具,旋於當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查獲。
三、甲○○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為隱瞞彼遭通緝之事實,竟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而出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冒名應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受警訊問時,在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三枚,按捺指印八枚;並接續於該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再接續於該隊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告知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又接續於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乙○○」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且於該隊逕行逮捕「通知」之本人聯及親友聯上各偽造「乙○○」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表示已收受上開二通知之意,持以交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接續出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冒名應訊,並在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甲○○之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嗣經公訴人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抑且,乙○○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遺失上開皮包,內有乙○○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保險卡、信用卡等物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所變造上貼有彼所有相片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聲明書;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之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拘提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與指印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六至十三頁、第十九頁、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自真正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啞巴」之成年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所收受之上開機車是贓物。」云云。惟查:
1、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係陳政偉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與劍潭路口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陳政偉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足徵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係屬贓物,當無疑義。
2、再按收受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收到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自承與「啞巴」僅是認識大約一、二個月,彼二人並非很熟,交情不是很深,然「啞巴」將前開機車借予渠時,並未拿任何行車執照給渠看,渠亦不知道「啞巴」之住址等情,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受之機車顯有贓物之認識,當無疑義,否則被告既不知「啞巴」之住址、聯絡方法,又如何將前開機車返還予「啞巴」?又怎會不索取行車來源證件以擔保機車之來源係正當? 益徵 被告顯知悉所收受之機車係贓車,當無疑義。
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
1、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罪處斷。
2、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3、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接續向警方、公訴人行使前揭變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逕行逮捕「通知」之本人聯及親友聯上各偽造「乙○○」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被告於前開二通知上偽造署押,依習慣即用以表示收到該等通知之意,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其進而持交警察,顯已對警方為一定意思內容之表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受警訊問時,在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三枚、按捺指印八枚;並接續於該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再接續於該隊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告知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又接續於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乙○○」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且於該隊逕行逮捕「通知」之本人聯及親友聯上各偽造「乙○○」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在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之行為,原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惟因於上二通知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先後二次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向警方、檢察官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雖先後在數種文件上均有偽造署押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連續犯,亦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被告所犯之前開連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壹所示被告貼於上開「乙○○」名義之身分證上其所有之相片一張,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該相片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該支電話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如附表參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被告於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件上,除偽造署押外並按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另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拾獲乙○○之皮夾後,除變造身分證外,亦以同一方法即將其相片貼於乙○○之駕照上變造駕照。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變造「乙○○」名義之駕照,僅有被告之自白如前,並無何變造之駕照影本或正本扣案可稽,且被告自承其已將該變造之駕照撕毀,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此部分復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爰就此部分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附表壹: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被告貼於上開變造之「乙○○」名義之身分證上其所有之相片一張。│└───┴──────────────────────────────┘附表貳: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被告所使用SIM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附表參:
┌───┬──────────────────┬───────────┐│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在│偽造之署押、印文│├───┼──────────────────┼───────────┤││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偽造「乙○○」之署押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訊問│枚,並按捺指印八枚。│││筆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偽造「乙○○」之署押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夜間│枚,並按捺指印一枚。│││訊問同意書。││├───┼──────────────────┼───────────┤││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偽造「乙○○」之署押一││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訊問│枚,並按捺指印一枚。│││犯罪嫌疑人前告知書。││├───┼──────────────────┼───────────┤││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偽造「乙○○」之署押一││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枚,並按捺指印一枚。│││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偽造「乙○○」之署押一││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逕行│枚,並按捺指印一枚。│││逮捕通知(通知本人聯)。││├───┼──────────────────┼───────────┤││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偽造「乙○○」之署押一││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逕行│枚,並按捺指印一枚。│││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聯)。││├───┼──────────────────┼───────────┤││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偽造「乙○○」之署押一││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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