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張致祥律師被告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十六之一號三樓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被告惠普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一之一號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乙○○住丙○○住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三戊○○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
林雅芬 律師 許睿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依合作契約第三、四條約定,請求移轉第三條第三項專利權之對價。
⒈原告辛○○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共同訂立「合作契約」,依該合約
約定,原告負有移轉流漿牆專利及運用該專利之技術,被告負有給付三千八百萬之連帶責任,茲有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可稽。
⒉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述價金之支付方式為:①第一期款:簽約時支付
三百五十萬元。②第二期款:於本合約簽訂後二月內完成第三項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辛方公司(即國興公司)並取得換發證書時,支付一千二百萬元。③第三期款:於第二期款支付滿三個月時,支付九百五十萬元。經查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依約移轉登記上開專利權予被告,並依約為專利技術工法之教授,茲有專利時移轉證明,課程講義、簽到單為證,而被告於給付第一期款後,即拒付第二、三期款,違反契約約定,已為灼然。
㈡雙方簽定契約,並無詐欺情事:按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及廢止原告債權云云,實屬無稽。
⒈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合作契約之前,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與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專利技術之合作案,簽訂意向書。上開意向書第四條約定,「新公司以新台幣三千八百萬元購買下列兩項專利權」等語,該項專利即組合式流漿牆專利,並於該意向書第六、七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意向書簽訂后二日內提出上開專利權之全部詳細資料及工法之成本分析,供甲方(即被告國產公司)評估,同時並應於十日內應甲方之要求親自向甲方解說之」,「甲方應於乙方說明會後五日內向乙方具體承諾是否購買上開兩項專利權,雙方並另訂正式契約規範合作項目」;足見本件系爭專利及流漿牆技術之買賣,被告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定意向書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約日,共計二個月又十日之評估,始為本約之訂立,何來詐欺之有?被告主張,殊無足採。
⒉又查,被告國興公司受原告專利移轉及取得專利技術後,亦以「國興牆組合式流漿隔牆」對外宣傳,足證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給付,要無違約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未於法定除斥期間主張撤銷合約,益見詐欺之事,顯係臨訟設詞:
按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為之」,本件被告為業界之龍頭,果真受有詐欺,因何未於一年內撤銷雙方合約,豈有待原告起訴,始主張詐欺撤銷之理,又徵諸上述被告以流漿牆技術大量宣傳乙節,何有受詐欺之情事,益見被告主張受詐欺,殊屬無稽。
㈢本訴請求係因移轉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流漿牆專利權之對價,要與契約第三
條一、二項之專利無涉。按被告主張原告不具克服牆面瑕疵云云,並指該合約書中第一、二項專利研發尚未成功,保證十萬平方米之訂單業績,及不低於一百六十元之毛利等情,而拒付第二、三期款,皆與事實未符。經查:
⒈被告指稱牆板介面發生龜裂瑕疵等情,乃被告另與訴外人 冠偉 股份有限公司
簽約,由訴外人冠偉公司另為批縫之施工,自與原告無涉,且經證人 賴聰華 當庭證述:「(問:裂縫是何處所生?)答:是流漿牆本身批縫」,「批縫之指導現場施工人員是冠偉做的」,益見被告所指牆板介面之瑕疵,並非原告之施工,被告捨棄原告之工法而就第三人之技術所生之瑕疵,當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⒉又移轉合作契契約第一、二項專利,與第三項流漿牆專利之實施本身,尚無
關連。僅與四、五期款之給付有關,此有雙方約定該一、二項專利,被告僅須取得其中之一,被告應給付第四、五期款之約定可稽,再者,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明載:「若第一項及第二項專利權經審定其中一項通過核准專利時,本合約全部有效;若二項專利技術全未核准專利權時,乙方(即原告)除不得請求第四期款及第五期款外,本合約仍繼續有效」可證;足見該一、二項專利之取得與否,僅與第四、五期款之給付有關,要與第三項流漿牆之專利移轉無涉,被告抗辯,殊不足採。
⒊次查,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建築用牆面模版支撐之改良結構」專利,
原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公告在案,惟被告竟意圖拒付價金,而向智財局為異議事,以致該專利遲遲無法核發專利證書,實為可議。原告業依約移轉技術專利,迄今仍未受對價之給付,原告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
⒋該合作契約書第十一條係約定被告得主張拒絕給付第五期款之原因,與本件
