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聯芳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係妯娌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之樓梯間,因甲○○碰到丁○○之肩膀,二人即起爭執,並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相拉扯對方頭髮並互為毆打,嗣甲○○之姐姐 王瓊華 與妹妹 王麗玉 趕抵現場,彼二人竟與甲○○基於傷害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彼二人拉住丁○○之雙手,甲○○則接續踢丁○○之肚子,且王瓊華亦以腳踢丁○○之膝蓋部位、王麗玉則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右前額、左小腿二處、右小腿一處瘀血之傷害(起訴書誤繕為左前額瘀血等傷害,且漏書左小腿二處、右小腿一處瘀血之傷害),另甲○○亦因丁○○前開拉扯頭髮與毆打彼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右臂挫傷等傷害(起訴書僅書頭部外傷,漏書頭皮下血腫、右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告訴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互起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於上開時地因上樓不小心撞到被告丁○○,即被她拉住頭髮,順勢將我的頭拉去撞牆上,後來我就倒在地上,我被她壓住,她就拉我的頭髮,我也拉她的頭髮,當時我的姐姐及妹妹也剛好過來(因前幾天已經約好),她們說有話好說,她們均沒有傷害被告丁○○,被告丁○○有打我一巴掌,我妹妹才去推被告丁○○一下。」;被告丁○○辯稱:「當時我們在樓梯間,被告甲○○故意撞到我的肩膀,我問她為何撞我?她就一直打我頭部,我沒有打她,後來她就拉住我的頭髮,我也拉住她的頭髮,我沒有將她的頭拉去撞牆,我們沒有倒在地上,我兒子過去叫證人丙○○○等人過來,她們出來後有勸我們不要互相拉頭髮,後來被告甲○○的姐姐及妹妹過來,姐姐拉住我的左手,並且踢我的左腳,妹妹拉住我的右手,打我頭部,被告甲○○站中間踢我的肚子,後來證人丙○○○和鄰居將我們拉開,當時被告甲○○的先生也有過來。」。惟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於右開時地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與毆打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指訴明確如前。抑且,訊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敘述當天情形?)我是住在案發地點的一樓,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丁○○的兒子來叫我,要我趕快出去看,我出去後看到被告二人在樓梯間互相拉扯頭髮,我就要幫她們拉開,但我無法分開,我就叫鄰居李先生幫忙將她們拉開,此時被告甲○○的姐姐及妹妹(年籍不詳,但都已經滿二十歲)趕到現場,被告二人互相罵對方,我一直勸被告丁○○不要再爭吵,我聽到被告丁○○說『你為何偷襲我』,我看到被告甲○○的姐姐及妹妹二人,拉住被告丁○○的雙手,被告甲○○就踢被告丁○○的肚子,我沒有注意她踢幾下,鄰居和我及被告甲○○的先生就合力將她們拉開,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流血。」等語;訊之證人乙○○具結證稱:「(敘述當天情形?)我是住在案發地點的一樓,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丁○○的兒子來叫我們(我是證人丙○○○的女兒,證人丙○○○是大哥的太太,被告甲○○是二哥的太太,被告丁○○是三哥的太太),要我們趕快出去看,我母親先出去,後來我出去後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二人在樓梯間互相拉扯頭髮,我只有看到被告二人被我母親及鄰居將她們二人拉開,後來被告甲○○的先生載被告甲○○的姐姐及妹妹過來,她們一過來,被告甲○○及姐姐、妹妹三人合力用手拉住被告丁○○,我有看到被告甲○○的姐姐用腳踢被告丁○○膝蓋部位,且因情形很亂,所以我無法看清何人打她何部位?但被告丁○○被壓住,所以無法還手,鄰居和我們就將她們二人拉開,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流血。」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足徵 案發當時,被告二人確有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與毆打對方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觀諸證人丙○○○、乙○○之前開證詞,益徵被告丁○○前開指訴被告甲○○之姐姐、妹妹王瓊華與王麗玉嗣後趕抵現場,由彼二人拉住被告丁○○之雙手,被告甲○○則接續踢被告丁○○之肚子,且王瓊華亦以腳踢被告丁○○之膝蓋部位、王麗玉則打被告丁○○之頭部等情,誠屬有據。況證人即被告甲○○之妹妹王麗玉亦到庭結證稱確於右開時地拉住被告丁○○之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丁○○前揭指訴被告甲○○之姐姐、妹妹王瓊華與王麗玉嗣後趕抵現場後即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彼之指訴,並非無稽。
(二)至被告二人均辯稱彼等之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應以彼此均有傷人之故意,而下手先後又無從證明者為限,如果一方初無傷人故意,防衛情形復極明顯,仍得以正當防衛論;再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著有九年上字第七十一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稽。足徵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防衛意思而非侵害意思,且客觀上有防衛之事實者,始可以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須就鬥爭之全貌加以觀察,而不應以鬥爭行為中,其瞬間之部分的攻防態樣加以判斷,且縱係互毆,仍有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集十一卷一號第三十一頁參照)。易言之,在偶而互毆而非約定互毆之情形,倘其中之一方,在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下手在後者,自得主張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固不待言。然查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對方拉扯頭髮、互相毆打,且被告甲○○更與其姐妹王瓊華、王麗玉共同傷害被告丁○○,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應係基於互相傷害對方之犯意,傷害對方,而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排除侵害,當無疑義。蓋苟被告丁○○確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則為排除侵害,彼大可以離開現場即可,何需與對方糾纏不休、拉扯對方頭髮,毆打對方?又苟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則為排除侵害,彼亦不需拉扯被告丁○○之頭髮,更不需與其姐、妹王瓊華、王麗玉再共同傷害被告丁○○,是被告二人前開有關毆打對方是基於正當防衛意思之辯解,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二人確因對方之行為,致被告丁○○受有右前額、左小腿二處、右小腿一處瘀血之傷害,另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右臂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甲○○並無傷害被告丁○○之犯行、被告丁○○並無受傷云云,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稽諸前揭事證,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甲○○與其姐、妹王瓊華、王麗玉就上開傷害被告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甲○○係與其姐、妹王瓊華、王麗玉共同傷害被告丁○○,亦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遲未達成和解,且被告甲○○與其姐、妹王瓊華、王麗玉共同傷害被告丁○○,惡性較被告丁○○更為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與被告甲○○共同傷害被告丁○○之王瓊華、王麗玉,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公訴人既未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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