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常榮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底向被告購買座落文山區十九層RC大樓之寶成皇家學院預售屋(七樓B5)乙戶含車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購買約四十餘坪(工程造價至多為二百四十萬元),自備款為二成,該案於八十七年五月中開工分三十二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因本人為工程人員,購買預售屋,便於瞭解施工品質,然而被告卻拒絕承購戶進入工地,甚至原告購買之樓層施工都不得其門而入瞭解房屋建造情形,而被告又不願提出工程品質的具體事證(建築技術規則早已明白規定應做的品質、紀錄,被告無法提出),至此原告旋即停止付款,合計已繳一百五十九萬元,惟被告竟催繳期款,本人要求品質,被告不但不予理會,又逕自解約沒收原告所繳款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按建築法已明文規定建商施工品質、控制的種種規定,被告置之不裡早已違法背信。
(二)原告要求解除契約,被告並應將原告以往所繳的錢返還,因原告建屋未依合約中之規定完成該有之品質,亦無法交付如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鋼筋彎紮及排置等記錄證明。又被告提供之照片可發現雖無減料,但有偷工,原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施工,故原告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繳價金。
(三)本案業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六三七四○六○○號函知有關該建照工程品質不良,檢具具體事證,建管處當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查處。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一)寶成皇家學院為地上十九層、地下三層之建築物,僅憑被告提供八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及少許鋼筋試拉報告即證明品質完全合格,似乎牽強。何況測驗公司表明僅對樣品負責,而地震來臨崩塌損害樓層往往在底層及弱層。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鈞院交付原告有關被告所提供之皇家學院工地照片,可知寶成皇家學院工程並未嚴控品管處處可見偷工而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工程常規施工,如:⑴柱子箍筋可不必一三○度彎鉤錨定。⑵柱子之主筋之拼接可不必依第四一○條規定,其焊接或頂接不得超過所用鋼筋四分之一,且與鄰近拼接至少距三十公分以上。⑶版之配管線不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樓版中埋管應置於上下層鋼筋之間,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埋設位置不得傷害減弱原有強度,被告任意配置管線,任意彎折鋼筋,燈盒處亦不必補強,如此施工方式,如果有那個學術專業單位可以提說這些品質都沒問題且安全無虞,並予證明保證,被告當然有足夠之理由要求原告覆約繳款,否則無從沒收原告所繳之款項,難道建設公司可以不顧品質為所欲為,而消費者只有繳錢受害的份?
(二)本件既為十九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當對結構耐震施工馬虎不得,僅就柱配筋連箍筋應一三五度彎鉤錨定都不見要求,更遑論其他,如何讓客戶進入工地,豈非自暴其短?完工後原告同家人再到工地,發現當初所言青山綠水打開客廳、主臥室陽台正對面竟是光禿禿一大片水泥墓地遙遙相望。當初參觀樣品屋天花板高挑,空間舒適,實際完工,頂板管線橫陳實際天花板淨高低矮壓迫,可說完全走樣。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催款存證信函,原告旋即回函提出工程品質之要求,尤其對柱子之圍束箍筋未見一三五度之彎鉤錨定,其施工品質更加質疑,柱子關係到整棟大樓安全,柱崩塌房子即倒,柱筋搭接及緊密圍束箍筋確實與否嚴重影響房屋耐震能力,大地震後國內外都有不少實例可查,而被告不但不予理會,更逕自解約欲沒收原告一百五十九萬元之期款,漠視消費者權益,其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寶成皇家學院工程配筋既然有重大的品質問題,為保障家人生命財產安全,原告當然有權利拒絕購買,要求解約返還價金。
三、證據:提出
(一)存證信函五件。
(二)合約期款單一件。
(三)建築法相關條文一件。
(四)繳款收據十一紙。
(五)鋼筋排紮現場照片及法定標準施工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兩造間所締「預定房屋及地上權轉讓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已經約定「‧‧‧甲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支票有退票之情事時,甲方應加計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但甲方不得據以解為其有逾期繳款之權利),如逾期三十日未繳,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九條違約罰則處理」,,又同上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亦載有「甲方(即原告,下同)有第十一條第四項拒絕配合之情事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三、四、五或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乙方(即被告,下同)得解除本合約,並沒收依本合約買賣總價款百方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方同意被沒收價款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合約標的物所需各項費用之抵償及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減,本合約標的物由乙方收回另行處分,甲方絕無異議)」等約定。查本件原告僅繳付至第六期工程款(繳款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停止付款,被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寄發原告催繳積欠分期價款之存證信函,時過五個月原告仍拒不繳付,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寄發解約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並依第十九條違約罰則規定沒收原告已繳價金計一百五十九萬元。