並無關連。被告空言原告未達十萬平方米及一百六十元毛利云云,企圖混淆本件爭點之意,實不足採。
㈣被告依雙方約定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⒈按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七項約定:「本條價金之給付,如甲、丙、丁、戊、
己及庚六方未按第二條約定繳足股款與辛方公司時,就未繳足給付價金部分,與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查第二條約定:「七方共同出資設立辛方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億元。」意即被告等未繳足新台幣一億元,即對原告負連帶之責。經查,現國興公司之實際出資額僅為五千五百萬元,此有國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確未達登記資本額一億元,故本件被告等六人於國興公司登記資本額未為全部發行之前,對於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部分,依約皆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稱業已繳足新台幣四千萬元,即無須負連帶之責云云,顯係被告臨訟設詞,實不足採。
⒉退言之,按公司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
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原被告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國興公司,該七人即國興公司之發起人。經查,國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故國興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以「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所生之債務,被告等發起人依法應負有連帶責任,已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合作契約書乙份、中華民國新型第0九八三00號專利證書乙紙、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意向書乙份、現場施作照片、課程講義(輕流漿牆技術及作業標準及簽收證明)、上課簽到單、國興牆廣告DM、建築用牆面模版支撐之改良結構專利獲准公告函、國興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為專利異議之證明、國興批縫工程發包合約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薛錦峰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簽訂本件合作契約:
⒈原告向被告稱具有流漿隔間牆構造工程之專利技術,共有三項專利刻正在申
請中或業已取得,並稱具克服產品牆板界面龜裂瑕疵之技術,及保證一年內為被告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興公司)帶來十萬平方米之訂單業績,而施工毛利每平方米不低於一百六十元云云等語,被告不疑有他,因此與原告簽訂本件合作契約。
⒉惟查合作契約所載第二項「建築用牆面模板支撐之改良結構」專利(以下簡
稱第二項專利),原告於簽約時根本尚未研發成功,卻佯稱專利權申請中而與被告訂約,第一項「建築用牆面模板之結構」專利(以下簡稱第一項專利),訂約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已取得專利權之證明,另依原告之主張,其有以不當高價出售所謂專利技術之問題,且原告實際上並不具合作契約上所載克服牆板界面瑕疵之技術,亦根本無法為被告國興公司一年內帶進十萬平方米之訂單業績及不低於一百六十元之施工毛利,因此,被告等實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合作契約,謹說明如下:
⑴第二項專利原告於簽約時根本尚未研發成功,卻佯稱專利權申請中而與被告等訂約,誠屬詐欺﹕
①查本件合作契約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業已簽署,原告於契約中稱第二
項專利已申請專利中,惟事實上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方提出第二項專利申請,足證簽訂合作契約時第二項專利原告根本尚未研發成功,原告卻佯稱該項專利權正申請而與被告簽約,被告受原告詐欺訂約,已屬明確。
②又系爭第二項專利依合作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由被告國興公司取得專利
權,原告既於合作契約簽約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提出專利申請,自應以被告國興公司為該項專利之權利人提出申請,方符訂約本旨,惟原告竟仍以自己名義且以自己為專利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更足證原告自始便無履約之意思而有詐欺之故意。尤有進者,第二項專利依專利審定書之結果為「應予專利」,為何原告訂約迄今已二年餘仍未依約將專利權移轉予被告?③原告雖主張第二項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財局)核准專利公
告在案,被告意圖拒付價金,而向智財局異議云云惟查,系爭第二項專利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既應歸被告國興公司所有,又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申請第二項專利時已任職於被告國興公司,依專利法第七條等之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亦應歸被告國興公司,因此,原告以自己為專利權人名義提出申請,被告國興公司不得已向智財局提出異議,原告竟稱被告係為意圖拒付價金而異議,與事實不符。
⑵第一項專利訂約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已取得專利權之證明,原告竟與被告訂約出售第一項專利,實屬詐欺。
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有以不當高價出售專利技術之問題:
原告主張其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第㈡、㈢項約定請求之第二期款壹仟貳佰萬元及第三期款玖佰伍拾萬元,係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組合式流漿隔牆構造」專利(以下簡稱第三項專利)之對價,與第一項及第二項專利無涉,惟查前揭第三項專利,僅值區區五十萬元,此觀專利權人 韋浩慶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書立之承諾書中載有:「爰韋浩慶先生所有之新型第○九八三○○號專利﹕﹕總價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等語自明,另韋浩慶於鈞院開庭審理時並證稱﹕「(提示八十七年承諾書予證人韋)承諾書是我簽的。是以五十萬元出賣我的專利」,第三項專利既僅值區區五十萬元,原告卻主張該項專利之對價為貳仟壹佰伍拾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有以不當高價出售專利技術予被告之情事,自屬詐欺無疑。
⑷原告根本不具合作契約上所載克服牆板界面瑕疵之技術:
①依合作契約第十條約定可知,原告稱具有克服產品牆板介面龜裂瑕疵之
技術,惟查被告國興公司於各工程施工時依照原告教授之技術工法施工,牆板介面依然發生龜裂之瑕疵,此有證人即當時負責國興公司工地事務之工務經理賴聰華於鈞院開庭審理時證稱﹕「有採用上開專利﹕﹕我們在現場是有用外支撐。我的印象是陳先生提供給國興公司外支撐的。
最大的缺點是有裂痕且無法克服」、「﹕﹕業主有抱怨裂痕的缺點,但這情形一直無法克服」等語可證,產品牆板介面之瑕疵已使國興公司迭遭業主扣工程款,造成公司嚴重損失,原告根本不具克服龜裂瑕疵之技術,卻佯稱有該項技術與被告簽約,被告實受原告之詐欺。
②原告雖主張:「關於批縫施工,乃被告國興公司另與冠偉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批縫工程發包合約書,係由冠偉公司所施作,被告所指牆板介面依然發生龜裂之瑕疵云云,根本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冠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偉公司)係經原告同意採用之施作批縫協力廠商,此觀被告國興公司第十八次、第十九次以及第二十一次會議中原告(即陳副總)均為出席人員,會議中分別提及由冠偉公司施作批縫、批縫採用冠偉材料、國興牆批縫擬採冠偉為協力廠商等可證知,原告既已同意由冠偉公司為協力廠商依原告之技術進行批縫之施作,如今竟主張牆板介面發生之龜裂瑕疵與原告無涉,實屬無理。
⑸此外,依原告之技術及材料施作,每平方米之施工毛利根本不可能如原告
所稱低於一百六十元,且因產品還發生龜裂等瑕疵,因此,不僅無法為被告國興公司一年內帶進十萬平方米之訂單業續,反而造成被告公司之嚴重損失。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專利技術之買賣已先為完全之評估,應無詐欺情事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謹說明如下﹕
⒈原告以曾就系爭專利技術之合作案簽訂原證四號意向書、已依約移轉第三項
專利權並有技術工法之教授課程、以及被告曾以「國興牆組合式流漿隔牆」對外宣傳等,據以主張系爭專利技術之買賣被告已先為完全之評估,應無詐欺情事存在云云;惟查﹕
⑴意向書提及之專利技術權,僅有「組合式流漿隔牆構造」及「建築用牆面
模板之結構」二項,並未包括合作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第二項專利,因此實不得認該意向書即為購買系爭專利技術意向之證明。又該意向書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依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二日內提出資料予甲方,甲方則於說明會後五日內向乙方具體承諾購買該兩項專利權,惟查合作契約係於隔年即八十七年一月始簽訂,足證意向書與合作契約屬二件事,不能以該意向書證明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未受詐欺。此外,前開意向書僅丙○○一人簽署,本件其餘被告皆未簽署該意向書,故實不得執此意向書遽認被告等皆已對系爭專利技術之買賣已為完全之評估而未受詐欺。
⑵又原告雖稱已移轉第三項專利技術,並有課程講授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具
原告之專業知識,單從文字及書面實無從看出系爭技術是否真正可行,如被告有能力僅從文字及書面資料為完全判斷,則又何必花數千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技術?尤其,專利權買賣之重點應非僅在於是否已提供技術資料,而應在於所移轉之技術在法律上是否確有專利權保護,以及是否真具有所稱之專門技術,今系爭第一項及第二項專利迄未移轉專利權與被告,且原告所謂之技術根本不具所稱克服牆板界面瑕疵等功效,因此,本件縱如原告所稱曾提供技術資料供被告評估並有課程講授,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而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廢止原告之債權同時拒絕履行債務,應屬有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國興公司於取得技術後亦以「國興牆組合式流漿隔牆」對