(二)查被告興建房屋,首重工地安全,除要求營造廠商對現場施作工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外,另要求嚴格執行工人穿戴安全裝備,以免發生職業災害,否則興建者及現場負責人將受有刑事罪責。此外,對於工程安全人員以外之第三人於大樓興建期間,更嚴禁入場參觀,此乃維護工地安全不得不為之措施,亦為被告經營建設公司多年來遵守之規則。尤其係結構體施工期間屬工地最具危險時期,原告未向公司正式提出申請,逕自向現場施工單位要求入內參觀,現場施工單位予以拒絕乃屬正當權利行使,詎原告竟於停止繳款遭被告解約後始謂原告不當阻礙其進入現場參觀為由,要求返還已繳價金云云,顯屬無理。原告關心房屋施工品質,固屬常情亦非不可,然非必於施工期間親入工地現場勘驗,蓋建管單位已負起監督責任,況被告興建房屋之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規定亦自當以交屋時房屋之品質為認定之時點,而非於施工時即加以認定,是原告勘驗房屋品質自該於交屋及始加以檢查,其於施工期間即主張檢查,要非有據。再者,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本合約建物之結構部分負責保固十五年,其他設備部分及共用部分保固一年,前開保固期間自乙方交屋通知日三十日後起算。乙方於本合約建物交屋時出具保固書予甲方作為保固之憑證」原告購買之房屋已受有被告長達十五年之品質保證,其中亦包括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欲進入工地現場檢查之項目,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亦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原告所主張要求之施工品質,並非無法確保,要不因未進入工地檢查而減低被告為施工品質應負之擔保責任,或減損於原告因建物品質有瑕疵所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滅失,故原告主張因確保權利非要於施工期間進入工地檢查不可,顯非有理。次查,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原告於交屋前,負有先行給付約定期款之義務,至於原告依約行使驗收房屋之權利,係於被告興建完成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始發生(參買賣契約第十五條),可知原告給付價金與要求被告就其買受房屋之先為檢查非屬對價關係,並不符民法第二六四條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故原告以未獲進入工地參視拒絕給付期款價金,自屬於法無據。故原告拒絕給付價金顯已違約,被告依約解除契約,沒收已繳價金,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收入價金,於法無據。
(三)查被告為允許承買人於結構體施工期間進入工地,即接受承買人申請而發給工地參觀證入內參觀,更顯本件被告前揭措施,並未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亦未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承買人於施工期間參觀時期之限制,因此本件有關原告未獲現場施工單位允許進入工地參觀一節,要非存有權利濫用情形。
(四)原告以買受建物之品質有瑕疵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自應就建物品質瑕疵情形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非僅以泛舉建築法上之規定即為已足,如不能證明有品質瑕疵存在時,即不發生被告給付有品質瑕疵之問題,原告自無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請求權。
(五)原告雖質疑被告施工不符「建築法第三三五條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查驗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與鋼筋彎紮及排置、第三四一條規定鋼筋之品質包括化學成分及物理品質,需檢定合格,第三六五條鋼筋間之淨距、拉力亦均須合規定等施工品質」等項目,然從原告施工時就使用之鋼筋物理品質(抗拉強度、伸長率單位重、節距、間隙寬度、彎曲試驗)、化學成分(輻射污染測試)及混凝土配方比例抗壓強度等所做之測試報告與施工時現場所攝照片顯示彎紮、排置情形觀之,均符合建築法施工規定,並無任何原告所質疑品質瑕疵之情形;甚至原告雖以被告所興建之「寶成皇家學院」建物有⑴柱子箍筋無一三○度彎鉤錨定,⑵柱子主筋之拼接無依建築法第四一○條規定,其焊接或頂接不得超過所用鋼筋四分之一,且與鄰近拼接至少距三十公分以上,⑶版之配管線無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樓版中埋管應置於上下層鋼管線,任意彎折鋼筋,燈盒處無補強等情,主張被告興建房屋時有「偷工」情事(原告葉於庭上自認並無「減料」之發現),並逕認系爭建物施工品質有瑕疵云云,然查依原告泛指的瑕疵情形觀之,原告並未針對系爭建物實際之施工方式為舉證。例如: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一○條乃係針對主筋併接之舊施工法為規範,而本件建物之施工法係以續接器續接方式施工與原告所指施工法不同,原告以該法條為建物施工瑕疵之認定顯不符合實際情況。又原告所指圓束箍節未符標準一百三十五度處,惟該處實際上係樓層RC時固定柱筋用之措施,非「箍筋」處,原告張冠李戴,有混淆鈞院視聽之嫌。其餘原告書狀所示之瑕疵情形,其任意憑空指摘之處亦不勝枚舉。
(六)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業以原告拒不繳付期款,依合約第十九條約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而原告先前並未提出拒絕繳款之抗辯理由,嗣於為被告解除契約後始以質疑建物品質有瑕疵為抗辯理由,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以原告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對被告自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據此依約解除契約,沒收價金,應屬有據,原告嗣以主張拒付期款以抗辯被告解除權之行使,要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
(一)存證信函三份。
(二)預定房屋及地上權轉讓合約書影本一份。
(三)工地參觀證一份。
(四)鋼筋物理性試驗報告影本一份。
(五)混凝土配方比例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影本一份。
(六)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影本一份。
(七)鋼筋排置、彎紮現場照片影本九張。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合意簽具之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第廿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上開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不具法定代理權人之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亦未查明而為反對之表示、並逕以其適法之法定代理人林常榮為應訴之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常榮,復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法理,則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仍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得作為訴訟資料,合先敘明。