外宣傳,足證被告對移轉之技術十分滿意,焉有受詐欺情事云云,惟查原證八廣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便已印製,此觀電腦影像設計公司之發票自明,該廣告不過係被告國興公司與原告訂約後數月工程尚未開始之對外宣傳品,當時被告既尚未將系爭技術用於現場工程亦尚未發現牆面龜裂等瑕疵,如何能以該廣告認定被告已十分滿意原告所移轉之技術而不可能受詐欺,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㈢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簽訂本件合作契約,被告等已依法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廢止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已無權請求系爭款項: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有明文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見解可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亦得拒絕履行債務。本件被告等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合作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已依法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廢止原告之債權並拒絕履行債務,則原告依合作契約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應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一年期間內撤銷合作契約,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見解可知,因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縱令被害人之撤銷權因經過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期間而消滅,然其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債務,因此,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已逾一年之撤銷詐欺意思表示期間,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仍得請求廢止原告之債權或拒絕履行債務。
⒊綜上所述,本件合作契約被告既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廢止原告之債權並有權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依合作契約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應無理由。
㈣原告違反或未履行合作契約條款,依合作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不必再給付
系爭買賣價金:按合作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七方及辛方公司同意忠誠信守並履行本合作契約之義務。若乙方(即原告)未履行或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致其他七方蒙受重大損害時,除所受領之專利權買賣價金(包括第三條第三項專利權之價金)及酬庸金應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全數返還辛方公司外,上開三項專利技術並無償提供辛方公司使益三年,不得異議::」,依上開規定可知,若原告未履行或違反合作契約各項條款致他方蒙受重大損害時,原告所受領之專利權買賣價金應加計利息返還被告國興公司,易言之,原告如有上開違約情形,被告等不必給付專利權買賣價金。根據以下說明可知,原告確未履行或違反本合作契約之規定,被告依約不必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⒈原告不具合作契約所載克服牆板界面龜裂瑕疵之技術,違反合作契約第十條
規定:按合作契約第十條規定:「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合約後即行訓練辛方公司所指定之相關業務及工程人員,除應提供本技術施工構造上必要之設計圖、裝配圖、工程圖、施工規範及作業管理之指導及設備配置之技術指導及協助外,並應具克服本產品牆板界面龜裂之瑕疵的技術」,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應具備克服產品牆板界面龜裂瑕疵之技術。惟由以下證人證言可知,原告根本不具所稱之克服牆板界面龜裂瑕疵之技術,造成被告嚴重損害:
⑴證人賴聰華證稱﹕「我的印象是陳先生提供給國興外支撐的。最大的缺點
是有裂痕且無法克服,這是最大問題,要賠很多錢,保留款拿不到,因在保固期內發生」、「::業主有抱怨裂痕的缺點,但這情形一直無法克服::」、「::修補也無法斷根,有些客戶搬進去裝璜好了,修補會破壞裝璜,由工程所衍生費用無法估計。」。
⑵證人 黃偉華 證稱﹕「我將客戶所發生的問題(暴模、裂縫等)反應給工務
部,是從八七年間開始陸陸續續有這種情形,我向公司報告是讓公司去處理這種灌漿所產生問題」、「我們灌漿水泥之比例是依陳先生所給數據,工人是陳找來的,水泥之比例也是其提出來的」、「因無法交屋,我們有向客戶道歉,然後再去修補:最後也只是用壁紙貼上去,只是蓋住此瑕疵而已,我們所修補的是批縫::從八七年底客戶就開始反應這問題。」。
根據以上證人證言可知,被告國興公司依照原告提供之工法施作,卻根本無法克服產品牆板界面龜裂之瑕疵,易言之,原告根本不具其所佯稱之克服龜裂瑕疵技術,導致國興公司迭遭客戶抱怨、指責,必須花費額外人力費用修補,甚至問題仍無法解決,遭客戶扣留工程尾款,不僅造成被告各工程案之重大損害,被告所受到之商譽損失及交易機會之喪失,更是無法估計。
⒉依照原告之技術施作,根本無法達到原告保證之每平方米不低於一百六十元
之施工毛利,違反合作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按合作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原告保證依其專利工法施作,施工毛利每平方米將不低於一百六十元云云,惟實際上被告國興公司依原告之工法施作後,根本無法達到其所保證之不低於一百六十元之施工毛利,甚至反而虧損。以被告國興公司承包之義聖營造有限公司桃園榮民醫院87年度精神病房新建工程FRC隔間牆工程(以下稱榮民醫院工程)為例,被告不僅毫無獲利可言,反而虧損:榮民醫院工程之收入淨額為二、七九九、三四一元(計算方式為:發票金額2,894,580減工程扣款95,239=2,799341)。榮民醫院工程之成本為二、九六一、二一三元(計算方式為:材料992,399加上工資1,707,548)加上管銷費用261,266=2,961,213)。前揭施工成本高於工程收入淨額,二者相抵後被告國興公司不僅無施工毛利可言,反而虧損一六一、八七二元。
根據以上說明,按照原告之專利技術施作,不僅不可能達到施工毛利不低於每平方米一百六十元之保證,反造成被告國興公司虧損,受有嚴重損害,其他工地諸如華航新村、鍾愛大直等亦有相同情況,華航新村工地虧損一、八二三、四五二元。
⒊原告未移轉系爭第二項專利權與被告國產公司,未履行合作契約第三條規定
:依合作契約第三條規定,原告應將系爭第二項專利權移轉與被告,惟由原告所提原證九號可知,原告業已取得第二項專利權,惟原告卻未依約將專利權移轉於被告國興公司,顯未履行合作契約第三條規定。
根據以上說明,原告根本不具克服產品牆板界面龜裂瑕疵之技術,已違反合作契約第十條之規定,原告無法達到施工毛利不低於一百六十元之保證,反使被告虧損,違反合作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又其未移轉系爭第二項專利權與被告國興公司,違反合作契約第三條規定,因此,縱使系爭合作契約未撤銷,依前揭合作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依約不必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㈤縱使原告有權依合作契約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國產公司)、惠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戊○○等六人對系爭款項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合作契約之甲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及庚方即被告國產公司等六人應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約定對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⒈合作契約第四條第㈦項約定內容如下:「本條價金之給付,如甲、丙、丁、
戊、己及庚六方未按第二條約定繳足股款予辛方公司時,就未繳足給付價金部分,與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該條約定之真意為,合作契約既由國興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因國興公司當時僅為籌備處,為免公司成立後股東未繳股款致無足夠三千八百萬元之金錢給付價金,故約定如公司無相當於應給付價金即三千八百萬元之股款時,尚未繳足股款者應就不足給付價金之部份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查國興公司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數為四百萬股,被告等均已繳足股款,公司已有高達四千萬元之現款,業足已支付三千八百萬元價金,因此,被告國產公司等六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國興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尚未達一億元,故被告國產公司等六人依合
作契約第四㈦條約定,對於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等六人於出資額未達一億元時便須對買賣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合作契約第四㈦條應逕約定為:「﹕﹕如甲、丙、丁、戊、己及庚六方未按第二條約定繳足股款予辛方公司時,與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可,又何必約定為:「﹕﹕如甲、丙、丁、戊、己及庚六方未按第二條約定繳足股款予辛方公司時,就未繳足給付價金部分,與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特別列出:「就未繳足給付價金部分」乙句,足見兩造訂約當時係有意將被告國產公司等六人之責任僅限於渠等所繳股款不足買賣價金參仟捌佰萬元時方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又縱使兩造原約定被告等應繳足之股款為一億元,惟其後公司設立時包括原
告在內之所有發起人既同意國興公司僅發行四百萬股,實收資本額四千萬元,並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用印申請登記,足證原被告雙方已變更原約定,同意改以四千萬元為應繳足之股款,今被告等既已繳足國興公司設立時應繳之股款四千萬元,應無再負連帶責任之問題。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國產公司等六人為國興公司之發起人,依公司法第一五五條
第二項規定對於國興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合作契約第四㈦條已約定被告國產公司等六人僅於所繳股
款不足參仟捌佰萬元買賣價金時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原被告間就此部分既已有特別約定,應已排除公司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執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再為主張,顯無理由。
⑵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0五號著有判例。查原告辛○○亦係國興公司發起人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對國興公司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亦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辛○○雖為系爭買賣價金之債權人,惟依其主張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同時亦為系爭買賣價金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對國興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與其所負之系爭買賣價金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告國產公司、惠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