三、另按原告原雖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一百六十萬元(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於訴狀送達前,已分別變更、追加其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三款之反面解釋,其追加,變更行為,即屬於法有據,併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底,以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之分期總價向被告預購寶成皇家學院預售屋(七樓B5)乙戶含車位,惟被告卻拒絕原告進入工地瞭解施工品質,亦不願提出如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鋼筋彎紮及排置等記錄證明以證明其工程品質,又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工程常規施工,如⑴柱子箍筋未見一三五度之彎鉤錨定,⑵柱子之主筋之拼接未依第四一○條規定,其焊接或頂接不得超過所用鋼筋四分之一,且與鄰近拼接至少距三十公分以上,⑶版之配管線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樓版中埋管應置於上下層鋼筋之間,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埋設位置不得傷害減弱原有強度,均有偷工之嫌,故原告旋即停止付款,合計原告已經繳納一百五十九萬元,惟被告竟催繳期款,又無理由逕自發函解約及沒收所繳款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是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原告主張因被告建屋未依系爭合約書中之規定完成應具備之品質,要求解除契約,被告並應將原告以往所繳價款返還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所締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因僅繳付至第六期工程款,被告爰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寄發催繳之存證信函,時過五月原告仍拒不繳付,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寄發解約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簽立之上述合約,並依同合約書第十九條違約罰則規定沒收原告已繳價金計一百五十九萬元,而原告於被告解約之前並未提出拒絕繳款之抗辯理由,嗣於為被告解除契約後始質疑建物品質有瑕疵為抗辯理由,然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以原告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對被告自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據此依約解除契約,沒收價金,應屬有據。甚至原告給付價金與要求被告就其買受房屋之先為檢查非屬對價關係,並不符民法第二六四條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此外原告並未就建物品質瑕疵情形之存在主張並舉證,即不發生被告給付有品質瑕疵之問題,原告自無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請求權。何況被告興建上開建物均符合建築法施工規定,並無任何原告所質疑品質瑕疵之情形。又被告興建房屋之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規定亦自當以交屋時房屋之品質為認定之時點,而非於施工時即加以認定,是原告勘驗房屋品質自該於交屋及始加以檢查,其於施工期間即主張檢查,要非有據,又原告購買之房屋已受有被告長達十五年之品質保證,其中亦包括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欲進入工地現場檢查之項目,故原告所主張要求之施工品質即可確保,因此原告主張再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底與被告簽訂系爭「預定房屋及地上權轉讓合約書」,並已依約按期繳納價款款一百五十九萬元(第六期工程款,繳款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續繳其餘分期價款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雙方簽立之上述合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北一一二支局第二二一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合約之效力是否已因原告之違約行為在先而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致溯及消滅?茲分析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參。
(二)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付款條件及方式:一、甲方應依本合約第二條分期付款表之規定,於接獲乙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五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款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付清。惟工程期款每期乙方通之繳款間隔應不少於三十日。二、依前項規定,如甲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支票有退票之情事時,甲方應加計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但甲方得據以解為其有逾期繳款之權利),如逾期三十日未繳,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九條違約罰則處理」、「甲方(即原告,下同)有第十一條第四項拒絕配合之情事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三、四、五或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乙方(即被告,下同)得解除本合約,並沒收依本合約買賣總價款百方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方同意被沒收價款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合約標的物所需各項費用之抵償及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減,本合約標的物由乙方收回另行處分,甲方絕無異議)」情節,原告需按兩造約定之繳款時日,依被告指定之繳款方式繳付各期分期價款,如逾期未能繳付,即屬違約,被告並因此取得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
(三)次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後未續為繳付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載其餘分期價款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五日或七日內依約繼續繳納積欠之分期價款,且上揭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更已申明「本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掛號函件通知,但迄未見台端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之情節,並有原告提出之該紙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足徵原告至遲於接獲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所寄送之信函後五日內,即有依約定繳付積欠之房地期款之義務;亦即,原告自接獲上開通知之日起,即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其後原告復未能依通知繳付價款,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解除契約之通知,即屬有據。