戊○○等六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對於被告等六人不得更行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專利異議申請書乙份、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乙份、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韋浩慶簽立承諾書乙份、國興公司第十八次、第十九次、第二十一次會議記錄各乙份、雨果電腦影像設計公司統一發票乙紙、桃園榮民醫院國興牆工程各期發票、桃園榮民醫院國興牆工程扣款證明單、桃園榮民醫院國興牆工程工資及材料耗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各乙份、桃園榮民醫院國興牆工程管銷費用耗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各乙份、華航新村國興牆工程各期發票、華航新村國興牆扣款證明單乙份、華航新村國興牆工程工資及村料耗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各乙份、華航新村國興牆工程管銷費用耗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各乙份、鍾愛大直國興牆工程各期發票、鍾愛大直國興牆工程扣款證明單乙份、鍾愛大直國興牆工程工資及材料耗用品及相關單據各乙份、鍾愛大直國興牆工程管銷引用耗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各乙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六)台專(陸)0六0一二字第一三二四九五號專利申請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乙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台專(甲)五一五0一字第一二六八一二號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丙、本院依聲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閱第0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合作契約」第四條第二、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價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前揭原告所提之訴訟與擴張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係以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原因事實,又原告擴張之聲明對於前述原有之訴訟資料均得以共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擴張聲明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共同訂立「合作契約」,依該合約約定,原告負有移轉流漿牆專利及運用該專利之技術,被告負有給付三千八百萬之責任,且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述價金之支付方式為:①第一期款:簽約時支付三百五十萬元。②第二期款:於本合約簽訂後二月內完成第三項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辛方公司(即國興公司)並取得換發證書時,支付一千二百萬元。③第三期款:於第二期款支付滿三個月時,支付九百五十萬元,嗣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依約移轉登記上開專利權予被告,且被告已取得換發專利證書,故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價金,又被告抗辯係受詐欺所為之簽約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自簽約後已逾一年,因之被告不得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合作契約所載第二項「建築用牆面模板支撐之改良結構」專利,原告於簽約時根本尚未研發成功,卻佯稱專利權申請中而與被告訂約,第一項「建築用牆面模板之結構」專利,訂約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已取得專利權之證明,另依原告之主張,其有以不當高價出售所謂專利技術之問題,且原告實際上並不具合作契約上所載克服牆板界面瑕疵之技術,亦根本無法為被告國興公司一年內帶進十萬平方米之訂單業績及不低於一百六十元之施工毛利,因此,被告等實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合作契約,為此被告已依法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廢止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已無權請求系爭款項;又依合作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七方及辛方公司同意忠誠信守並履行本合作契約之義務。若乙方(即原告)未履行或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致其他七方蒙受重大損害時,除所受領之專利權買賣價金(包括第三條第三項專利權之價金)及酬庸金應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全數返還辛方公司外,上開三項專利技術並無償提供辛方公司使益三年,不得異議::」,依上開規定可知,若原告未履行或違反合作契約各項條款致他方蒙受重大損害時,原告所受領之專利權買賣價金應加計利息返還被告國興公司,易言之,原告如有上開違約情形,被告等亦不必給付專利權買賣價金;再者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第㈦項約定內容如下:「本條價金之給付,如甲、丙、丁、戊、己及庚六方未按第二條約定繳足股款予辛方公司時,就未繳足給付價金部分,與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該條約定之真意為,合作契約既由國興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因國興公司當時僅為籌備處,為免公司成立後股東未繳股款致無足夠三千八百萬元之金錢給付價金,故約定如公司無相當於應給付價金即三千八百萬元之股款時,尚未繳足股款者應就不足給付價金之部份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查國興公司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數為四百萬股,被告等均已繳足股款,公司已有高達四千萬元之現款,業足已支付三千八百萬元價金,因此,被告國產公司等六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並由被告國興公司以總價三千八百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三項專利權,其中價金之支付分式為簽約時支付三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於本合簽訂後二月內完成第三項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國興公司並取得換發證書時,支付一千二百萬元,第三期款於第二期款支付滿三個月時,支付九百五十萬元,被告國興公司於支付第一期款後,原告已將本件契約第三項專利權即「組合式流漿牆隔牆構造」(新型第0九八三00號)移轉予被告國興公司,而被告尚未支付前述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合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合作契約書、專利證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台專(E)一三0五七字第一一七九二九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本院首應審究為被告是否受詐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而得主張撤銷?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戊○○是否應與被告國興公司負連帶責任?分述如下: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稽。
㈡經查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環建實業有限公司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訂意向書,該意向書第一條約定:濕式隔間牆(快速板模灌漿式室內隔間牆)、第二條合作方式:由雙方邀集其他個人共同投資設立新公司,第四條約定,「新公司以新台幣三千八百萬元購買下列兩項專利權」等語,該項專利即組合式流漿牆專利,並於該意向書第六、七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意向書簽訂后二日內提出上開專利權之全部詳細資料及工法之成本分析,供甲方(即被告國產公司)評估,同時並應於十日內應甲方之要求親自向甲方解說之」,「甲方應於乙方說明會後五日內向乙方具體承諾是否購買上開兩項專利權,雙方並另訂正式契約規範合作項目」,足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專利及流漿牆技術之買賣,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定意向書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約日,共歷經二個月又十日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依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第二期款:「於本合約簽訂后二個月內
完成第三項專利權(即組合式流漿隔牆構結新型第0九八三00號)移轉登記予辛公司(即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換發證書時,支付壹仟貳佰萬元,但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如辛公司未能及時完成設立登記),以致未能於簽約後二個月完成第三項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辛公司,並取得換發證書時,仍應於簽約二個月內給付本期款。」、第三款約定第二期款:「於第二期支付後滿三個月時,支付玖佰伍拾萬元」等字樣,足徵原告得依該合作契約請求第二期、第三期款時,即應先為移轉登記第三項專利權(即組合流將隔牆結構)予被告國興公司,然原告主張已為前述移轉登記並使其取得發證書之行為,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㈣再查依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訂本合約後即行訓
練辛方公司(即國興公司)所提定之相關業務及工程人員,除應提供本技術施工構造上必要之設計圖、裝配圖、工程圖、施工規範及作業管理之指導及設備配置之技術指導及協助外,並應具克服本產品牆板界面龜裂之瑕疵的技術,益證原告尚需提供技術訓練及設計圖等,而兩造對於本件施工方式有可可造成界面龜裂之情形,亦於契約內明定原告應負有技術指導及協助克服所可能產生之龜裂瑕疵,故被告抗辯因本件施工有造成牆板龜裂之情形而主張受有詐欺,惟觀諸前述契約之約定,兩造於簽約時對於是否發生牆板龜裂乙節,係責有原告負有克服產品牆板界面龜裂之瑕疵的技術,參以證人賴聰華到庭證述:「(問:裂縫是何處所生?)答:是流漿牆本身批縫」,「批縫之指導現場施工人員是冠偉做的」等語,並有國興批縫發包工程合約書影本乙紙為證,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通知原告施作補正及如何克服產品牆板界面龜裂瑕疵,因之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未具克服牆板界面瑕疵之技術乙節,要無可採。
㈤第查依合作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上開三項專利工法之