(四)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行使約定解除權之前所寄發被告收受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存證信函所載:「‧‧‧本人二度前往工地抽驗鋼筋均遭拒絕,工程人員僅說等完工時自然會請承購戶來看房子‧‧‧貴公司確實依照法規韌性設計要求施工-緊密箍筋,每一支柱子束筋是否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錨定,梁(應為「樑」之誤,下同)柱接頭韌性處理?樑柱搭接是否確實,鋼筋混凝土品質及數量無誤?這一切都有待證明測驗‧‧‧貴公司柱子束筋確實依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錨定間距確實小於十公分,這些最起碼的要求都辦到了嗎?‧‧‧請提出品質證明」等語,可否產生合法拒絕給付、即阻止被告契約解除權之效力發生之依據?此即須視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所陳述之各該主張,是否構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至於原告提出之其餘存證信函均係在接獲被告解約通知函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日所寄發,即非本件可以斟酌範圍之列)。
(五)查原告就其所引各節抗辯理由,無非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未同意其進入上開「寶成皇家學院預售屋」工地抽驗鋼筋,以及未提出已有緊密箍筋、樑柱接頭韌性處理、鋼筋混凝土品質及數量等施工事項合於法令規定之品質證明,惟姑不論原告如非僅要求被告應提出施工完善之品質保證、而非主張被告施作上開預售屋工程存有瑕疵,則考其情節要難認為已為對待給付之主張,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於法令上負有同意預售屋購買客戶於預售屋施工期間進入工地內抽驗鋼筋或為其他檢視工程施工之義務存在,甚至原告主張各節更均未見諸於雙方締結之合約書明文條款中,且非習慣上為預售屋建商定需提供給付之範疇,復經被告堅詞否認兩造對此有所約定,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即無從認為上開情節係屬被告應該履行之義務,因之被告縱有違反,仍難認為其行為與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間有何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要旨參考);要之,原告所憑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指稱被告應負之各該義務,與其本身價金之給付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之餘地,要無庸疑,是原告此部分行為並不足以阻止被告解除權行使之效力發生。
(六)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要旨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既係預售屋買賣,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雖不存在,但於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有關買賣建物之品質等情節均於締約時應已固定,如原告所爭執抗辯被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此亦應於兩造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故被告僅須就該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惟買受人就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就買受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如何定之,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者,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因契約解除或減少價金後,互負之債務,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屬另一問題),茲查被告通知原告依約繳付系爭合約之買賣分期款,惟原告既以被告未能提出施工並無瑕疵之保證而抗辯拒付其餘分期價金乙節,已如前述,故縱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擔保責任之瑕疵,但因原告所提出請求拒付價金之抗辯,亦無法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仍難免於違約之責。茲原告於延欠分期價款期間,未能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抗辯權,自仍不免於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考),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因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一節,即有所本。
(七)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俱見前述,則被告抗辯:業經迭次催告並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繳付分期價款,原告均拒不依約辦理後,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即足採信,從而,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既於原告收受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時已經溯及失效,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則本件自不容許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原告,再享有解除契約之「解除權」存在可言,是原告再行起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並依民法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乃無可採(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十四號判決要旨參考)。末按凡以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者,必以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倘契約關係自始即不存在,或事後業已消滅,則上揭請求權基礎自失所附麗,是本件系爭合約,依前所述,既已經解除而失效,則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請求權基礎,即失所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價金一百五十九萬,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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