施工成本不高於附錄所載之計算方式所得數據,並按物價之實際變動情形隨時調整,同時自本合約簽訂日起一年內,乙方應為辛公司(即國興公司)帶來十萬平方米之訂單業績,並且施工毛利為每平方米不低於一百六十元,若超過該訂單數額時應酌予獎勵,不足時應於第二年內補足,乙方尚未達到前開目標數字前,辛方公司得不支付第五期款予乙方,顯見依該約定原告固有保證上開三項專利工法為被告國興公司帶來前述利益,但對於原告未達到前開數字前,其雙方約定之法律效果僅係被告國興公司得不支付第五期款(即指於第四期款支付後滿六個月時,支付柒佰萬元),再佐以依合作契約所約定之三項專利係指第一項專利(即建築用牆面模之結構)、第二項專利(即建築用牆模板支撐之改良結構),與第三項流漿牆專利(即組合式流漿隔牆構結)之實施本身,尚無關連乙節,亦據證人即原組合式流漿隔牆構結之專利發明人韋浩慶到庭結證屬實,且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專利權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其中第四期、第五期款之給付,始與前第一項、第二項專利申請獲准與否並完成專利移轉有關,況且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明載:「若第一項及第二項專利權經審定其中一項通過核准專利時,本合約全部有效;若二項專利技術全未核准專利權時,乙方(即原告)除不得請求第四期款及第五期款外,本合約仍繼續有效」等字樣,益證該第一、二項專利之取得與否,僅與第四、五期款之給付有關,要與第三項流漿牆之專利移轉無涉,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帶來如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之利益而主張受有詐欺乙節,殊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以原告僅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購得前述合作契約書內所約定之第三項
專利,欲以高達三千八百萬元之價金出售顯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係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證人韋浩慶購買前述組合式流漿隔牆構結之發明專利乙節,固據被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承諾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經證人韋浩慶到庭結證屬實,然前開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三千八百萬元之價金係指包括三項專利權之總額,況且原告亦負有如前所述合作契約第十條約定之義務,復參以任何一項專利是否能為被告帶來任何種商機並產生無形之利益,亦應為雙方簽訂該合作契約時所需考慮之點,故尚難僅以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其中一項專利原告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購得,遽謂原告有詐欺之行為,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合作契約之甲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及庚方即被告國產公司等六人應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第㈦項約定對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
㈠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第㈦項約定內容如下:「本條價金之給付,如甲、丙、丁
、戊、己及庚六方未按第二條約定繳足股款予辛方公司時,就未繳足給付價金部分,與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該條約定之真意,觀諸該合作契約既由被告國興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因被告國興公司當時僅為籌備處,為免公司成立後股東未繳股款致無足夠三千八百萬元之金錢給付價金,故應解釋為約定如公司無相當於應給付價金即三千八百萬元之股款時,尚未繳足股款者應就不足給付價金之部份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查國興公司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數為四百萬股,被告均已繳足股款,公司已有高達四千萬元之現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國興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業已超越三千八百萬元。
㈡又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等六人於出資額未達一億元時便須對買賣價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則合作契約第四㈦條應逕約定為:「﹕﹕如甲、丙、丁、戊、己及庚六方未按第二條約定繳足股款予辛方公司時,與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可,又何必約定為:「﹕﹕如甲、丙、丁、戊、己及庚六方未按第二條約定繳足股款予辛方公司時,就未繳足給付價金部分,與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特別列出:「就未繳足給付價金部分」乙句,足見兩造訂約當時係有意將被告國產公司等六人之責任僅限於渠等所繳股款不足買賣價金參仟捌佰萬元時方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國興公司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另對於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戊○○依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國興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